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5 近似商标认定标准、情形及保护范围——以“秦巴”商标争议案为例

近似商标认定标准、情形及保护范围——以“秦巴”商标争议案为例

一、案例

陕西秦巴茶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紫阳县秦巴山富硒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17)陕01民初442号

二、基本案情

原告陕西秦巴茶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注册资金5000万元,是一家集茶业种植、加工、销售、茶文化展示、茶艺培训及演出、电子商务平台等为一体的专业化茶产业公司,是“秦巴”(注册证号1149498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0类,咖啡、茶、嫩肉粉)商标专用权所有人。2016年5月,陕西省人民政府、安康市人民政府、陕西省茶行业流通协会在人民大会堂举办的安康富硒茶科研成果发布会上,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在其茶叶产品包装上使用“秦巴山”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秦巴”极为近似,其广告在腾讯视频网站及其他网站上大肆传播。2017年初,原告在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五路雅荷春天南门商铺焕古秦巴山富硒茶业店(被告营销中心)再次发现,被告所售茶类产品外包装上均印制有“秦巴山”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秦巴”非常近似,足以让消费者混淆。随后根据被告宣传资料线索,原告查询其网站发现,以上侵权产品在网上均有销售,产品辐射全国,目前在天津、山东、宝鸡等地拥有50多家加盟店。

三、法院观点

1.本案中,被告使用的商标“印象秦巴山及图”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秦巴”相比较,虽然被告的商标包含“秦巴”字样,但两商标的总体差异较大,原告的商标是文字商标,风格简约,被告商标则内容繁复,包含有文字、图案、字母,相关公众不会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告使用“印象秦巴山及图”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2.关于被告在宣传资料及网站上使用“秦巴山”字样的问题,“秦巴山”与“秦巴”相比较,字数不同,含义也存在差别,前者表明的是山名,后者表明的是地域名称而且“秦巴”不属于生僻地域名称,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其显著性较差,

3.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秦巴”通过其使用已经使相关公众在“秦巴”与原告之间建立起紧密的联系,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会将“秦巴山”与“秦巴”相混淆,原告以此主张构成商标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四、诉争商标的对比

近似商标认定标准、情形及保护范围——以“秦巴”商标争议案为例

五、律师视角

1.认定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的标准:

(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其中,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前述目标人群在选购商品时已经对商品及其相关知识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但对商标并没有极其精确的印象,凭借模糊的认识去市场上选购商品就有可能被标志近似的商标所误导,据此可判断存在混淆。根据对法院相关判决的检索,对于判定诉争商标不具有相似性的主要原因是在进行整体性比对的过程中缺乏相似性。即便商标在分散的元素或要素上存在相似,但整体经组合呈现的视觉效果不会造成消费者无人就不够成商标近似,反之亦然。

2.可能被认定为近似文字商标的情形

(1)字形近似的;(2)字形不同但读音、含义相同的;(3)文字不同但读音相同、字形近似且文字无含义的;(4)由三个以上的字组成、无确定含义但排列顺序相同的;或者虽然排列顺序不同但发音近似、字形近似的;(5)由外文字母组成的无含义商标,部分字母相同且排列顺序相同,或者虽然排列顺序不同但发音、字形近似的;(6)可以判定为近似商标的其他情形。

近似商标认定标准、情形及保护范围——以“秦巴”商标争议案为例

3.商标近似的保护范围

一般情况下,对于同类或类似产品上商标近似的纠纷较多,但是实际中不仅仅局限于商品同类的保护。对于那些知名度高、独创性强、使用在日常消费品或服务上,相关公众为普通大众的驰名商标,在诉争商标构成复制、模仿或翻译的情况下,对其保护的范围就应适当放宽,可以进行跨类的商标近似认定。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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