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1 「綺惠說法」逃稅罪兩大核心問題解析

「綺惠說法」逃稅罪兩大核心問題解析

稅收收入是我國財政收入的重要組成之一,為了規範稅收環境,各部門相繼出臺了眾多法律法規。《刑法》作為法律規範的最後一道防線,在其第三章專設了一節來規範稅收管理秩序,而該節的第一個罪名便是逃稅罪。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並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綺惠說法」逃稅罪兩大核心問題解析

一、納稅人構罪、追訴標準的特殊性:數額與比例相結合

根據法律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才能以逃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現有的立案追訴標準,逃避繳納稅款數額5萬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

逃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比,可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來加以判斷,是"指一個納稅年度中的各稅種偷稅總額與該納稅年度應納稅總額的比例。不按納稅年度確定納稅期的其他納稅人,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比,按照行為人最後一次偷稅行為發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稅種偷稅總額與該年納稅總額的比例確定。納稅義務存續期間不足一個納稅年度的,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比,按照各稅種偷稅總額與實際發生納稅義務期間應當繳納稅款總額的比例確定。偷稅行為跨越若干個納稅年度,只要其中一個納稅年度的偷稅數額及百分比達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即構成偷稅罪。各納稅年度的偷稅數額應當累計計算,偷稅百分比應當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確定。"

值得注意的是,數額與比例相結合的追訴標準主要適用於納稅人作為犯罪主體的情況。根據逃稅罪第二款的規定,扣繳義務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只要求數額較大便可以逃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畢竟納稅人是要將自己的錢上交稅務機關,而扣繳義務人則是需要將代收、代徵的錢上交給稅務機關,後者更應具有期待可能性。

「綺惠說法」逃稅罪兩大核心問題解析

二、逃稅罪的處罰阻卻事由

根據逃稅罪的條文規定可以看出,並非實施了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的行為,就可以直接追究刑事責任,還需要考慮數額和比例是否符合追訴標準,也還得評價其行為是否具有刑法第201條第4款規定的內容;因為根據該款的規定,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可不予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問題是,刑法第201條第4款所規定的是積極的客觀處罰條件還是消極的客觀處罰條件?這取決於解釋者從哪一角度作出判斷。從任何逃稅案件,首先必須經過稅務機關的處理,稅務機關沒有處理或者不處理的,司法機關不得直接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這一角度來說,刑法第201條第4款所規定的是積極的客觀處罰條件。但是,如果從刑法第201條第4款的具體內容來考察,認為其屬於處罰阻卻事由更為合適。因為該款規定的內容,不是為了說明具備什麼條件才追究刑事責任,而是旨在表明具備什麼條件就不追究刑事責任。儘管這兩種回答在處理具體案件時不會產生不同結論,但顯而易見的是,將刑法第201條第4款規定的內容稱為處罰阻卻事由,有利於合理適用該款的規定。""由於第4款規定的只是處罰阻卻事由,而不是構成要件的內容,所以,只要行為人的逃稅行為符合刑法第201條第1款的規定,並具備其他責任要素,其行為就成立逃稅罪,只是還不能發動刑罰權而已。"(張明楷:逃稅罪的處罰阻卻事由)

另外,需要注意的有兩點:

第一,若稅務機關消極處理,不予下達追繳通知,也不予給出行政處罰,則不能對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絕不能將是否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權,完全交由稅務機關掌握。

第二,行為人在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再次逃避繳納稅款達到逃稅罪第一款規定,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後,第三次逃避繳納稅款的,只要達到構成要件的規定,可直接以逃稅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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