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6 为什么有些被判死刑的人不在判决之日立即实行呢?

天道酬勤34233


执行死刑毕竟是人命关天的事,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从而造成无法逆转的悲剧,就像被错误执行死刑的呼格吉勒图一样,我们现在的刑事诉讼法为死刑设置了非常严格的程序。正因为出于“慎杀、少杀”的观念,因此才不会在判决死刑当日就立刻把人杀掉。



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分子一审被判决死刑以后,在十天以内他可以上诉、检察院也可以提起抗诉,从而启动二审程序。如果一审判决已经生效或者二审判决已经做出,也不意味着该犯罪分子一定要杀。因为为了防止有人被错误执行死刑,最高院把核准死刑的权力统一收回,所有被判死刑的案件都要上报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最高院死刑复核的结果有三种:

  • 同意核准死刑;
  • 不同意核准死刑;
  •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

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核准死刑,那么院长就会签发死刑执行令,然后下发给下级法院。下级法院收到最高院的死刑执行令以后,会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当然,为了将慎杀理念贯彻到底,如果出现下列三种情况也要立即停止执行死刑:

  • 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 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 罪犯正在怀孕。

客观来说,自从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以后,我国被冤杀的人数量大大减少了。


冰焰


凡是被判处死刑的罪犯,统通都不在判决当日立即执行,是全部而不是有些。这不仅是要严格执法,按法律规定程序办事,更重要是体现死刑的严肃和谨慎。毕竟,杀人不是割韭菜,头掉了是无法再长出来的。

为了避免冤假错案,避免错杀、冤杀,无辜受死的情况发生,我国巜刑法》巜刑诉法》对死刑的适用对象、核准程序、执行方法等作了严格的法律规定。

一、刑法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且对死刑适用对象进行了限制 :

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 ;

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

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人,除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外,均不适用死刑。

上述规定,不仅严格规定了死刑的对象,还特别规定了不适用死刑的情况,体现了对青少年、怀孕妇女和老人的人道主义关怀,也体现了法律容情温馨的一靣。

二、从制度和程序上对死刑案件的审理作出规定。刑诉法明确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並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这样,死刑案件由中级法院一审,高级法院自然就是二审。一般情况下,二审终审就已完结。但及于对人的生命的敬畏慎重,刑诉法还规定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既使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审不上诉,也应由高级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法院核准。高级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被告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二审案件,都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把死刑的终审核准权,一律收至最高人民法院。改变了以前高级人民法院也有死刑核准权的现象。这样层层把关,最大限度的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震慑犯罪,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三、从制度上进一步完善死刑执行程序,避免錯案发生。刑诉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停止执行,並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錯误的 ;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

(三)罪犯正在怀孕。

以上规定,明确了死刑犯既使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达了执行死刑命令后,下级法院也应在七日内执行,而不是当天就执行。这七个工作日,不仅仅是让罪犯多活七天,让他交待后事,而是给万一出现的上述三种情况,留有改判的余地和时间。当然,这种情况极少。但极少並不等于绝对没有。上世纪八十年代,某中级法院接到上级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行刑前为女犯检查身体,意外发现该女犯怀孕,赶紧上报核准死刑的上级法院,后上级法院改判为死缓,该女犯因怀孕没有被执行死刑。

可见,法律的每项规定,都是源于实践的总结。我国不废除死刑,但严格控制、慎用死刑,以震慑犯罪,保护人民。


李梅6613


正所谓“不做就不会死”,既然做了,就需要承担因此的一切后果。

在所有的文明国家,生命权是都至高的,不是你想死就能死的,而在欧美,即使自杀,也是一种犯罪。

在我国古代的时候,有秋后问斩的说法。也就是说判处你死刑后必须要在秋季执行,再此过程中,你即使再难受,想快点被执行是不可能的。

而到了文明社会,司法制度健全,即使是死刑犯,在没被执行之前都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不能随意的剥夺他们的权利。

在一审法院判处“死刑”后,犯罪嫌疑人拥有“上诉”的权利,即使嫌疑人放弃“上诉”,省高院也需要对案件进行“复核”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自动上诉”,相当于“上诉”。

因为死刑涉及到“极刑”,马虎不得,需要各方面都严谨。

如果省高院维持原判,下达终审裁定。为了避免冤假错案,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复批准”。

这个主要是出现了几起全国轰动的冤假错案后,对死刑的复核程序进行的修改,以前对于死刑案件,只需要各自省高院复合后,即可执行,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总会出现不严谨的情况,所以收回了省高院的死刑最终复合权利,改由“北京”裁决。

省高院把材料上报“最高法”进行复核批准,这对嫌疑人来说,也是一次上诉,如果“最高法”对案件觉得有重大问题,会发回重审,如果没问题,就批准执行。

省高院复核,到最高法复核这个时间最少要1年的时间,当然,特案要案除外。

最高法复核批准后,还是死不了,需要走人文关怀的程序,比如安排犯人家属会见什么的。从死刑复合批准下达后,到执行,这段时间的长短不是固定的,有的可能个把星期就执行了。有的可能1年都执行不了。


各方面都需要走程序,而且涉及到死刑这种最高刑罚,各方面的程序都需要走的严谨,否则就会出现冤假错案。

还是那句话,要么不做,做了就不要抱怨,你想什么时候死就什么时候死,法院你家开的啊!


