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0 “掃黑除惡”,應如何區分黑惡勢力犯罪?

兩高兩部發布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黑惡勢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自2019年10月21日起開始施行。

依法嚴懲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黑惡勢力犯罪

  1、對通過發佈、刪除負面或虛假信息,發送侮辱性信息、圖片,以及利用信息、電話騷擾等方式,威脅、要挾、恐嚇、滋擾他人,實施黑惡勢力違法犯罪的,應當準確認定,依法嚴懲。

  2、 利用信息網絡威脅他人,強迫交易,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

  3、. 利用信息網絡威脅、要挾他人,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4、 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佈,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掃黑除惡”,應如何區分黑惡勢力犯罪?

當然,對“黑惡勢力”如果不嚴格區分,任意把一些非黑惡性質的違法犯罪認定成“黑惡勢力”犯罪上報,濫竽充數。

一方面,會導致對真正“黑惡勢力”打擊的懈怠,分散掃黑除惡精力,給了真正“黑惡勢力”以掩護,不符掃黑除惡的終極目標;另一方面,一旦被認定“黑惡勢力”,必然從重從嚴處罰,不利於掃黑除惡從重從嚴司法政策的嚴肅落實,很可能會導致一些冤假錯案的產生。

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早有共識而且條件相對嚴格,必須同時具備四性才能認定。但是對於惡勢力犯罪的認定也有一定條件。

實際上下面這幾種情形不宜認定為黑惡勢力:

1、固定成員少於3人的違法犯罪行為,比如只有個人經常性的尋釁滋事行為,不宜認定是“黑惡勢力”。

2、3人以上偶然聚集的違法犯罪行為,比如只有偶然的一次多人聚眾鬥毆行為,不宜認定是“黑惡勢力”。

3、非暴力性及以暴力相威脅的違法犯罪行為,比如只有多人多次參與的團伙盜竊行為,不宜認定是“黑惡勢力”團伙。

4、“惡勢力”所犯罪行通常應為“7+11”種類型中的犯罪,但反過來說涉嫌“7+11”種罪名的犯罪不一定都是“惡勢力”犯罪,僅涉嫌“7+11”中罪名中的犯罪,缺乏為非作惡經常性、多人多次性、惡劣的社會影響性等特徵的不宜認定為“惡勢力”犯罪。

“7+11”指的是:強迫交易、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等。同時還可能伴隨實施開設賭場、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販賣毒品、運輸毒品、製造毒品、搶劫、搶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眾“打砸搶”

5、“惡勢力”一般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的社會屬性。基於鄰里、婚戀等日常民間生活糾紛實施的未造成社會影響的違法犯罪一般不應認定為“惡勢力”犯罪。

特別是一般群眾長期鬧訪、纏訪擾亂有關企業、單位、機關等生產、經營、辦公秩序的行為因不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的特徵,通常不宜作為黑惡勢力犯罪來處理。如果涉及到其他的刑事犯罪,則應以相應的刑罰辦理。

6 、“惡勢力”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形成之前的形態,不可能演化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團伙)不宜認定為“惡勢力”。如何判斷“不可能”,應堅持客觀標準,站在社會普通人的立場上去認定。沒有行為人“混社會”“走黑道兒”等方面證據的,通常不應認定為“惡勢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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