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中出借人有時會要求第三人作為保證人或者見證人在借款憑證上簽字,但如果第三人只是簽署了姓名但未表明具體身份,此時如果發生爭議,出借人能否請求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1條 :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9條 :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實踐中經常會有人當時礙於情面,作為見證人在借據或憑證等上簽字,最終在民事訴訟中被判決承擔保證人連帶責任的不利後果。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1、對於民間借貸的見證人而言,其在借條、欠條等債權憑證上簽字,一定要在簽名前冠以“見證人”字樣,否則容易引起爭議。如果簽字人只簽署姓名而其他證據可以推定簽字人為保證人的,出借人仍然可以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
2、對於民間借貸的出借人而言,一定要要求保證人在借款憑證上表明其保證人身份,否則出借人只有在結合其他事實證明簽字者為保證人的情況下,才可以要求籤字者承擔保證責任。
3、民間借貸的保證人在借條、欠條等債權憑證上簽字,也應主動在簽名前冠以“保證人”字樣,如果保證人在“借款人”字樣後面簽名,可能會引發其系借款人還是保證人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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