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20 最高法院:賣方未開發票,買方能不能拒絕付款?

最高人民法院

出賣人已交付貨物,買受人理應按約支付貨款,除非合同明確約定先開具增值稅發票


閱讀提示:基於內控管理、稅款抵扣等需求,商事交易中的買受人通常會要求出賣人開具增值稅發票,若出賣人未開具增值稅發票,買受人能否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本案例最高法院認為,買受人能否拒絕付款,取決於合同是否明確約定了履行順序。

裁判要旨

買賣合同中出賣人的主要合同義務是交付貨物,買受人的主要合同義務是支付貨款。在出賣人已交付貨物的情況下,買受人理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貨款。開具增值稅發票並非出賣人的主要合同義務,僅是附隨義務,除非合同明確約定了先後履行順序。

案情簡介

一、通匯煤炭公司與重慶鋼鐵公司簽訂2012年《購銷合同》、2013年《購銷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通匯煤炭公司向重慶鋼鐵公司供應洗煤。其中2013年《購銷合同》約定,重慶鋼鐵公司收到增值稅發票、商檢報告原件後辦理結算,江船裝船之日起2個月內結清餘款。

二、截至本案起訴前,重慶鋼鐵公司尚欠通匯煤炭公司貨款共計77982611.3元,其中已開具增值稅發票的金額為39945513.75元,未開具增值稅發票的金額為38037097.55元。

三、通匯煤炭公司向重慶一中院起訴,請求:重慶鋼鐵公司立即支付貨款77982611.3元,以及逾期付款違約金(從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貨款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算)。重慶一中院判決支持了通匯煤炭公司的訴求。

四、重慶鋼鐵公司不服,上訴至重慶高院,主張雙方之間存在先開票後付款的交易習慣,2012年《購銷合同》應先開票後付款;2013年《購銷合同》明確約定了先開票後付款,但尚有9396760.05元未開具發票,支付條件尚未成就。重慶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重慶鋼鐵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裁定駁回重慶鋼鐵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首先,重慶鋼鐵公司應支付未開具增值稅發票的貨款。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開具增值稅發票並非出賣人通匯公司的主要合同義務,僅是附隨義務,除非合同明確約定了先後履行順序。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2012年《購銷合同》中並未約定通匯公司出具增值稅發票的義務。雙方在2013年《購銷合同》中雖然約定重鋼公司收到增值稅發票、商檢報告原件後辦理結算,但同時也約定江船裝船之日起2個月內結清餘款,對最後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確的約定。

其次,針對欠付貨款,重慶鋼鐵公司應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若商事交易中買受人一方對增值稅發票有需求,則可事先約定出賣人應開具增值稅發票的類型、開票信息及開具期限,並可約定先開具增值稅發票,再支付價款,以此督促出賣人及時開具增值稅發票。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八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 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 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 喪失商業信譽; (四) 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三十條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以下為本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裁判文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就該問題的論述:

一、關於重鋼公司應否支付未開具增值稅發票的貨款的問題

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作為出賣人的通匯公司主要合同義務是交付貨物,作為買受人的重鋼公司主要合同義務是支付貨款。現在通匯公司已經向重鋼公司交付了貨物的情況下,重鋼公司理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貨款。開具增值稅發票並非出賣人通匯公司的主要合同義務,僅是附隨義務,除非合同明確約定了先後履行順序。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2012年《購銷合同》中並未約定通匯公司出具增值稅發票的義務,重鋼公司以雙方在合同實際履行中交易習慣是通匯公司先開具增值稅發票,重鋼公司後支付貨款,並據此主張付款條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雙方在2013年《購銷合同》中雖然約定重鋼公司收到增值稅發票、商檢報告原件後辦理結算,但同時也約定江船裝船之日起2個月內結清餘款,即對最後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確的約定。既便雙方存在先開票後付款的交易習慣,但是在通匯公司已開具發票的貨款中有39945513.75元重鋼公司也未按約定付款,通匯公司基於不安抗辯也享有付款請求權。故重鋼公司關於通匯公司未開具增值稅發票的38037097.55元貨款的付款條件不成就的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理由不成立。

