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06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地位的认定及相关法律问题之二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地位的认定及相关法律问题之二

三、相关法律问题之探讨

本文第一部分提到,在隐名出资与冒名出资、瑕疵出资或未出资及股权转让后尚未变更登记这三种情形下,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上的困难带来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问题。现根据以上对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探讨结论,就这些问题简要分析如下:

(一)隐名出资与冒名出资情形下的法律问题

1、股东资格认定

根据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在隐名出资的情形下,名义出资人虽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文件中,但这只能说明其对内、对外被推定为具有股东资格,因此并非不可被推翻;而隐名出资人虽然缺乏形式上的证据,但若能证明向公司实际出资的人是他而非名义股东,其便拥有了主张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证据,如果能进一步证明公司事实上对其股东身份予以了认可,其便具备了主张股东地位的充足证据。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所言:“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但应责令当事人根据实际出资情况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此种做法兼顾了实际出资人和公司其余股东的利益,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应予赞同。也就是说,隐名出资人若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可在向法院提起的确权之诉中胜诉,从而成为名实相符的股东。

而在冒名出资情形下,被冒名者和冒名者都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首先,被冒名者虽然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中被登记为股东,但其要么客观上根本不存在,要么缺少与冒名者的合意(即被盗用名义人同意),故不应被认定为股东。

事实上,如果认定不存在的人为股东,将会因股东的缺位而导致股东权利义务无人承受,不利于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如果认定被盗用名义者为股东,因其既未履行出资义务,亦无与冒名者的合意,不仅不符合股东的基本要件,而且将导致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冒名者虽对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这种出资方式系为规避法律,故不合法,而且其股东身份亦不可能被公司认可,故也不可能取得公司股东地位。

2、隐名出资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

首先,关于隐名出资者与名义出资者间的法律纠纷。若二者间的协议合法,法院应依协议内容按照民法、合同法的原则处理。

其次,关于隐名出资者、名义出资者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原则上,公司可以名义出资者作为股东,由名义出资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隐名出资者不得直接要求公司对其承担责任。但在隐名出资者被确认为具备股东地位后,公司应变更登记,由该股东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之前有名义出资者实际参与的决议(如股东会决议等)效力不受影响。

最后,关于隐名出资者、名义出资者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在隐名出资者被确认股东地位并登记为股东之前,由于工商登记所具有的公信力,善意第三人与登记股东(即名义出资者)或公司发生交易后,名义出资人或隐名出资人皆不能以登记不实为由主张免责。例如,在公司债权人向名义出资人追究出资责任(即要求其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时,该名义出资人不得以其非真正股东为由抗辩;又如第三人将股权扣押抵债的情形,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皆不得以登记的股东不实为由予以抗辩;同样,若名义出资人擅自将股权转让于善意第三人,隐名出资人也不能主张转让合同无效而对抗该第三人。至于名义出资人或隐名出资人因此承受的损失,只能依据二者间的协议互相追偿。另外,若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知晓登记,或相信隐名出资人为实际股东,则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不得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以免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3、冒名出资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首先,即便被冒名者(即被登记为股东者)确有其人,其也不应当对公司及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原则。

其次,冒名者(即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者)虽然不可能具有股东资格,但应对因其过错给公司及第三人带来的损失承担责任。公司应收缴冒名者的部分股权,通过拍卖或者由其他股东认购等方式,确定新的投资人为公司股东;或在公司事实上只有一个股东的情形下将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但冒名者对之前公司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

(二)瑕疵出资或逾期未出资情形下的法律问题

瑕疵出资或逾期未出资股东(即空股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主要在于补足出资,后者在一定期限内若未填补出资,应当被除名而最终失去股东地位。而在补足出资之前,他们行使股权的范围应当受到限制。如在盈利分配问题上,瑕疵出资股东只能以其既有的出资额为准主张分配,而空股股东则无权主张分配盈利,而且,为避免损害公司及第三人的利益,他们的股权应被禁止转让。但是,有瑕疵出资或未出资者参与决策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不受影响,尤其是在涉及第三人的场合。因为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信力,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登记的股东都具有完全的股东资格。

另外,若瑕疵出资股东或空股股东所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债权人可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或空股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二者不得以其股权受限为由予以对抗。

(三)股权转让后尚未变更登记情形下的法律问题

在股权已转让但尚未变更登记的情形下,首先须确定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二者谁具备股东地位。由于法律未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需经特殊的批准登记手续,故在股东会通过股权转让决议后,股权转让合同经双方签字即生效,对公司的出资份额同时转移至股权受让方。此时,股权受让方不仅对公司存在合法的出资,而且其身份也得到了公司的认可,故理应具备股东地位。反观股权转让方,虽然其姓名或名称可能仍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文件中,但这只能说明其具备推定的股东地位,而对股权受让方而言,其凭借股东会决议及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便可以使这种推定失去意义。因此,在股权已转让但尚未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受让方有权向公司主张实质性的股东地位,公司不得再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来对抗或主张免责。

然后,股东地位的认定对第三人并无绝对的意义。由于在工商登记文件中列明的股东仍未变更,而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信力,所以善意第三人此时仍可信赖股权转让方为公司股东,并且不应因此种信赖而蒙受损失。比如,若股权转让方的债权人在此一阶段要求变卖该股权来抵债,虽然此时真正的股东已经变更,但股权受让方仍不得以此来对抗该债权人,而只能以转让方履行不能或瑕疵履行为由追究其违约责任。因此,股权受让方在受让股权后,应及时要求公司变更登记,以避免意外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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