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10 曲律师说法:民间借贷的中“白加黑”

一、基本案情

(注:以下数字及时间均为虚构)

原告甲与被告乙二人因从事工程项目认识,双方在交往过程中成为好友。

乙系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解决其承包项目即“XX新城二期三标段”项目的资金问题,乙向甲借款76万元。双方达成一致以意见后,甲于2013年2月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支付了55万元,现金交付了21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等事项。同日,乙向甲出具《收据》。事后,双方于2013年8月10日补签《借款协议书》,其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7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时间自2013年2月5日起计算,利息为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并明确了2013年2月7日甲为乙向第三方垫付费用72000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2015年4月28日又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书》,对双方的借贷事实进行了一个补充及再约定,并明确乙分别于2014年4月5日、4月30日向甲支付了4200元和10万元利息,于2015年2月16日向甲支付了6万元利息,并偿还了7万元代付的费用,还约定乙应在2015年8月31日还清所有本息,若产生纠纷向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乙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甲诉至法院。甲以乙将所借款项用于丙公司承包的项目为由,一起将丙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请求丙公司对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

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甲与乙就借款达成合意且已交付借款的事实,甲、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且已生效,甲实际交付给乙借款76万元、代被告向第三方付款72000元(已还7万元,尚欠2000元),被告乙方应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乙将借款用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丙公司生产经营,故丙公司应与乙共同承担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甲、乙双方原约定了借期内利息3%,现以1.84%的利率主张利息,甲认可乙已偿还利息(164200元)至2013年10月4日,故法院支持乙向甲支付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4%计算的利息。

三、证据分析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2、借款协议书、收据、打款记录、借款补充协议书,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法律事实;

3、(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董事、监事、经理信息;(3)公司章程;(4)开户许可证;(5)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欲证明丙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云南省XX公司向以乙为法定代表人的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事实,证明乙以个人名义向甲的借款实质上是用于第二被告公司所承包的项目。

四、律师分析

1、焦点分析:法院对原告主张乙拒不支付甲贷款本息的事实和数额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裁判要点在于:以乙为法定代表人的丙公司是否应当对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事实和法律分析:在甲与乙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款补充协议书》中均有显示,乙借款的用途为解决“XX新城二期三标段项目”的劳务费、材料费不足,并指明若乙不还,甲有权从本项目亦即“XX新城二期三标段项目”工程“总承包公司”的财务上扣除乙的工程款。据此可以说明:第一,乙所借借款用于当时其所代表的丙公司所承包的项目;第二,从本案原告甲提供的证据来看,丙公司是具备合法承包工程项目的资质,乙不可能以个人名义对外承包项目,只能以自己代表的丙公司的名义来承包工程项目。丙公司系民营企业,乙认为公司是自己投资开设,自己也是企业实际控制人,所以经常不分个人债务还是企业债务。不分个人责任还是企业责任,以个人名义借款企业用。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甲主动请求丙公司承担责任,法院应追加丙公司对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3、案件法理分析: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民间借贷“白”借“黑”用,最后“白加黑”连带的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上是就社会经济纠纷中经常出现的“套路”借款的规制。不过,我们得分析适用该条款的前提,首先借款人必须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我们会看到一些情形,空壳子的公司借钱,实际用钱人是自然人股东或其他,或者,为了让公司更好的经营,不出现负债的风险,自然人借贷后交由公司处分借贷,等等的行为一是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失,起诉也浪费司法资源。那么,我们如何判断“钱去哪儿了呢”呢?

民事法律关系,在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判断,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判断和分析出民事关系,即主体和内容的确定。实践中,一方面可以书面直接确定,即书面约定借款用途,不要忘记对借款人身份的确定,是公司还是自然人,自然人到底是什么身份;二则我们可以从人员的构成,公司业务的方向及资质,个人的行为方向,以及个人和公司财务流水的去向等等来判断,后者判断较为复杂,诉诸法院时,需要专业人员的经验把控,也需要法律支持,责任与行为和事实成正相关关系的,对损害行为的确定直接关系到了责任的确定。

4、法律后果的延续:本案的“白加黑”实际上是一种法律后果的延续承担,前者借款,后者使用,那么后者将对借款的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这也符合因果论的说法,而因果的嫁接者正是借款人。

5、法律结果的受益:于本案而言,实际使用者则是享受了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的,得到了受益,便要对朴素的民事行为赋予法律上的想象力和执行力,但司法实践中,对连带责任者的追加,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追加,实际上都是对民事行为的“刨根问底”。刑事法律领域的“报应论”可拿来作为民事法律中的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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