二、關於欠付貨款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如何計算的問題

關於未開具增值稅發票的38037097.55元貨款應否支付違約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本案雙方當事人在2012年《購銷合同》和2013年《購銷合同》中均約定,任何一方違約,“按每天總貨款的3‰”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此處的“任何一方違約”既包括了賣方違約,也包括了買方違約的情形,自然適用於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而“按每天總貨款的3‰”按照通常理解,就是每日按照總貨款的3‰支付違約金,並不存在約定不明的情況。重鋼公司主張違約條款約定不明,應視為沒有約定,該理由不成立。重鋼公司申請再審認為此處的“任何一方違約”按字面意思可理解為根本違約,該理由缺乏事實依據,不成立。重鋼公司申請再審認為通匯公司行使不安抗辯權不符合法律規定。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重鋼公司確實存在延遲付款的情況,通匯公司已開具發票的貨款中有39945513.75元重鋼公司未按約付款,通匯公司基於不安抗辯而主張剩餘債權,於法有據,故重鋼公司的此項申請再審理由不成立。

關於已經開具增值稅發票的39945513.75元貨款的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首先,2012年《購銷合同》和2013年《購銷合同》中約定的違約責任是明確具體的,不存在約定不明的情形,通匯公司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具有合同依據。其次,一、二審判決對違約金的計算均系在查明各合同項下各船貨款金額、商檢報告交付時間、發貨完畢時間等事實的基礎上,針對各筆貨款金額和起止時間作出的認定,具有客觀性。重鋼公司主張雙方在合同實際履行中改變了原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但是,合同履行過程中,對已經履行部分的變更不能當然的免除未履行部分的違約責任,該主張並不能抗辯通匯公司依據合同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權利。最後,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本案作為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重鋼公司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按照銀行逾期貸款罰息的計算標準,即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標準的1.3倍計算損失,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

案件來源

重慶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重慶通匯煤炭洗選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75號。

延伸閱讀

裁判規則一:若出賣人未能按約為買受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則應支付買受人相當於增值稅稅款的款項。

案例1:北京盛興環保鍋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義馬金裕機械有限責任公司承攬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91號]認為,“盛興公司提出原判決有關盛興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為金裕公司開具289.5萬元的17%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逾期扣減其酬金49.215萬元作為金裕公司的稅款的判項適用法律錯誤,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範圍的規定,該判決事項屬於行政法律關係,發票及稅收管理是政府稅務機關的職權範疇。本院認為,盛興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有關袋式除塵器的增值稅發票問題,雙方當事人以簽訂《承攬合同》的《補充協議》的方式進行了約定,其約定內容直接涉及金裕公司的民事權益,盛興公司所承諾的向金裕公司出具17%的增值稅發票的義務屬於承攬合同的附隨義務。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不存在約定內容不屬於民事法律調整範疇,也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範疇的問題。其次,如上所述,盛興公司通過簽訂《承攬合同》,賺取代購設備差價,卻以自己是小規模納稅人為由,不向設備的最終買受人出具增值稅發票的行為沒有法律依據。雙方所籤《承攬合同》,雖未將盛興公司的勞務報酬和其為金裕公司代購袋式除塵器的支出加以區分,盛興公司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合同價款中並未包含了17%的增值稅在內,因此,盛興公司本應如其所稱以代購人的身份在購買袋式除塵器時,要求出售方直接將增值稅發票開給金裕公司,即使當時沒有開具增值稅發票或者沒有要求出售方將增值稅發票直接開給金裕公司,也應當在事後退回其原先開給盛興公司的普通發票並要求袋式除塵器的出售方另行給金裕公司開具17%的增值稅發票。如果不能做到,則應當將相當於購買袋式除塵器價款17%的價款支付給金裕公司。原判決就此問題的說理雖有欠缺,但判決結果正確,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

裁判規則二:當事人未明確約定先開具增值稅發票再支付價款的,承擔付款義務一方不能以對方未開具增值稅發票為由,拒絕支付合同價款。

案例2:連雲港市遠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江蘇南通二建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960號]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的目的在於對案涉工程進行施工開發,而未開具並交付工程款發票並不會對合同目的產生根本影響,且當事人並未明確約定先開具增值稅發票再支付工程款的先後順序,故原判決認定開具並交付工程款發票並非南通二建的主要約定義務,遠通公司關於南通二建遲延交付遠通公司工程款增值稅發票導致其無法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並無不當。”

案例3:山東巨能混凝土有限公司與江蘇中順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江蘇中順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濟寧明華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92號]認為,“開具增值稅發票系案涉合同的附隨義務,巨能公司是否已經履行,均不能成為中順公司履行付款責任的主合同義務的抗辯理由。中順公司雖在一審答辯時提出要求巨能公司開具增值稅發票的主張,並未就此提出反訴,故原審判決對中順公司所提要求巨能公司開具增值稅發票的答辯主張不作判決,適用法律正確。據此,本院對中順公司所提有關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再審申請主張,亦依法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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