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5 近似商標認定標準、情形及保護範圍——以“秦巴”商標爭議案為例

近似商標認定標準、情形及保護範圍——以“秦巴”商標爭議案為例

一、案例

陝西秦巴茶業有限公司與陝西省紫陽縣秦巴山富硒茶業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2017)陝01民初442號

二、基本案情

原告陝西秦巴茶業有限公司成立於2013年,註冊資金5000萬元,是一家集茶業種植、加工、銷售、茶文化展示、茶藝培訓及演出、電子商務平臺等為一體的專業化茶產業公司,是“秦巴”(註冊證號1149498號,核定服務項目為第30類,咖啡、茶、嫩肉粉)商標專用權所有人。2016年5月,陝西省人民政府、安康市人民政府、陝西省茶行業流通協會在人民大會堂舉辦的安康富硒茶科研成果發佈會上,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擅自在其茶葉產品包裝上使用“秦巴山”字樣,與原告註冊商標“秦巴”極為近似,其廣告在騰訊視頻網站及其他網站上大肆傳播。2017年初,原告在西安市未央區鳳城五路雅荷春天南門商鋪煥古秦巴山富硒茶業店(被告營銷中心)再次發現,被告所售茶類產品外包裝上均印製有“秦巴山”字樣,與原告的註冊商標“秦巴”非常近似,足以讓消費者混淆。隨後根據被告宣傳資料線索,原告查詢其網站發現,以上侵權產品在網上均有銷售,產品輻射全國,目前在天津、山東、寶雞等地擁有50多家加盟店。

三、法院觀點

1.本案中,被告使用的商標“印象秦巴山及圖”與原告的註冊商標“秦巴”相比較,雖然被告的商標包含“秦巴”字樣,但兩商標的總體差異較大,原告的商標是文字商標,風格簡約,被告商標則內容繁複,包含有文字、圖案、字母,相關公眾不會認為兩者構成近似,進而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故被告使用“印象秦巴山及圖”商標的行為不構成侵權。

2.關於被告在宣傳資料及網站上使用“秦巴山”字樣的問題,“秦巴山”與“秦巴”相比較,字數不同,含義也存在差別,前者表明的是山名,後者表明的是地域名稱而且“秦巴”不屬於生僻地域名稱,為相關公眾普遍知曉,其顯著性較差,

3.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秦巴”通過其使用已經使相關公眾在“秦巴”與原告之間建立起緊密的聯繫,因此,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不會將“秦巴山”與“秦巴”相混淆,原告以此主張構成商標侵權,本院不予支持。

四、訴爭商標的對比

近似商標認定標準、情形及保護範圍——以“秦巴”商標爭議案為例

五、律師視角

1.認定商標是否相同或相近的標準:

(1)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

(2)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

(3)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註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其中,相關公眾是指與商標所標識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和與前述商品或者服務的營銷有密切關係的其他經營者。前述目標人群在選購商品時已經對商品及其相關知識有一定程度的瞭解,但對商標並沒有極其精確的印象,憑藉模糊的認識去市場上選購商品就有可能被標誌近似的商標所誤導,據此可判斷存在混淆。根據對法院相關判決的檢索,對於判定訴爭商標不具有相似性的主要原因是在進行整體性比對的過程中缺乏相似性。即便商標在分散的元素或要素上存在相似,但整體經組合呈現的視覺效果不會造成消費者無人就不夠成商標近似,反之亦然。

2.可能被認定為近似文字商標的情形

(1)字形近似的;(2)字形不同但讀音、含義相同的;(3)文字不同但讀音相同、字形近似且文字無含義的;(4)由三個以上的字組成、無確定含義但排列順序相同的;或者雖然排列順序不同但發音近似、字形近似的;(5)由外文字母組成的無含義商標,部分字母相同且排列順序相同,或者雖然排列順序不同但發音、字形近似的;(6)可以判定為近似商標的其他情形。

近似商標認定標準、情形及保護範圍——以“秦巴”商標爭議案為例

3.商標近似的保護範圍

一般情況下,對於同類或類似產品上商標近似的糾紛較多,但是實際中不僅僅侷限於商品同類的保護。對於那些知名度高、獨創性強、使用在日常消費品或服務上,相關公眾為普通大眾的馳名商標,在訴爭商標構成複製、模仿或翻譯的情況下,對其保護的範圍就應適當放寬,可以進行跨類的商標近似認定。

法條鏈接:

[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一)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二)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三)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註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後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註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繫。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註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九條 註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的地名,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申請註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5]《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商標註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註冊的,初步審定並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並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註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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