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5 【事務】兩人在不同時間將同一人打傷後其鑑定為輕傷如何處理

轉自:刑事備忘錄


當事人信息

原公訴機關山丹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呂某,男,漢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於甘肅省山丹縣,小學文化,中共黨員,山丹縣位奇鎮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於2014年4月16日被山丹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4月21日被山丹縣公安局決定監視居住,2015年12月3日被山丹縣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山丹縣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甲,男,漢族,1982年1月2日出生於甘肅省山丹縣,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於2015年9月25日被山丹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12月3日被山丹縣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山丹縣看守所。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男,漢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於甘肅省山丹縣,山丹縣清泉鎮居民,系山丹××××公司職工。


審理經過

山丹縣人民法院審理山丹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呂某、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於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山刑初字第6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呂某、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3年11月27日21時許,被告人呂某聞聽被告人王某甲之父王德勤在山丹縣勝利街“金苑食府”聚餐時被他人毆打後來到該食府,與王德勤一起聚餐的李某發生爭吵,繼而發生廝打。被告人呂某將李某扯倒在地,後李自感左肩不適。23時許,被告人呂某與李某等人來到山丹縣人民醫院,偶遇陪同王德勤來醫院治療的王德勤之子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見到李某後與李又發生爭吵,爭吵中,王某甲猛踹李某一腳,致李某倒地並壓在一不鏽鋼垃圾桶上。次日凌晨李某入住山丹縣人民醫院,經診斷,李某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肩胛峰骨折,頭皮下血腫;右肘部皮膚擦傷,胸部外傷。經張掖市公安局司法鑑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李某的損傷程度系輕傷。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住院治療15天,花醫藥費1638.32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並經當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接處警綜合記錄單、受案登記表,證明2013年11月27日23時許,山丹縣金苑食府老闆龍某電話(139××××4283)報稱,有人在該食府內打架,要求處警。

2.被告人呂某供述,2013年11月27日晚上,我們村的王德勤、易某等人在山丹縣金苑食府發生打架,我去擋架。我去看見王德勤在拐角裡臉上有血跡,易某正在打王德勤,我進去擋時李某不讓我進,我倆吵在了一起,互相撕扯著到了食府的大廳,李某拿了一個瓶子在我頭上打了一瓶子。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3年11月27日22點左右,我聽說我父親王德勤被易某和李某打了,我到縣醫院陪我父親看病時易某、李某也來了,我很生氣,就踢了李某一腳,然後就被人擋住了。

4.被害人李某陳述,易某和王德勤廝打時呂某來了,一進門他就把我撕住,撕扯的時候他把我撕倒了,我當時就感覺左肩膀很疼。呂某又拿起一把椅子砸我,我就拿起一個空酒瓶子打在了呂某的頭上,他的頭當時就流血了。警察來後,我們就都去了醫院。在醫院王某甲在我胸口搗了幾拳,身上踢了一腳,我就摔倒了,摔倒時還壓扁了一個不鏽鋼垃圾桶,我的身子又撞到了牆上。當時我仰躺在地上,著地部位就是背部、肩部,垃圾桶壓在我的後背部,肩部撞在了牆上。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經指認,該食府西北角包廂門口的臺階就是2013年11月27日自己和呂某廝打時,呂某將其摔倒,自己左肩部墊在該臺階上的地方。


5.證人高某的證言,證明易某和王德勤廝打的時候呂某進來把李某撕住,雙方廝打在了一起。我在大廳看見呂某的頭上在流血。在醫院王某甲把李某踢了一腳,李某的頭碰在了牆上。

6.證人趙某的證言,證明李某和王德勤因為語言不和發生了口角,後李某和王德勤廝打在了一起,易某也過去和他們廝打在了一起,我看見王德勤的臉上、頭上都是血,就給呂某打電話讓他過來控制一下局面。呂某進來擋架時又和李某廝打在一起,後來呂某滿頭都是血躺在食府的門廳裡。

7.證人劉某甲的證言,證明因為敬酒的事情李某和王德勤互相吵罵了起來,然後王德勤又和易某罵了起來並撕扯在了一起。過了一會兒呂某來到我們包廂,進來之後呂某直接就把李某撕住,互相撕扯著去外面了。我看見呂某的頭破了,呂某用手撕著李某。後來我們就和警察勸著呂某和李某坐到了120的車上去了醫院。在醫院王某甲和李某又吵在了一起,王某甲在李某的肚子上蹬了一腳,把李某蹬倒在地上,李某的頭碰在了醫院的垃圾桶上。

8.證人龍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3年11月27日下午6點左右,易某、劉某甲、高某、李某,還有幾個我不認識的人到食府吃飯。晚上10點我看見又來了一個老一點男的(後來知道叫王德勤)。我聽見他們吃飯的那個包廂裡有響動,我看見易某和王德勤發生了爭執,就和劉某甲把易某擋住了,一會來了一個叫呂書記的男的,喝的很醉,他進來後就把李某撕扯住,他們兩個撕扯著到了大廳裡摔倒一跤又一跤。警察來之後,呂書記躺在地上,還和李某撕扯在一起。然後他們去了醫院。當時就是那個呂書記頭好像破了在流血。李某的衣服被撕破了,他一直抱著自己的胳膊。

9.證人易某的證言,證明因為敬酒的事情李某和王德勤發生了爭執,後來王德勤和我發生爭吵、廝打。呂某進來就和李某撕扯著到了食府的門廳附近,等我從包廂出去的時候呂某頭上流著血,李某也受傷了,胳膊和頭上都有傷。

