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6 經驗:股權代持協議必須注意的幾個核心法律問題(含隱名風險防範策略)

來源:法客帝國作者:李舒 唐青林 李斌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

隱名股東可以要求顯名股東履行哪些代持義務?

裁判要旨

顯名股東應當忠實履行“代持股”義務,在進行股權投資前需要取得目標公司同意其受讓股權或增資的股東會決議,積極促使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在股權投資完畢後需要積極促使公司完成股權工商登記,並積極參加公司股東會,行使表決、監督等股東權利,並充分了解公司的經營管理和財務狀況。

案情簡介

一、周偉麗與張孝賢系朋友關係。2010年4月8日,周偉麗作為甲方、張孝賢作為乙方簽署《股權代持投資協議》,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作為其對亞洲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傳媒”)500萬元出資的名義持有人並代行股東權利(甲方已於協議簽訂前向乙方付款500萬元)。乙方以其名義將甲方委託行使的代表股份作為出資設立亞洲傳媒,並在股東登記名冊上具名、以股東身份參與相應活動、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代為收取股息或紅利、行使公司法與公司章程授予股東的其他權利。還約定:甲方享有對投資的知情權、通過乙方參與公司的管理權、投資收益取得權、轉讓出資權、監督權、解除委託權等;乙方僅得以自身名義將甲方的出資向亞洲傳媒出資並代甲方持有該投資所形成的股東權益,未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處置上述代表股份及其股東權益。

二、同日,張孝賢將500萬元以借款名義匯付亞洲傳媒,但未辦理驗資手續。此後,亞洲傳媒向張孝賢出具了出資證明書。但是,張孝賢確認亞洲傳媒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其登記為股東,亦確認其對公司的生產經營和財務狀況均不清楚,更未參加過股東會和董事會。

三、由於張孝賢遲遲未取得亞洲傳媒的股東資格,周偉麗要求張孝賢退款。2012年5月11日,張孝賢向亞洲傳媒寄致函一份,要求亞洲傳媒退還上述款項,但是亞洲傳媒並未向其返還任何資金。

四、無奈之下,周偉麗訴至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稱:由於張孝賢至今未能成為亞洲傳媒股東,雙方所籤協議未實際履行,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且張孝賢也拒絕返還周偉麗資金。張孝賢已構成嚴重違約,請求判決解除雙方簽署的《股權代持投資協議》並判令張孝賢返還周偉麗投資款500萬元,賠償相關經濟損失。

五、張孝賢則辯稱:一、本案雙方爭議的主要依據就是股權代持投資協議,這份協議實質上是投資協議,出資人是周偉麗,義務方投資對象是亞洲傳媒,張孝賢只是依據協議履行投資義務的中間方,周偉麗對其投資五百萬享有實際投資權利,對亞洲傳媒享有實際股東權利和獲得收益。同時周偉麗承擔了對亞洲傳媒的投資風險,因此,這份投資協議真正的義務方是亞洲傳媒而非張孝賢。二、張孝賢已按約及時全面履行了相關出資義務,將500萬元匯給了亞洲傳媒。亞洲傳媒也給張孝賢出具了股東入資憑證,至於張孝賢未能取得在亞洲傳媒股東名冊登記權利的責任在於亞洲傳媒而非張孝賢。

裁判要點

一審法院認為:首先,本案雙方約定張孝賢應將周偉麗向其交付的500萬元投資款以自己名義向亞洲傳媒出資併成為亞洲傳媒的名義股東,由周偉麗實際享有投資權益。張孝賢應按雙方所籤協議約定履行其代出資義務,即張孝賢不但應將周偉麗向其所匯500萬元投資款交付亞洲傳媒,其還必須成為亞洲傳媒的股東並使周偉麗實際享有亞洲傳媒股東的各項權益。而張孝賢雖將500萬元匯給亞洲傳媒,但此500萬元系作為借款出借給亞洲傳媒,而非作為股東出資匯給亞洲傳媒。因此,張孝賢未依約履行其同周偉麗簽訂的《股權代持投資協議》,應向周偉麗承擔違約責任。而張孝賢的行為導致周偉麗的合同目的未能實現,已構成根本違約。其次,張孝賢雖辯稱涉案《股權代持投資協議》真正的義務方是亞洲傳媒,但亞洲傳媒並非涉案《股權代持投資協議》的合同簽訂主體或履行主體,其僅僅是本案雙方約定的投資對象,涉案《股權代持投資協議》對亞洲傳媒並無合同拘束力,亞洲傳媒對周偉麗也不負有返還投資款的合同義務。而張孝賢無論是將周偉麗向其交付的500萬元用於其個人消費還是對外出借亦或向除亞洲傳媒之外的第三方投資,其均對周偉麗構成違約;至於案外人是否已向張孝賢返還涉案款項,並不影響張孝賢違約行為的認定和責任承擔。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股權代持投資協議》解除;張孝賢向原告周偉麗返還500萬元並支付利息。

