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20 股東“服務期”內離職,股東身份是否自動喪失?

司法觀點

如果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服務期”內離職將喪失股東身份、股權由指定的其他股東享有,且股東受讓股權後尚未及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一旦股東離職,無需進行股權轉讓、回購或變更登記,股東身份自動喪失。

股東“服務期”內離職,股東身份是否自動喪失?

知識點

1、如何認定股東身份是否喪失?

2、哪些情況會導致股東身份喪失?

3、出資人受讓股權之後及時要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4、小股東被除名後如何進行救濟?

……詳情見下文

經典案例

2015年1月29日A公司設立,註冊資本為100萬元,劉某持股85%兼任法定代表人,胡某持股15%(含代持公司技術團隊成員的股份)。

2015年3月4日,李某與劉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劉某同意將A公司5%股權作價10萬元轉讓給李某。協議簽訂後三日內,李某將股權價款支付給劉某……李某成為A公司股東後,需承擔應盡的責任,勝任公司職務,三年內不得離開A公司。如果李某在三年內主動離開A公司,將被視為自動放棄其股東身份,李某所持的A公司股權全部歸劉某所有。此外,轉讓協議還約定了李某的競業禁止義務。股東胡某同意上述股權轉讓並承諾放棄優先購買權。後李某支付了股權轉讓價款,成為了A公司股東,但雙方未辦理變更登記,李某亦為辦理入職手續。

2015年7月底,因股東矛盾,李某從A公司離職,不再參與A公司的經營管理。

2015年9月14日,劉某與其妻黃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劉某將其持有的A公司81.25%股權作價81.25萬元轉讓給黃某,同時A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黃某。後黃某支付了股權轉讓價款,也辦理了變更登記。

2015年9月30日,李某向劉某發函,要求劉某履行2015年3月4日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的股權工商變更手續。劉某拒絕。後劉某向李某轉賬10萬元,但李某拒收該轉賬。

2016年7月,李某將劉某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劉某與黃某2015年9月14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中關於A公司5%的股權轉讓部分無效。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為劉某與黃某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存在部分無效的情形?就該爭議焦點,分以下兩個要點進行分別闡述:

一、李某與劉某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及李某是否已經喪失A公司的股東資格

本院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李某與劉某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李某實際已經成為A公司的股東,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該份股權轉讓協議,劉某將所持的A公司5%股權以1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李某的意思表示明確,且該股權轉讓也得到當時A公司其他股東(即隱名股東)的同意,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

其次,李某與劉某簽約後,曾參與過A公司經營管理,表明其實際已經行使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

再次,雖然A公司尚未為李某辦理相關股權變動的工商登記手續,但不影響李某的股東身份。公司登記機關的變更登記只發生對抗第三人的外部效力,與股權變動並無關係。

不可否認,李某與劉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中對於李某成為A公司股東後做出了一定約束。劉某認為,根據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李某成為A公司股東後,需承擔應盡責任,勝任公司職務,三年內不得離開A公司。如果三年內主動離開A公司,將被視為自動放棄股東身份,其所持的A公司股權全部歸劉某所有。李某在三年內主動離開了A公司,故其持有的股權應歸劉某所有。

本院認為,股東資格是否喪失,不能以一方當事人的單方意思表示為準。自李某加入A公司至2015年7月期間,李某已實際參與了A公司經營。之後,劉某並未以明確方式提出李某股東資格喪失的問題,而直接與黃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股權全部轉讓給黃某,明顯存在過錯。

此外,在上述期間內,劉某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某及A公司均有義務為李某辦理相應的入職手續。劉某稱,系因李某提出的條件過高最終未辦理入職手續。對此,劉某並未提供相應證據。劉某對於李某是否主動離開A公司承擔相應舉證責任。現並無證據證明李某系主動離開A公司,故對於劉某所述李某主動離開A公司進而喪失股東身份的意見,本院不予採信。

至於劉某所述,李某違反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不得進行與公司利益相沖突的業務或對外合作的意見,本院認為,該條約定系對公司股東競業限制的約定。如李某確實違反上述約定,則A公司可以另行向李某主張權利,而不能徑行剝奪李某的股東資格。

