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15 威脅法官、持刀追幹警 這些失信被執行人都遭了!

威脅法官、持刀追幹警 這些失信被執行人都遭了!

6月15日,宜賓法院打擊拒執犯罪典型案例新聞發佈會舉行。 (宜賓新聞網 李清凌 攝)

宜賓新聞網6月15日訊(記者 李清凌)6月15日,宜賓法院打擊拒執犯罪典型案例新聞發佈會舉行,通報了5起典型案例。

“依法打擊拒執犯罪,是人民法院‘基本解決執行難’的重要法律手段之一。” 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局局長周志剛介紹,兩年多來,宜賓兩級法院多措並舉,持續加大強制執行力度和信用懲戒力度,持續開展了“反規避、反抗拒執行”行動。一是對查實的一般規避行為,充分運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予以懲戒;二是對情節嚴重的規避和抗拒行為,利用公訴、自訴兩種渠道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通過發佈拒執罪典型案例,向社會傳達宜賓法院堅決打擊拒執犯罪,深入開展反規避、反抗拒執行的決心。”周志剛表示,通過案例的通報,也再次敦促被執行人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告誡被執行人以任何方式規避、妨礙、抗拒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都將會付出經濟、信用甚至人身自由的代價。

案例1:威脅法官逃避執行 拒不執行被判刑責

基本案情:劉某與王某、楊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申請人於2017年7月4日申請執行。受理後,興文法院執行幹警於2017年7月10日向二被執行人送達執行通知書、報告財產令等相關法律文書,但被執行人楊某態度極其惡劣,拒絕簽收文書並威脅執行幹警,執行幹警便依法採取留置送達,而後被執行人楊某、王某仍未向法院報告財產情況,且在有能力履行的情況下拒不執行該生效判決。

8月31日下午,執行幹警再次執行時,被執行人楊某、王某藉口躲避執行幹警,繼續拒不執行該生效判決,且當日下午被執行人楊某打電話威脅申請人及法院執行幹警,揚言要對當事人不利。

9月1日下午,被執行人楊某竄至興文縣人民法院僰王山法庭找該案訴訟階段承辦法官,當時該法官正在下鄉辦案途中,被執行人楊某用法庭辦公室座機打電話威脅法官揚言要殺害他及家人。隨後,被執行人楊某回家途中在法官住宅樓下遇到法官之妻楊某乙及其女羅某,被執行人楊某與楊某乙、羅某等發生衝突,並威脅、扭纏楊某乙、羅某,期間甚至使用敲碎的玻璃瓶攻擊該案訴訟法官之女,致其頸部被刺傷,企圖以報復法官的方式達到抗拒執行的目的。隨後,興文縣法院執行幹警趕到現場,被執行人楊某見狀逃跑,執行幹警通過仔細尋找,在商店一櫃子旁邊發現了躲藏的楊某,楊某立即被執行法警控制。執行法警將被執行人楊某送往興文縣公安局僰王山鎮派出所接受盤查處理。

9月2日,興文法院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對被執行人楊某處以司法拘留15日和罰款30000元的處罰決定。對被執行人楊某執行拘留後,被執行人王某仍然在有能力執行的情況下繼續躲避、藏匿等,拒不執行生效判決。9月14日,通過10多天的艱苦尋找,公安機關將在僰王山鎮某酒樓附近藏匿的被執行人王某抓獲歸案。

2018年2月5日,興文縣人民檢察院因王某、楊某在有能力執行的情況下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且在法院執行過程中,威脅執行人員,並對原民事訴訟原告、承辦法官及其家屬進行言語、暴力威脅的行為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對其提起公訴。

審判結果:5月15日,興文縣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審理認為:被執行人楊某、王某具有執行能力而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為了抗拒法院對其進行強制執行,其以威脅執行員、申請人,四處躲避、藏匿的方式抗拒執行,並進而威脅、扭纏和傷害作出生效判決的承辦法官及法官親屬的過激行為,被執行人王某甚至在其妻子、共同被執行人楊某因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被採取強制措施後,仍然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行為性質惡劣,社會影響極壞,損害了法院權威和法官尊嚴。興文縣法院公開宣判楊某、王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一案,依法對被告人楊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對被告人王某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楊某、王某不服,提起上訴,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典型意義:《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明確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被告人楊某、王某在有能力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情況下,以威脅執行員、申請人,四處躲避、藏匿的方式抗拒執行,並進而威脅、扭纏和傷害作出生效判決的承辦法官及法官親屬的過激行為,屬於“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依法應當受到法律的制裁。

(案例提供單位:興文縣法院)

案例2:暴力發洩持刀追砍法院執行幹警被判刑

基本案情:2017年9月21日,南溪法院執行局兩名執行人員到達被執行人韓某某家中,送達宜賓市南溪區農商行與韓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相關法律文書。由於當事人韓某某未在家中,其子韓某彬與兒媳閔某某拒絕代簽,但同意將文書轉交韓某某,執行人員擬採取留置送達。閔某某在送達回證上簽字後,執行人員告知二人法院將對該房屋實施活查封,並張貼封條予以公示,但不影響其正常生活。韓某彬聽後情緒變得十分激動,搶過封條立即撕毀,併到廚房拿刀衝向兩位執行人員,緊追至樓道口。執行人員見事態緊急,為確保人身安全立即撤離了現場。回到區法院後,執行人員及時將此事上報院領導,經討論研究,區法院認為韓某彬的暴力抗法行為已觸犯法律,於2017年9月25日將該案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2017年10月25日,韓某彬依法被宜賓市公安局南溪區分局逮捕。2018年4月9日,江安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向江安縣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指控被告人韓某彬採用撕毀封條、手持菜刀的威脅方式,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審判結果:2018年4月24日,四川省江安縣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被告人韓某彬妨害公務一案,20餘名群眾到場旁聽。被告人韓某彬對指控事實無異議,當庭表示認罪悔罪,請求法庭從輕判處。江安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採取撕毀封條、手持刀具的威脅方式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鑑於被告人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從輕情節,以妨害公務罪判處韓某彬有期徒刑7個月。

