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22 在強姦案當事人之間“冰釋前嫌”?涉嫌瀆職|荔枝時評


在強姦案當事人之間“冰釋前嫌”?涉嫌瀆職|荔枝時評


河南平頂山魯山縣檢察院通過官方微博發表了一篇文章,題目是《魯山一初中生一時衝動犯錯 檢察官介入下雙方冰釋前嫌》。這裡的16歲初中生趙某一時衝動所犯之錯為強姦重罪,被害人也為17歲少女小花,還因此感染上了傳染性疾病,急需治療。魯山縣檢察院在嫌疑人與被害人之間,努力做雙方的“刑事和解”工作,最終小趙家賠償被害方8萬元達成和解協議,

檢察機關這樣做是否涉嫌程序違法,在輿論場引起強烈質疑。而公眾的直覺判斷,往往同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在本事件中也是如此。魯山縣檢察院的做法確實值得商榷,已涉嫌瀆職濫權。

毋庸否認,本案中的嫌疑犯為未成年人,魯山縣檢察院在程序上遵循刑事訴訟法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一章特別規定,辦案中力求體現“教育感化挽救”方針是正確的。例如該檢察院按照該章規定,對小趙的成長經歷、監護教育情況進行調查,嚴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適用,及時將逮捕措施變更為取保候審,都做得不錯。

但魯山縣檢察機關努力在如此重罪的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所謂的刑事和解工作,可能弄巧成拙,涉嫌瀆職濫權了。

我們知道,刑事和解制度是2012年刑訴法修訂時新增加的規範,是指民間糾紛引發的輕罪案件和除瀆職案以外的過失犯罪之公訴案件,鼓勵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的制度。

而所謂民間糾紛引起的輕罪刑事案件,是指家庭矛盾、鄰里矛盾引起的輕傷害、非法侵入住宅、侮辱、誹謗等可能判處3年以下的刑事案件。強姦案是重罪,法定最低刑為3年,最高刑為死刑,絕不在這一類之列。過失犯罪案件,是因不慎而觸犯刑律的案件,包括失火罪、各種肇事罪、各種事故罪等,強姦罪是典型的故意犯罪,當然不在此列。

對於上述兩類公訴案件,法律之所以允許當事人刑事和解,是因為這些案件接近一般刑事自訴案件的危害程度。這是一種司法平衡的藝術。

這類案件只能是輕罪案和過失案。因此,檢察機關在強姦重罪案當事人之間進行刑事和解工作,是非常不妥的。

退一步說,即使本案能夠刑事和解,檢察機關的處理方式也值得商榷。刑事訴訟法規定,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可見,刑事和解是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而非司法機關促成的,和解在先,製作和解協議在後,公檢法機關在其中扮演的只是審查者、主持者、製作者角色,審查和解是否自願、合法,主持並製作和解協議書附卷,而沒有人民調解組織任何事。本案中,“辦案檢察官將雙方的父母叫到一起,聯繫當地調解委員會對雙方進行和解”,在程序上是嚴重違法的。

當然,強姦案的嫌疑人真誠悔罪道歉,其家屬積極向被害方進行賠償,最後取得被害方《諒解書》,法律是允許的,被害方諒解也可以作為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但從寬幅度很有限,非刑事和解之法定從寬情節能夠比擬。

還值得一提的是,公眾對魯山縣檢察院的官微文章也可能存在誤讀,認為刑事和解是刑事結案的方式,該強姦案就這樣了。其實不然!從魯山縣檢察院對小趙變逮捕為取保候審的做法可以看出,這個案子並未因刑事和解即告終結。這是因為刑訴法規定,刑事和解只是為進一步處理案件提供了一定條件——偵查階段的刑事和解,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或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檢察階段的刑事和解,檢察機關可適用附條件不起訴,或者雖起訴但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撤銷案件、不起訴、定罪免刑等,才是最終處理方式。

還應指出,檢察機關握有國家司法權,其反覆向被害方做“工作”,要求其接受和解,被害方哪敢不接受檢察院的”建議”?這已經是地地道道的“調解”(甚至有強制調解的味道)而非“和解”。而依法律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事公訴案件部分也不能作刑事調解工作(附帶民事賠償部分除外)。

總之,魯山縣檢察院如此對強姦重案進行刑事和解,有法外瀆職濫權之嫌,還大張旗鼓地進行宣傳,對被害方無疑是一種次生司法傷害,而對將來類似案件如何處理,也開了一個壞頭。期待儘快得到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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