10.證人吳某、曹之林、劉某乙的證言,證明2013年11月27日晚上,吳某、王德勤、呂某、曹之林、劉某乙、甘穎俊、呂振偉等人在公安局對面的餐廳喝酒,後接到呂某的電話說王德勤在金苑食府被打下了。到金苑食府看見呂某側身躺在大廳門口的地上抱著李某的腿,李某在地上坐著。呂某附近的地上有一攤血跡。後來救護車把呂某拉走住院了。劉某乙還證明在醫院王某甲踢了李某一腳,李某仰躺著摔倒了,摔倒時還壓壞了一個不鏽鋼的垃圾桶。曹之林也證明在醫院王某甲和李某廝打,李某摔倒了。

11.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明到金苑食府看見呂某躺在地上,頭在流血,李某騎在呂某的身上,呂某撕著李某的衣服領子。過了一會警察就來了,救護車把呂某、李某、易某送到了醫院。

12.證人陳某、鄭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11月27日晚22時許。接到指令到金苑食府處警,金苑食府大廳裡有五六個人,其中呂某和李某在爭吵,呂某躺在地上,頭部有外傷,稱被李某毆打致傷;李某的衣服被撕爛,一隻手摸著自己的肩頭,說是肩頭疼。我勸呂某到醫院治療,呂不去又將李某撕住倒在了大廳的地上。

13.李某的病例及出院證明書,證明經診斷,李某系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肩胛峰骨折,頭皮下血腫;右肘部皮膚擦傷,胸部外傷。

14.被告人呂某的病例及照片,證明被告人呂某頭皮裂傷。

15.張掖市公安局司法鑑定中心(張)公(刑)鑑(臨床)字[2014]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意見書,證明被鑑定人李某頭部及左肩部遭受鈍性外力作用致右側枕頂部頭皮下血腫、左鎖骨肩峰端及肩胛骨肩峰端骨質斷裂,系輕傷。

16.處警經過說明,證明2013年11月27日22時許,110接報後,指令值班民警陳某、鄭某處警去案發現場“金苑食府”。在該食府大廳內有五名男子,其中有兩人在爭吵,民警上前勸解並詢問爭吵原因時,其中一人名叫呂某平躺在地上,頭部有明顯外傷,血流不止。民警及時聯繫120急救車並詢問受傷原因,呂某稱被這個人(指李某)打傷了,並把李某的衣服撕住,撕扯過程中二人倒在了666包廂門口的臺階上,民警立即將他們拉開。該包廂內地面有血跡,打碎的酒瓶,還有被損壞的裝飾畫、菸灰缸等物。這時呂某又將李某撕住讓李某給他去看病,兩人又倒在了大廳地面上。李某趴在呂某身上,呂某撕著李某的衣服。救護車來之後,民警勸說呂某鬆了手,並將其抬上救護車到醫院看病。

17.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呂某、王某甲的身份信息。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呂某、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他人輕傷,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

案發時被告人呂某、王某甲均對被害人李某實施了傷害行為,雖然二被告人之間沒有共同傷害的犯意聯絡,各自對被害人李某實施傷害行為的地點、時間也有所不同,但某被告人實施傷害行為的對象均指向同一被害人李某,各自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被害人李某對本案的引發具有一定過錯,可酌情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自願認罪,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亦可對其從輕處罰。由於被告人呂某、王某甲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醫藥費1638.42元予以支持。主張的營養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可根據被害人住院天數及相關法律規定,予以合理支持。主張的傷殘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不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

一、被告人呂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二、被告人呂某、王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醫療費1638.42元、護理費437.7元(31950元/年÷365天×5天)、營養費75元(15元/天×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75元(15元/天×5天)。以上共計2226.12元,限於判決生效後30日內履行,二被告人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請求情況

宣判後,被告人呂某、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呂某的上訴理由是:原判採信證據有誤,認定事實不清,導致判決錯誤等。要求二審改判無罪,不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王某甲的上訴理由是:原判認定事實不清,判決有誤。被害人也有過錯,量刑過重。


本院查明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無異。同時查明,在二審審理中,二被告人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了庭外和解協議,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上訴人呂某出具書面悔罪書,對自己的犯罪行為表示悔恨,請求從輕判處。

上訴人呂某所提上訴意見,經審查認為,被害人李某陳述、目擊證人龍某、陳某、鄭某、高某等的證言、處警經過說明、被害人李某的診斷證明、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意見書、被告人的部分供述等相互印證,證實了上訴人在與被害人爭吵撕扯中將被害人摔倒在地致左肩部受傷的事實,原審依據上述事實證據判決上訴人構成故意傷害罪並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不當,上訴人所提上訴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納。

上訴人王某甲所提上訴意見,經審查認為,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被告人供述、目擊證人劉某乙、劉某甲的證言、被害人李某的診斷證明、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意見書相互印證,證實了上訴人王某甲在被害人李某在醫院就診時,再次將被害人踏倒在地致傷的事實,原審法院依據上述事實證據判決上訴人構成故意傷害罪並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不當,上訴人所提上訴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

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呂某、王某甲雖在不同的時間、地點,但對同一對象被害人李某實施故意傷害行為,致被害人輕傷,二上訴人的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的損傷後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二審中,二上訴人親屬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了庭外和解協議,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且本案系民間糾紛所引發,二上訴人的犯罪情節較輕,造成的傷害後果較輕,上訴人呂某亦認罪、悔罪,符合判處緩刑的條件,對二上訴人均可適用緩刑。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判處適當,唯因在二審中量刑情節發生了變化,依法予以改判。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山丹縣人民法院(2015)山刑初字第6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一項對被告人呂某、王某甲的定罪部分,撤銷量刑及第二、三項民事賠償部分;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呂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判人員審

審判長周波

審判員樊文德

審判員高彩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曉英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