張孝賢不服一審判決,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稱:一、《股權代持投資協議》已約定,應由周偉麗承擔投資風險。張孝賢依據協議約定履行了代為將款項匯入亞洲傳媒公司賬戶的義務,不存在任何的違約行為。二、張孝賢作為實質的受託人,已將出資款代為轉給亞洲傳媒的賬戶,但由於亞洲傳媒自身問題未將被張孝賢登記為股東,這並不是張孝賢的責任。造成這種不利的法律後果,作為實質委託人的被周偉麗應自行向亞洲傳媒追償。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焦點為張孝賢是否履行了《股權代持投資協議》中約定的義務。雙方簽訂的《股權代持投資協議》為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該協議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根據該協議的約定,張孝賢不但應將周偉麗所匯的500萬元投資款交付給亞洲傳媒,還應當成為亞洲傳媒的股東並代為行使合同約定的股東的各項權益。即便亞洲傳媒向張孝賢出具了《股東入資憑證》,然而直至目前,亞洲傳媒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張孝賢登記為亞洲傳媒的股東,也未修改公司章程,張孝賢從未參加過亞洲傳媒的股東會和董事會,對亞洲傳媒的生產經營情況和財務情況也均不清楚。《股權代持投資協議》約定的“甲方以其委託出資的數額為限,承擔對亞洲傳媒的投資風險”,應理解為張孝賢須成為亞洲傳媒的合法股東後,由周偉麗承擔投資的相應風險。因而可以認定,張孝賢並未全部履行《股權代持投資協議》所約定的義務,構成根本違約,致使周偉麗投資入股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股權代持投資協議》對亞洲傳媒並無約束力,張孝賢與亞洲傳媒未訂立投資合同,也未有證據證明亞洲傳媒知道張孝賢與周偉麗之間的委託關係,張孝賢主張周偉麗應直接向亞洲傳媒追償投資款並無法律和合同依據。綜上,二審法院判決維持原判。

張孝賢不服二審法院的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稱:一、在工商部門登記為亞洲傳媒的股東、修改亞洲傳媒公司章程、參加亞洲傳媒公司的股東會和董事會、瞭解亞洲傳媒公司的生產經營情況和財務情況,是周偉麗委託張孝賢行使的權利,並非張孝賢對周偉麗承擔的義務,二審判決以此認定張孝賢並未全部履行《股權代持投資協議》所約定的義務錯誤。二、《股權代持投資協議》的簽訂和張孝賢代周偉麗轉出投資款後,周偉麗的投資風險就已產生,二審判決關於只有張孝賢成為亞洲傳媒公司合法股東後才產生投資風險的認定錯誤。三、張孝賢已將周偉麗的500萬元交付亞洲傳媒公司,並取得《股東入資憑證》,亞洲傳媒公司沒有修改公司章程、申請公司變更登記、通知張孝賢參加股東會、董事會,張孝賢並無過錯,周偉麗請求解除《股權代持投資協議》、返還投資款並賠償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二審判決以張孝賢並未全部履行《股權代持投資協議》所約定的義務而構成根本違約,致使周偉麗投資入股的目的無法實現為由,對周偉麗請求解除《股權代持投資協議》、要求張孝賢返還500萬元投資款並賠償相應損失的主張予以支持,並無不當。主要理由是:一、張孝賢在未與亞洲傳媒公司及其股東簽訂投資協議,未待亞洲傳媒公司對張孝賢的投資事宜修訂公司章程、形成股東會決議,也未徵得周偉麗書面同意的情況下,將周偉麗的投資款500萬元轉入亞洲傳媒公司,未能審慎履行受託人在投資轉款前應盡的注意義務。二、在將周偉麗的投資款轉入亞洲傳媒公司之後,張孝賢未督促亞洲傳媒公司及其股東辦理張孝賢為亞洲傳媒公司股東的相關工商登記手續,也未通過參加亞洲傳媒公司的股東會和董事會,瞭解亞洲傳媒公司的生產經營情況和財務情況,並及時將有關情況向委託人周偉麗報告。因此,張孝賢未積極履行名義持股人在投資轉款後的受託義務。三、在周偉麗明確要求撤回投資之後,張孝賢未與亞洲傳媒公司及其股東協商返還投資事宜,即張孝賢未積極履行受託人應盡的善後義務。四、在周偉麗投資事宜亞洲傳媒公司沒有形成股東會決議、修訂公司章程、履行驗資手續、股東名冊上記名和工商登記的情況下,僅憑亞洲傳媒公司出具的《股東入資憑證》,不足以證明周偉麗已成為亞洲傳媒公司股東和張孝賢履行了投資義務。綜上,最高人民法院駁回了張孝賢的再審申請。

實務經驗總結

本案所體現的法律問題,主要有以下幾點:

