12.02 特别的罪名普通的罪行——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罪

我们都是纳税人,税收是维系国家机器运转,集中力量办大事的重要财政资金来源,它也是调节社会资源分配的重要杠杆,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保障税收安全是关乎国计民生的一件大事,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等是重要的税收来源,为了防止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动用私权少征或者不征税款,以权谋私,我国对这一行为进行了刑法制裁,以保障国家的税收安全。

特别的罪名普通的罪行——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特别的罪名普通的罪行——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罪

二、本罪的构成特征:

(一)主体必须是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这里所谓“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非税务机关人员不能构成本罪。

(二)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并出于徇私的动机。即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明知自己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会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而为了徇私情、私利,不征或少征税款。

(三)客观方面实施了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并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应征税款”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种、税率,应当向纳税人征收的税款。

特别的罪名普通的罪行——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罪

该罪行为人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1.擅自决定税收的停征、减征或者免征,即为徇私情对应当征收税款的不征收,少征收;

2.或者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本应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纳税人存款中扣缴,而不通知;

3.对应当扣押、查封、拍卖价值与欠税人应纳税款相当的物品,而不扣押、查封或拍卖等等。

特别的罪名普通的罪行——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罪

(四)另外,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实施的前述行为,必须是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数额较小,没有使国家的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就不能按本罪处理,而应当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特别的罪名普通的罪行——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罪

本罪背后牵扯到的复杂法律问题:

一、本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税收工作人员接受纳税主体的贿赂而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如果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特别的罪名普通的罪行——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罪

二、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

如果行为人在征税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如因工作马虎、不认真而计算错误,没有征收或者少征了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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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与逃税共犯的界限: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税收工作人员与纳税主体相勾结,帮助其实现偷税的目的,如出主意或帮助纳税主体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而后故意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可构成逃税罪的共犯。

特别的罪名普通的罪行——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罪

四、本罪与偷税罪的界限: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悦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税款,偷税数额达到一定程度或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

特别的罪名普通的罪行——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罪

一般而言,它与本罪在犯罪主体、犯罪的客观表现、犯罪的主观方面等内容上,都有着很大的区别。

但当出现偷税罪的共犯时,则有可能造成相互混淆的现象。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如果与偷税人相互勾结,故意不履行其依法征税的职责,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的,应该将其作为偷税罪的从犯来论处。

但如果行为人知道了某人在偷税,出于某种私利,而佯装不知,对偷税犯罪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并因此不征或少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只能认定构成本罪。

特别的罪名普通的罪行——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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