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21 青海一護林員勸阻村民放羊,卻要賠償村民5千餘元......

劉小強和張成紅住在同一個村,劉小強是護林員。張成紅經常在劉小強看護的護林地放羊,劉小強對此氣憤不已。去年6月8日,劉小強再次聽聞張成紅在他看護的護林地放羊,立刻趕赴護林地和張成紅理論,雙方發生爭執,張成紅的右臂被劉小強拽傷。事後,張成紅要求劉小強承擔住院治療的相關費用,但劉小強拒絕承擔。9月,張成紅一紙訴狀將劉小強訴至海東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青海一護林員勸阻村民放羊,卻要賠償村民5千餘元......

(網絡圖片)


案起緣由

村民放羊引發爭執


去年6月8日,劉小強聽聞同村村民張成紅又在他看護的護林地放羊,氣沖沖地趕往護林地。到達護林地後,兩人發生口角。劉小強質問張成紅為何要在護林地放羊,張成紅拒不承認羊是她家的。劉小強氣憤不已,抓住張成紅的右臂將她拉到護林地認羊,一來二去,張成紅的右臂被劉小強拽傷。張成紅報了警。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公安局總堡派出所民警處了警,並於7月23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第1款的規定對劉小強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作出罰款300元的決定。

回家後,張成紅右臂疼痛難忍,家人將她送至西寧市某醫院治療。其間,張成紅家人打電話給劉小強,要求其承擔醫藥費,但劉小強拒絕承擔。無奈之下,張成紅一紙訴狀將劉小強訴至民和縣法院。


對簿公堂

造成受傷是否存在故意?


法庭上,張成紅訴稱:“劉小強將我右臂拽傷後,拒絕承擔醫藥費。我在西寧市某醫院住院期間共花醫療費7200元,有治療、檢查發票為證。誤工費每天120元×7天,共計840元,護理費每天120元×7天,共計840元,住院伙食補助款40元×7天,共計280元,交通費800元,共計9960元。請求法院判決劉小強賠償我的全部損失。”

被告劉小強辯稱:“我是護林員,守護林地不讓牲畜進入林地是我的職責。據村民反映,張成紅多次在護林地裡放羊。事發當天,張成紅在護林地放羊,我上前詢問,雙方發生了口角。我抓住她的胳膊是想拉她到護林地看是否是她家的羊,造成她受傷並非是故意行為。我只是在履行作為護林員的職責,且我曾多次勸說張成紅不要在護林地裡放羊,她卻置之不理,這次爭吵和拖拽造成了她右臂受傷。”

劉小強還表示,他願意承擔張成紅的醫藥費,其他費用不願承擔。

原告為證明住院所花的費用,向法院提交了西寧市某醫院開具的出院證、住院費用清單、住院費用發票、交通費車票、鑑定費發票。被告則認為,原告的病情不應住院,但對上述費用無證據予以反駁。遂法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且真實有效,法院予以確認。

10月10日,民和縣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公民的健康權應受到法律保護,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致其受傷,理應賠償原告住院期間的各項費用。據此,原告主張賠償的理由正當,應予支持。其費用應以正規發票為據,醫藥費5620.55元、鑑定費1080元、車費(往返三次,每次32元計)192元、誤工費420元(6天)、護理費4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合計7972.55元。考慮到原告在被告看護的林地放羊,本身也有一定過錯,應承擔30%的責任。因此,一審判決被告劉小強一次性賠償原告張成紅醫療費等各項費用5580.79元。


法槌落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因不服一審判決,去年11月21日,劉小強上訴至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劉小強訴稱:“當日,我伸手去拽張成紅右臂,打算共同去辨認護林地裡的羊是否是她家的。在整個事發過程中,我從未對她進行撕打,雙方之間僅存在簡單爭吵,並非故意對她造成人身傷害,全程只是在履行護林員的職責。

原審法院認為我故意傷害她的身體,致使她受傷,理應賠償她住院期間各項費用共計5580.79元明顯不公。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顯失公平,請求改判。”

被上訴人張成紅辯稱:“劉小強雖然在履行護林員職責,但當日護林地裡的羊不是我家的,我也有證據予以證明。”

二審中,被上訴人張成紅提交了一組新證據。兩份證明是村委會主任和書記出具的,證明事發當天被上訴人的羊在其羊圈裡,護林地裡的羊不是張成紅家的。但上訴人劉小強對此證據不認可,劉小強認為這兩份證據不是村委會主任和書記的字跡,是張成紅偽造的。

法院認為,該組證據由於上訴人不予認可,也無其他證據予以相互印證,法院不予採信。

12月11日,海東市中院經審理後認為,劉小強對張成紅的損害後果存在過錯,且該損害後果與劉小強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上訴人劉小強關於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綜合雙方的過錯程度,判決劉小強承擔70%的賠償責任,張成紅承擔30%的責任,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綜上,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判決結果正確,劉小強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法院予以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款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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