第一、《股權代持協議》的法律性質。本案中,無論是一審和二審的判決,還是最高院的判決,均將內容為“周偉麗委託張孝賢以張孝賢名義投資亞洲傳媒公司、代為持有股份並行使股東權利”的《股權代持協議》的界定為委託合同關係,並確認其合法有效。這表明,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將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之間的委託合同關係和顯名股東與目標公司之間的股權歸屬關係作出了明確的區分。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之間是一種委託合同關係,而顯名股東與目標公司之間是一種股權投資關係,對顯名股東來講,前者是一種受《合同法》調整的約定義務;後者是一種受《公司法》調整的法定義務。本案中,張孝賢聲稱“其作為實質上的受託人,已將出資款代為轉給亞洲傳媒公司的賬戶,但亞洲傳媒公司自身問題未將周偉麗登記為股東,並不是他的責任,由此造成不利的法律後果,周偉麗應自行向亞洲傳媒追償”的主張不能成立。因為既然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是一種委託合同關係,那麼依據合同的相對性,亞洲傳媒並非涉案《股權代持投資協議》的合同簽訂主體或履行主體,其僅僅是雙方約定的投資對象,涉案《股權代持投資協議》對亞洲傳媒並無合同拘束力,亞洲傳媒對周偉麗也不負有返還投資款的合同義務,但是周偉麗有權直接要求張孝賢承擔違約責任。另外,張孝賢聲稱“在工商部門登記為亞洲傳媒的股東、修改亞洲傳媒公司章程、參加亞洲傳媒公司的股東會和董事會、瞭解亞洲傳媒公司的生產經營情況和財務情況,是周偉麗委託張孝賢行使的權利,並非張孝賢對周偉麗承擔的義務”的主張也不能成立。因為,對於張孝賢與亞洲傳媒公司來講,二者是股權歸屬關係,張孝賢若成為名義股東,則修改章程,參加股東會等事項是一項股東權利;但是對於張孝賢與周偉麗來講,二者是委託合同關係,張孝賢作為受託人,行使上述股東權利則是其對周偉麗應當履行的一項合同義務。

第二、顯名股東的合同義務。根據上述內容的分析可得張孝賢與周偉麗之間的股權代持協議為委託合同關係,張孝賢作為受託人就應如約履行受託義務,其受託義務為“以其個人名義代為投資,代持股份並享有股東權利”,具體來講可分為三部分:首先,在進行股權投資前,其需要取得目標公司同意轉讓或增資的股東會決議,積極促使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其次,在股權投資完畢後,其需要積極促使公司完成股權工商登記,並積極參加公司股東會和董事會,行使表決、監督等股東權利,並充分了解公司的經營管理和財務狀況;另外,在未取得股權的情況下,其還應當依據隱名股東的要求履行撤回投資等義務。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張孝賢聲稱“在《股權代持投資協議》的簽訂且其代周偉麗轉出投資款後投資風險就已產生,投資款不能收回的風險應由周偉麗承擔”的主張也不能成立。因為,周偉麗簽訂股權代持協議的合同目的在於間接獲得股權和相關受益,同時承擔股權投資風險。在張孝賢還未取得股東身份之前,周偉麗還沒有間接取得股權和受益,根據“誰獲得利益,誰承擔風險”的原則,不應由其承擔投資風險。其實,本案中的投資款不能收回的“風險”是一種合同風險,而不是股權投資風險,張孝賢的主張是在“偷換概念”。

第三、隱名股東法定解除權的行使。本案中,周偉麗以張孝賢未履行合同義務,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為由解除合同,是其行使法定解除權的一種體現。《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後段關於“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為解除條件的規定,可解釋為包含債務人的過錯造成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為合同解除的條件。根據《合同法》第94條第1款的規定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依據類似情況類似處理的規則,債務人因過錯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本案中,顯名出資人張孝賢應當依據代持股協議,以股權投資的方式,在取得股東會決議等程序通過的情況下,向亞洲傳媒投資,但是其卻在未履行任何程序要件的情況下,以借款協議的方式向目標公司借款,並且不履行工商登記、行使股東權利等義務,凡此種種均表明其未盡到受託人的忠實義務,主觀過錯明顯,周偉麗有權據此解除合同。

公司治理建議

本案提醒廣大的顯名股東,充當顯名股東並非“掛名”那麼簡單,其應當忠實的履行受託義務,否則將會承擔巨大的合同風險。所以我們建議,顯名股東一定要提高風險意識,做到以下幾點:

第一,在進行股權投資前,其需要取得目標公司同意轉讓或增資的股東會決議,積極促使公司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在股權投資完畢後,其需要積極促使公司完成股權工商登記,並積極參加公司股東會和董事會,行使表決、監督等股東權利,並充分了解公司的經營管理和財務狀況。

第三,在未取得股權的情況下,其還應當依據隱名股東的要求履行撤回投資等義務。

相關法律規定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案件來源

張孝賢與周偉麗一般委託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法院 (2014)民申字第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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