二、劉某擅自處分李某所有的A公司股權,則黃某作為受讓方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

本院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股權轉讓後尚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股東將仍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的,受讓股東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而根據該條規定,主張善意取得必須同時滿足如下條件:(一)受讓方為善意;(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標的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但劉某與黃某之間的股權轉讓不符合上述第(一)、(二)項的條件。

首先,李某系A公司的合法股東,其根據與劉某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而持有A公司股權尚未經工商變更登記。現劉某明知其所持的A公司股權中的部分為李某所有,而將該部分股權一併轉讓給黃某,屬於無權處分。

其次,劉某與黃某系夫妻關係,劉某稱其係為自身競業限制需要而將A公司股權轉讓給黃某,該股權轉讓系真實意思表示。本院認為,鑑於黃某與劉某之間的特定身份關係,儘管劉某稱其夫妻財產分開,且黃某實際支付了對價,黃某不知情等,但並未提供充分的、合理的證據,本院難以採信。

綜上,黃某並非善意受讓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支付了合理對價。劉某、黃某上述行為已損害了李某的合法權益,其二人之間關於轉讓本應由李某所有的A公司5%的股權部分應屬無效。

故,一審法院判決支持李某的訴訟請求。

劉某不服一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系由李某與劉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所引發的糾紛,判斷劉某是否構成無權處分,首先應當明確本案係爭《股權轉讓協議》項下5%股權的歸屬問題。劉某認為因李某擅自離開公司,根據協議第11.2條約定,5%股權已歸劉某所有;李某則認為其自支付股權轉讓款之日起即享有該5%股權,本案不符合第11.2條約定的情形。對此,本院意見如下:

首先,係爭協議第11.2條約定:“李某需承擔應盡的責任,勝任公司職務,三年內不得離開A公司;如果李某在三年內主動離開A公司,將被視為自動放棄其股東身份,李某所持有的A公司股權全部歸劉某所有。”該條約定系雙方對李某的任職義務及一定情形下的股權歸屬進行明確,該約定本身並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屬合法有效,對協議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其次,根據該條約定及協議上下文內容,李某從劉某處受讓5%股權的同時,需要承擔勝任公司職務、在公司任職三年的義務。現根據各方當事人確認的事實,李某在A公司工作3個月左右後即離開了公司。就李某離開的原因,各方陳述一致的原因之一為股東之間發生了矛盾,本案一審、二審均未有證據顯示A公司或劉某存在其他嚴重阻礙李某正常履行的不當行為,李某提出的有關A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未向其發放工資等事實也並不能實質上導致其不能繼續為公司做出貢獻。因此,

在李某客觀上已經離開公司,無法實現雙方所期待實現的合同目的的情況下,應當認定本案情形符合上述第11.2條中“李某在三年內主動離開A公司,將被視為自動放棄其股東身份,李某所持有的A公司股權全部歸劉某所有”的約定,故李某受讓的5%股權應恢復至歸劉某所有

至於李某已經支付的10萬元股權轉讓款,因雙方上述協議條款並未對此作出明確約定,李某在本案中亦未提出返還請求,劉某則已表示同意歸還,故該款項雙方當事人可另行依法解決。

現本院已認定爭議股權歸劉某所有,故其後續將股權進行轉讓系對自身權利的合法處分,李某在本案中主張劉某與黃某的股權轉讓合同部分無效已無事實基礎,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以劉某無權處分為由確認其與黃某5%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有所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劉某、黃某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

最終,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對股東身份喪失的認定,我們對此作幾點闡釋:

1、如何認定股東身份是否喪失?

股東身份的喪失與股東身份的取得向對應,兩者均是遵從“內外有別”的認定原則。

在公司內部,認定股東身份是否喪失遵循的是實質原則。如果一個股東不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不再參與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不再參與公司分紅等,亦不再對公司負擔章程所規定的義務,則應認定該股東不再具有公司股東身份。

在公司外部,認定股東身份是否喪失遵循的是形式原則。如果一個股東不再被記載於公司章程、工商登記、股東名冊,則應認定該股東不再具有公司股東身份。

因此,對於公司內部而言,股東的身份是可以自動喪失的;但對於公司外部而言,公司必須進行變更登記,否則股東身份是不可能自動喪失的

。本案中李某遂在支付10萬元股權轉讓價款後獲得了A公司股東身份,但並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對於公司內部而言,李某自從A公司離職開始,就導致轉讓協議約定的“喪失股東身份”的約定成就,李某的股東身份應視為自動喪失。而由於李某未記載於工商登記,李某對外也不具有公司股東身份。

2、哪些情況會導致股東身份喪失?

