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1 【法律貼士】高院:請假未批擅自離開不屬下班,發生交通事故不能認工傷!


【法律貼士】高院:請假未批擅自離開不屬下班,發生交通事故不能認工傷!


黃之峰系浙江新一公司的員工。

2014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黃之峰在上班期間以“家中有事”為由向車間主任作口頭請假,未獲批准情況下即騎電動車離開,前往藻溪鎮父親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交警認定黃之峰負次要責任。

人社局於2014年8月29日受理黃之峰的工傷認定申請,經調查後,人社局認為黃之峰請假未獲批准,且在上班期間因本人私事外出而發生交通事故傷害,不屬於工傷,於2014年10月23日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第十五條的規定,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黃之峰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判決:經請假後前往其父親居住地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傷害,屬於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人社局不認工傷錯誤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二)項的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第(六)項規定的“上下班途中”,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黃之峰經請假後前往其父親居住地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傷害,屬於上述規定的在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發生。據此,人社局作出不予工傷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黃之峰請求撤銷該行政行為並責令蒼南縣人社局重新作出認定,理由充分,應予支持。

一審法院據此判決撤銷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限人社局在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重新作出認定。

公司上訴:一審判決錯誤,請求改判駁回黃之峰的訴訟請求

公司提起上訴稱:1.黃之峰口頭請假未獲批准即擅自離開單位,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2.黃之峰在請假時並未說明回其父母家中,原審判決認定其在回父母家途中受傷,缺乏事實根據。請求改判駁回黃之峰的訴訟請求。

員工答辯:即便請假未獲批准即外出,也只是違反勞動紀律,不影響工傷認定

黃之峰辯稱:1.公司主張我的請假申請未得到批准,缺乏證據證實。即便請假未獲批准即外出,也只是違反勞動紀律,不影響工傷認定。2.事發當天我父親受傷的事實,人社局已經調查清楚並有照片為證。我在看望父親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判決:下班是指規定工作的結束或通過單位准假的方式視為結束,在請假未獲批准的情況下擅自離開單位,不屬於下班,不能認定為工傷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黃之峰是否未經批准擅自離開單位、黃之峰的受傷是否屬於工傷等問題。

綜合各方意見,本院認為:

1.根據公司提交的黃之峰出具的保證書,可以證實黃之峰在請假未獲批准後擅自離開單位的事實。黃之峰主張其在公司的脅迫下出具該保證書,缺乏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採信。本院對其他證據的認證意見與原判一致,據此認定的其他事實與原判無異。

2.一般而言,下班是指規定工作的結束或通過單位準假的方式視為結束。黃之峰在請假未獲批准的情況下擅自離開單位,不屬於下班。因此,黃之峰在離開單位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

綜上,二審法院認為,人社局作出被訴不予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原判認定黃之峰在上下班途中受傷,並據此撤銷被訴不予工傷認定、責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黃之峰的訴訟請求。

黃之峰不服,向浙江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在請假未獲批准的情況下擅自離開單位,不屬於下班,在離開單位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不屬工傷

高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結合人社局所作的調查筆錄的內容以及公司提交的由黃之峰出具的《保證書》的記載,可以認定黃之峰在請假未獲批准後擅自離開單位的事實。黃之峰申請再審時稱涉案《保證書》系其被脅迫簽署並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但並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實,其該主張本院不予採信。

黃之峰在請假未獲批准的情況下擅自離開單位,不屬於下班。據此,黃之峰在離開單位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應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黃之峰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黃之峰申請再審的理由均不成立。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

駁回黃之峰的再審申請。

案號:(2016)浙行申455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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