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31 夫债夫还,与妻无关

宁某与谭某原系夫妻,在农村务农,于2017年10月离婚。2018年3月,谭某收到法院传票,系同村高某因有一张宁某书写的借条而诉至法院。该借条内容为,因购买县城商铺经营需要,向高某借款2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

受诉法院经庭审查明,被告宁某与被告谭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9月结婚,2017年在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前一直在农村务农,没有从事其他职业及其他投资,被告宁某于2016年12月向原告高某借款23万元。庭审中,原告高某没有举出此借款系二被告共同认可的证据,被告宁某对被告谭某是否清楚借款一事含糊其词,而被告谭某对此坚决予以否认,表示毫不知情。法院认为,被告宁某向原告高某借款系个人行为,遂判决被告宁某向原告高某返还借款及利息。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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