看守所资深体验工程师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句话只是执行当天在宣判大会或宣判厅上对刑犯宣判时下达的法律文件,后面还有一句是"押赴刑场,执行枪决(或注射)。

出于对生命的尊重,被执行死刑的都是罪大恶极,民愤极大的罪犯,对罪犯的审判到执行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时间,1983年严打以前中级人民法院就可有权判决,严打时这一权力就下放到县一级人民法院,从判决到执行30天左右,后来问题太多,这一决突生死的权力逐渐收回到中院,再收回省高院,2007年之后,全部报请北京批复。短的一年,长的数年(大案要案除外),最后批复下来自接到执行文件之日起,七天之内执行,这七天就是准备工作。

一:向刑犯宣读批复文件,让刑犯知道犯罪的后果和要接受的处罚,并在文件上签字确认。二.召开相关人员讨论安排和布置宣传及安保工作。三.刑场选址,这个主要是出于安全考虑,地势不一定开阔,但必须是土丘,不能有石头,主要是防止跳弹伤人,1992年曾发生过一枪两命的事件。

现在被判处死刑的人少了,也不开群众公审大会,也不游街示众,这主要是为了保护犯人的人权和家属的尊严,很多人就根本不知道和看过执行死刑的过程,现在啰嗦几句,简述一下我国死刑执行的几个阶段,也算是简述一下法制的进步和对人权的尊重。所以,做什么都可以,但千万别犯罪,犯罪是要付出代价的,这个代价最大的是付出生命,真的不值。

执行死刑从保护犯人人权的角度来讲只分两个阶段,

具体年份就从1996年第一例注射死刑开始,之前为第一阶段,之后为第二阶段。

第一阶段执行的枪械都是步枪,子弹头大,杀伤力特别强,基本上是进去一个小洞出去碗大块肉,都是朝头部开枪,一枪下去基本上开花,有的头基本上都没了,81年以前由公安负责执行,之后由武警,很多执行的都经受不住精神压力而失常,后来又改为心脏,但心脏被击穿后流血太多,而且有的还不是一枪毙命,躺在地上喊爹叫娘,要求补枪,执行的武警都是年轻人,平时杀个鸡都难,你叫他如此近距离的杀人,他精神上怎么承受得起,国家从反馈的意见中也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于是在九十年代中期就从法警之中挑选一些四十岁左右,心理素质极强,不怕鬼的警察进行训练,然后在本地区又选出几个人专门负责这项任务,要求是,64式小手枪,近距离,小脑进,嘴巴出,只见一个眼,一枪毙命,出血少,不破相,保留尸体完整。

第二阶段,从单纯的枪决增加了一项手段,就是注射,也就是常说的安乐死。注射用的药物大家可能认为具剧毒药品,其实错了,是普通的医院都有的经常用于手术的麻醉药,只是剂量大了而已,医院用途分局麻和全麻,那么执行死刑就是全麻,让刑犯在药物的作用下直至心率衰竭而死。但是由于人的个体差异,一时半会死不了的比枪决更难受。

这个时候,才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押赴刑场,执行枪绝(或注射)


一点1


从古到今,各个历史年代,对罪大恶极的违法犯罪分子,都处以极刑“死刑”。可是从来没有“判决之后,立即处死”的案例。


我国从明朝开始就有了相对完善的“死刑”处死程序。“斩立决”和“秋后问斩”。其实现行法律与之有衔接和关联。

”斩立决”与当前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差不多。但是都有一个“复核”程序,现在是最高院,过去“刑部或者是皇帝”。也没有立刻午时三刻,就地正法一说,而且全国集中在秋天执行死刑。

过去的“秋后问斩”:与当代的上诉有些相似但又不同。古代是县到府(州),再到省级,比当代还要多一级,有可能上报京城,是四级审核才能“砍头”。过去是“马传递”,有些案子今年春天判的,秋天还没走完程序,到明年秋天才能执行,所以“秋后问斩”——我们的先祖们很聪明和智慧吧!

