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8 房地产开发商所开发商住楼影响他人采光权被判赔

案情简介:2007年12月,清水县人民政府给某房地产公司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某房地产公司取得清水县永清镇某土地使用权。2008年7月,清水县建设局给某房地产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某房地产公司建设清水县某商住小区一期工程,并附建筑红线图。2008年7月清水县建设局同意某房地产公司按照天水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设计的总平面图进行初步设计,该设计图中并未标出李某的居住楼房。2008年8月18日李某取得现有房屋即本案被侵权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某房地产公司建设的清水县某小区1号商业网点楼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李某认为本案被侵权建筑物建造早于某房地产公司所建商铺的时间,其房屋采光权被侵害的事实至今存在,故诉至法院,要求某房地产公司赔偿其采光电费、电量耗费、提前供暖费、房屋贬值损失等共计132501.66元。

清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采光和日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房地产公司在建设清水县某商业网点楼的过程中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留适当的楼间距,造成李某采光权受到侵害,故房地产公司对李某存在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房地产公司建设清水县某商业网点楼时,李某现居住的楼房已经建成存在,故其建设施工过程中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在与李某的房屋之间留出适当距离,以免侵害李某的合法权益。但房地产公司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使得清水县某商业网点楼与李某居住楼房的楼间距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造成对李某所居住房屋采光权的侵害。故房地产公司应对李某采光、日照被遮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清水县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李某因房屋采光、日照被遮挡造成的电费、采暖费、房屋价值减损等费用共计105835元。后房地产开发商提出上诉,被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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