實踐中,以下幾種情況會導致股東身份喪失:

第一、股東通過轉讓股權退出公司。這是最常見的一種股東退出公司的方式。股東退出公司後,對於公司內部而言,股東就喪失了股東身份;

第二、股東通過股權回購退出公司。這是針對於股權激勵、員工持股計劃、服務期約定類型的員工股東,以及公司的異議股東而言的。公司法明確規定了異議股東有權通過要求公司回購股權的方式退出公司。我們此前發佈的《異議股東未對分紅決議投反對票,能否請求公司收購其股份?》

(點擊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詳細闡述了異議股東的回購請求權,可供參考;公司法雖未明確規定員工持股計劃、服務期約定類型的員工股東離職時公司回購股權行為的合法性,但是從司法實踐中來看,某些人合性較強、且股東身份與公司員工身份密切相關的有限公司,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的“人走股留”約定是合法有效的,一旦員工從公司離職,公司也是有權根據公司章程規定進行股權回購的。我們此前發佈的《"人走股留"的股權回購條款怎樣約定才合法?》(點擊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詳細闡述了這個問題,可供參考;

第三、股東被除名。如果有限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的,公司有權通過股東會決議將該股東除名。股東被除名後,也就自然喪失了股東身份;

第四、特殊約定。本案中李某喪失股東身份並不屬於上述任何一種情形。其喪失股東身份的原因在於《股權轉讓協議》中關於“服務期”的約定。這裡的服務期類似於上述第二種情形中的服務期,但不同之處在於,違反上述第二種情形中服務期約定的股東並不會自動喪失股東身份,而是通過公司的股權回購行為喪失了股東身份。本案中A公司及A公司其他股東並非回購或受讓李某所持股權,但由於李某持股行為並未進行任何登記或記載,所以導致李某違反服務期約定後會產生“自動喪失”股東身份的法律後果。

應該認為,本案是特殊約定情況下的例外,原則上即使股東違反了服務期約定,也要在公司進行股權回購之後才會喪失股東身份

公司治理建議

1、出資人受讓股權之後及時要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前文已述,對於公司外部第三人而言,工商登記是其認定股東身份的依據,第三人也有權相信工商登記上的“股東”對於其所持股權是有處分權利的。這種情況下,如果股權出讓人在收取出資人股權轉讓款後又將股權進行二次轉讓,就可能產生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權的問題,不利於出資人合法利益的保護。

本案中,李某在擔任A公司股東的三個月期間,始終未督促劉某履行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的義務,這種懈怠的態度容易產生一系列後果。例如劉某將股權擅自轉讓給第三人,則第三人可能善意取得股權;如果劉某對外欠付高額債務無力清償,登記在劉某名下的股權也有可能被劉某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

因此,建議出資人在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股權轉讓價款分期支付,待出讓人配合完成工商變更登記之後結清尾款。同時要約定出讓人逾期不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的違約責任

2、小股東被除名後如何進行救濟?

股東除名制度是針對未出資及抽逃出資股東最嚴厲的一種制裁措施。公司進行股東除名時,必須要符合法定條件及法定程序。如果股東不符合被除名條件,且被除名確存在公司違法操作,或大股東濫用控制地位“迫害”小股東的情形,則被除名股東可以要求法院確認公司作出的除名決議無效或可撤銷:

如果股東不符合除名條件而被除名,則股東可以“章程內容違反公司法強制性規定”為由請求確認除名決議無效

如果股東會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公司法規定或公司章程規定,則股東可以請求法院撤銷除名決議

如果公司未召開股東會或未進行表決就形成除名決議、或表決結果未達到通過比例而強行通過決議的,則股東可以請求法院確認除名決議不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股東請求撤銷除名決議,則應在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請求法院撤銷。

法條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三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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