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1 以房抵債,為何無法得到支持?

作者 | 槐城 王業子

欠債到期不還,債務人承諾以房抵債卻不履行,為何法院卻不支持債權人取得房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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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錢不還以房抵債

奈何法院不支持

2016年7月,老劉因為著急用錢卻囊中羞澀,不得已向朋友老張借了80萬元,約定2018年7月還款。然而到了還款的日子,老劉卻還不上錢,所幸他在市區裡還有一處重點中學的學區房,於是他與老張簽訂了一份《房屋抵償協議》,約定用該學區房抵償欠老張的欠款。

對於老劉以房抵債這件事,老張覺得十分開心,一來抵債的學區房現在的市場價比他借給老劉的欠款數額高一些,他得了便宜,二來老張的孫女快上中學了,有了這處學區房對孫女上學也有好處。

協議簽訂後,老張經常催促老劉儘快將學區房過戶,但是老劉卻有些後悔,遲遲不還錢也不肯辦理過戶手續。

老張一氣之下將老劉告上了法院,要求法院判決老劉履行《房屋抵償協議》,將房屋過戶給他。老張覺得老劉欠錢不還以房抵債天經地義,滿心期待法院將房屋判給他,但法院卻不支持他的訴訟請求,只好在法院釋明後變更了訴訟請求,最終法院判決老劉繼續履行原《借款協議》中的還款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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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是這麼看的

如果老張和老劉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前約定,若老劉到期不還錢,就將房屋所有權轉移給老張,則該約定實質上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目的,屬於法律上的流抵、流質,違反了《物權法》中的強制性規定,因此以房抵債無效。

本案中,老張和老劉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約定以房抵債,本質上屬於代物清償,是使債權債務關係消滅的一種方式。

根據民法理論,要想發生清償效果,老劉必須實際給付房屋,老張必須受領房屋並取得所有權和佔有權。如果僅僅簽訂合同而未實際履行物權轉移,無法發生清償效果,債權債務並未消滅。

因此,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但未實際履行,當事人訴請法院確認並判決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經釋明,當事人要求繼續履行原債權債務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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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城律師建議

根據民法理論,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約定以物抵債的成立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以房抵債,為何無法得到支持?


第一,必須有原債權債務的存在;

第二,雙方當事人就以物抵債達成合意;

其三,用以抵債的他種給付必須與原定給付不同;

其四,債權人必須實際佔有並得到抵債物的所有權。

以上條件需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只有具備這些條件,當事人主張以物抵債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適用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一條 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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