可以看出,从古至今,对生命权的尊重和敬畏一样的。对罪大恶极者也要慎之又慎才能施以极刑。


我国《刑诉法》规定:死刑三级审核制,中院审判,高院复核,最高院核准。核准后,当最高院的“死刑核准书”,送到被执行人手里“签字画画”后,七日内就执行了,速度比古代快多了。


何由之



雨轩品茗2


为什么被判处死刑的人不会在判决之日立即执行呢?因为这是人命关天的大事,为了防止错案,冤案。法律对死刑都有更严的规定。同时也给死刑犯人,留有上诉重审的权利和机会。

古代都有秋后问斩。何况现代社会,随着法律法规的日驱完善,也更加民主,注重人权,珍爱生命。愈发不会一审判处死刑就会立即执行的。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某人犯罪,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就判处死刑,还得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若高级人民法院觉证据不足,或量刑过重,则驳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如果中,髙两级法院都通过死刑判决,还要上报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审核。若最高法院不通过,也会驳回重审。如若最高法院审核通过,则会再由中级人民法院出通告,择日对所判处死刑的犯人执行死刑。期间,被判死刑的犯人,也有权利提出上诉。

这么多的程序,都是为了预防发生错案,冤案。也都体现的是对人生命的尊重。

但违法必究,执行必严。

谨记,千万别违法,耍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春龙吐珠


大实话:一方面来说,这是法律严谨性的体现,另一方面来说,也是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考虑。

一般情况来说,只要不法分子不是那种罪大恶极,人神共愤,或者对社会和他人造成了严重危害的人,法律是不会轻易判一个人死刑的,最常见的也就是死缓。

比如说一审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意思就是感觉你这个人在监狱好好改造一下还有救,所以再给你两年的考察期,看你在监狱里的表现,表现的好了,就给你减刑,甚至还有机会再出来。因为,现代的法律讲究的不仅仅是惩罚,更重要的就是教育。毕竟,把一个坏人改造成一个好人不也是一种消灭嘛。

但是,如果动不动就判死刑的话,其实也是对受害人的一种伤害,因为大多数犯罪行为都是临时起意,而如果因为犯罪分子一时头脑发热做了错事,然后他又想到反正被抓了也是判死刑,那还不如再拉一个垫背的。所以,这时候对于受害人来说可能就意味着伤害更大了。

然后,从人道主义精神的角度来说,我们每一个人都只有一次生命,而有时候确实会因为一些巧合或者审判上的漏洞造成一些冤案。如果立即执行死刑了,那么如果以后发现确实当时判错了,那么就真的是相当于杀了一个好人,这种事是赔钱和翻案都弥补不了的。所以,为了防止这种错误发生,也会避免立即执行死刑。

不过,如果真的是那种证据确凿,人神共愤的犯罪分子,被判死刑后执行也是很快的。在我国,如果经过三审确认要执行死刑,那么最快只需要7天以后就可以了。就比如前一段时间的杭州保姆纵火案,就是用的这个死刑方式。

而要给犯罪分子留7天的是时间,一方面来说是为了安排一下死刑的程序,各个部门备一下案,准备一下,另外也是让死刑犯在临死前交代一下身后事,把想给家人说的都尽量说完,不留遗憾,所以还是比较人道的。而立即执行死刑,一般来说,还是不会的也没有必要。毕竟,就现在的治安环境,还能怕这些犯罪分子跑了?

有理有据,实话实说,关注:大实话。让我们一起用理性的视角看世界。


大实话


现如今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偶有被判处死刑的通常为‘’死缓‘’,故而也就不存在判决之日为何不立即执行的问题。


‘’立即执行‘’这种量刑标准在八十年代严打‘’,由于恶性刑事犯罪和严重性暴力犯罪呈高发态势,故而在社会治安恶化时期实施了‘’严打‘’:针对一些死有余辜、十恶不赦的恶性刑事犯罪分子,以及严重性暴力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后,基本都使用了‘’立即执行‘’这一量刑标准,也有一些被判处了‘’缓期两年执行‘’的死缓刑罚。

随之社会历史的发展,以及对八十年代所谓‘’从重从快‘’的‘’严打‘’历史反思,中国的司法改革也出现了新的面貌:‘’慎杀‘’和‘’少杀‘’暨‘’慎用死刑‘’成为司法改革的主导思想理念。所以,针对一些由家暴而引发的愤怒(激情)报复杀人的案例,司法裁决的量刑标准因案件的特殊性,即作为原初始加害方的被害人自身往往具有重大过错在先,所以大大抵消了报复者杀死家暴元凶的社会影响效应,从而得以在司法裁决中承担相对较轻一些的法律责任。即便是‘’故意杀人‘’,而且是证据确实充分的案犯,其承担的刑责也往往由于一些关键的重要细节,从而被判处了‘’死缓‘’。所以,现如今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偶有被判处死刑的通常为‘’死缓‘’,故而也就不存在判决之日不立即执行的问题。的通常为‘’死缓‘’,故而也就不存在判决之日为何不立即执行的问题。


东骧神骏


人死不能复生,所以自古对待死刑都是慎之又慎。不是罪大恶极者一般能不杀就不杀,能少杀绝不多杀。现在执行死刑的权力已经收归最高法院所有,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生命权的重视。

最高法院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下级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时,也不能立即执行,应当在一个星期内执行。这宝贵的七天时间,既是给死刑犯最后一次机会,也是避免因判决错误而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有以下三种情况,可以停止执行死刑的命令。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的。

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从聂树斌等冤假错案中,汲取了血的教训。毕竟,国家赔偿再多,也无法弥补因此对一个家庭造成的痛苦,更无法挽回一个不该消失的年青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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