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21 最高院民二庭司法觀點:民法上的“相對人”與“第三人”如何區別

轉自:民事法律參考

來源:《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

任何事情,有原則,就有例外。在這裡特別要說明一下《公司法》第32條第3款與《民法總則》第65條的關係。《民法總則》草案二審稿第63條規定:“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在其後的立法過程中,圍繞“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其效果是“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還是“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也有不同意見。立法機關經研究認為,民法上的相對人是指合同對方當事人。按照合同相對性原理,一個合同關係(A-B)中,雙方當事人互為“相對人”。善意相對人與惡意相對人的區分是:一方(A)有影響合同效力的事由(無處分權、超越代表權、超越代理權、超越經營範圍)時,對方(B)對此事由“不知”而進行交易,即屬於“善意相對人”;反之,對方(B)對此事由明知”,即屬於“惡意相對人”。民法上的“第三人”,指合同雙方當事人之外的、與一方存在某種法律關係的特定人。其中,合同法上的“第三人”與物權法上的“第三人”,亦有不同。合同法上的“第三人”、指連續交易合(A-B、B-C)關係中,後一合同(BC)關係的受讓人C。如果C對於前合同(ABB)關係存在無效、可撤銷事由“不知”而進行交易,即為“善意第三人”;反之,如果C對於前合同(AB)關係存在無效、可撤銷事由“明知”而進行交易,即為“惡意第三人”。

物權法上的“第三人主要指重複交易(一物二賣)合同(A-B、AC)關係中,後一合同(A-C)關係的受讓人C。如果C對於前一合同(AB)關係的存在“不知”而進行交易,即為“善意第三人”;反之,如果C對於前一合同(AB)關係的存在“明知”而進行交易,即為“惡意第三人”。例如,《物權

法》第24條規定特別動產物權變動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其所謂“第三人”即指重複交易(A-B、A-C)後一合同(A-C)關係的買受人C。據此,《民法總則》草案三審稿第63條規定:“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該內容最終成為《民法總則》第65條的規定。從上述立法機關關於“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其效果是“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還是“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論證過程來看,《公司法》第32條第3款的規定應該被《民法總則》第65條的規定所取代。基於上述立法背景及過程,紀要作了如上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149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彭飛、都清香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分析評判如下:

一、關於合同效力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生效的要件是:民事法律主體具有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法律行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本案中,簽訂《借款/擔保合同》和《重慶市房地產抵押合同》、辦理房屋抵押登記的“朱靜”並非本人,而是朱曉燕。朱靜身份遭冒用,其並未參與合同訂立,沒有借款及提供抵押擔保的意思表示,事後亦不認可。因此,《借款/擔保合同》和《重慶市房地產抵押合同》對朱靜不發生法律效力,依法不成立。即便按照朱曉燕2014年12月23日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朱靜同意朱曉燕以其房屋進行抵押貸款,也不能推斷出朱靜同意朱曉燕冒用自己的名義簽訂借款及抵押合同,更不能推斷出朱靜有與彭飛、都清香訂立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何況筆錄裡也記載朱靜明確表示不要向私人借貸,並建議向中國農業銀行貸款。

二、關於表見代理的問題。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的法律制度。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作為兩個主體對相對人而言都是明知的,亦即相對人明知行為人與責任主體不一致,而冒名行為是行為人以他人名義從事民事行為,對相對人而言只有一個主體,其主觀意識是認為行為人與責任主體是一致的,二者存在明顯區別,故本案不能適用表見代理制度的相關規定。

三、關於善意取得的問題。首先,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礎是公示公信原則,保護的是因實際權屬和公示不一致導致相對人信賴登記或佔有公示狀態而與無處分權人進行的交易,而本案不動產登記的權利信息記載準確無誤,相對人是對交易對象身份發生誤信,不存在對虛假權利外觀的信賴,因此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次,從二審查明的事實來看,在借款前中間人介紹了借款人的情況,並且冒名行為是在雙方第二次見面前的臨時起意,從這些事實可以判斷出借人未盡到審慎義務,存在重大過失,並非善意第三人。最後,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可採取刑事救濟路徑,在侵權路徑下彭飛、都清香可向有關責任人主張分擔行為人不能賠償部分的損失,但在其選擇走民事程序的情況下,合同關係只能約束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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