典型意義:《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被告人韓某彬採取撕毀封條、持刀具威脅的方式阻礙人民法院執行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嚴重妨礙了社會管理秩序,依法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

(案例提供單位:南溪區法院)

案例3:長寧縣法院判決一起“拒執罪”案件

基本案情:申請執行人阮某某與被執行人劉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經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書確認,被執行人劉某某等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申請執行人阮某某借款9萬元及利息。在該民事判決的執行案件中,長寧縣法院於2013年裁定凍結了劉某某在宜賓市某公司的股份6萬元,並多次通知劉某某領取《執行通知書》、《執行裁定書》等法律文書,但劉某某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送達,隨後長寧縣法院依法公告送達。2014年,劉某某轉讓了前述公司的經營權,分得50.1萬元,其中20萬元現金提取,另外30.1萬元轉到他人賬戶,由劉某某支取,劉某某轉移財產後,致使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不能執行。因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於2017年11月23日被長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執行人劉某某之子與申請執行人阮某某達成和解協議,並於當日支付阮某某5萬元,阮某某對劉某某表示諒解。

審判結果:長寧縣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某作為負有執行義務的被執行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有能力執行而轉移財產,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綜合考慮其自願認罪,如實供述,與債權人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並履行了部分義務,獲得債權人諒解,確有悔罪表現等情節,長寧縣法院以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被告人劉某某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典型意義: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規定:“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本案中,被執行人劉某某有能力履行生效裁判確定的義務,但其轉移財產,規避執行、抗拒執行,應當付出應有的法律代價。

(案例提供單位:長寧縣法院)

案例4:借錢不還拒不執行法院判決 宜賓一男子被判刑

基本案情:2012年1月5日,被告人曹某向王某借款20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每月3.5分計算,2012年3月5日前償還本息。期間,曹某陸續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一直未償還本金。隨後王某向翠屏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曹某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翠屏區法院立案審理後,判決被告人曹某歸還王某借款本金200萬元,並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2013年8月28日,該判決生效,但曹某以各種理由拒不履行。王某向翠屏區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院受理案件後,作出執行通知書、報告財產令並送達被告人曹某。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曹某因拒絕報告個人財產,被翠屏區法院決定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4日,翠屏區法院發出限制高消費令並送達被告人曹某。

此後,被告人曹某分別在某保險公司購買4份“萬能型”保險,獲取收益6.6萬元未如實申報並支出。2015年6月,翠屏區法院強制執行該4份“萬能型”保險現金價值101000元,並交付給王某,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曹某因拒不執行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義務,被翠屏區法院決定拘留十五日。

另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人曹某和其妻周某在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曹某投保生命富貴花年金保險二份,每份基本保險金額6萬元,每期保險費205120元,交費三年,2015年1月6日交費期滿。兩份保單被告人曹某均未申報。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曹某賬戶進賬現金205120元未申報,並轉入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2015年5月15日,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人曹某保險收益1萬元,被告人曹某未申報並支出。2015年1月29日、30日,被告人曹某賬戶進賬9450元未申報,同年2月2日全部支取。此外,被告人曹某違反高消費令,送其子女在私立學校讀書,繳納學費、住宿費等共計89400元。

審判結果:翠屏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曹某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在訴訟過程中,曹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審中自願認罪,法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翠屏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宣判,被告人曹某犯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典型意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採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後仍拒不執行的”,應當認定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中規定的“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被告人曹某作為被執行人,在法院作出執行通知書、報告財產令後,應如實、按期向人民法院申報財產,在因拒絕報告個人財產被拘留後,仍然違反高消費令,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依法應當受到法律的懲罰。

(案例提供單位:翠屏區法院)

案例5: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被判處罰金二千元

基本案情:2013年8月20日,鍾某因建設施工合同糾紛向宜賓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杜某償還其工程保證金。2013年11月8日,宜賓縣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杜某退還鍾某工程保證金334500元,承擔案件受理及保全費共計6522.50元。該判決生效後,杜某拒不執行判決規定的履行義務。

鍾某申請強制執行後,宜賓縣法院作出執行通知書、報告財產令並送達被告人杜某。被告人杜某在有能力履行的情況下,故意更換手機號碼,離開住地。宜賓縣法院依法作出限制高消費令,並依法調查了杜某的存款、財產。杜某拒不執法院判決規定的履行義務,已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宜賓縣法院將有關線索移送縣公安局刑事偵查。2018年3月21日,杜某在廣西被刑事拘留,隨後被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杜某到案後,後悔莫及。通知其家屬交納了30萬元執行款至法院,隨後與鍾某達成和解協議,並承諾對未履行完畢義務在2018年7月30日前全部履行完畢。

審判結果:宜賓縣法院經審理認為,杜某有能力執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而拒不執行,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鑑於杜某具有歸案後認罪、悔罪,主動履行了大部分執行款等從輕情節,結合其犯罪的事實、性質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宜賓縣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杜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罰金二千元。杜某當日如數交納了罰金。

典型意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審宣告判決前,履行全部或部分執行義務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本案被執行人杜某在被採取強制措施後,迫於法律的強大威懾,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履行了大部分還款義務,故人民法院根據其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對其從輕處罰,僅判處罰金,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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