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4 如何看待女乘客突發疾病機上身亡,家屬稱機組未及時緊急迫降索賠67萬?

不婚不戀不生


航空公司怎麼說

首先航空公司辯稱:張女士死亡是自身健康狀況造成的,公司不應承擔責任,依據敦煌市醫院出具的《24小時入院記錄》中載明內容可以看出,張女士自身長期患有胃部疾病,其身亡系自身疾病原因造成,與航空公司無關。

航空公司稱:乘務員發現張女士身體存在異樣狀況,經詢問後立即向機組彙報並廣播找醫生,依照醫生要求,乘務組拿來機上藥箱,取出血壓計、聽診器。

隨後,張女士依然表示因脹氣引起呼吸不暢,於是乘務組隨即取來氧氣瓶讓張女士進行吸氧。張女士表達不能到烏魯木齊後,機組結合救助情況及時備降敦煌進行醫療救助。

整個救治過程中,航空公司工作人員嚴格按照相關操作規範進行了救助,不存在操作失誤,因此不應承擔責任。

法律規定

根據《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條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應當盡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險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條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據此可以得知,航空公司賠償的前提是其違反客運合同的約定,未能盡力救助死者或者傷亡情況系旅客自身原因導致的,結合本案來看,死者生前長期患有胃病,其死亡的原因系自身健康原因造成,與航空公司無關。

其次,從盡力救助來看,當發現死者不適時,機組成員經詢問後立即向機組彙報並廣播找醫生,依照醫生要求,乘務組拿來機上藥箱,取出血壓計、聽診器,所以從採取的措施來看,倘若屬實的情況下,可以認定航空公司已經盡到了盡力救助的義務。

最後,對發生這樣的事情固然遺憾,但是從迫降角度來說,我不是專業的飛行員,但是迫降是必然存在危險的,這一點毋庸置疑。該案無疑是一場正義和正義之間的較量,基於此,你認為航空公司在遇到旅客突發疾病時,是否應當迫降?


麋鹿說法


首先應當糾正一點的是,迫降(Forced Landing)專指航空器因故不能以符合運行標準(含常規或授權偏離)的方式實施降落。而題設中的情形,則應當表述為備降。

在一般的民事糾紛中,當事一方應當承擔責任的情形,主要有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如果在一項民事行為中同時具有侵權和違約情形的,則由原告自行選擇其一主張訴求。

所以在這一次死者家屬與航空公司各執一詞的爭議中,同樣可以用這種方式,判斷航空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即是否具有侵權行為或違約行為。

如果涉及侵權責任,我們就看《侵權責任法》,如果涉及違約責任,我們就看《合同法》,就是這麼簡單粗暴!

從題設所述的家屬提出的賠償請求來看,涉及: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兩項,那麼在訴狀中的訴求法律關係即為:

侵權責任中,判斷當事一方是否具有侵權責任,首先需要判斷三點:

  • 侵權行為和侵權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聯繫

套用上述三要件,死者在航空器上死亡,可以視為一種侵權結果的出現,那麼航空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就要看其是否具有侵權行為的發生。

在評價侵權行為時,又不可避免的圍繞著一個概念進行——過錯。

而圍繞著過錯,侵權責任法又將過錯的責任分為三種:

  • 一般過錯責任;

  • 過錯推定責任;

  • 無過錯責任。

除一般過錯責任以外,過錯推定責任和無過錯責任都需要法律明確規定才可以產生。

那麼查一下,在航空運輸方面,航空公司是否有特別法條予以特別規定,即可以判斷該行為是否適用過錯推定或無過錯責任。

在《侵權責任法》中,特別單列的侵權行為有:產品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醫療損害責任、環境汙染責任、高度危險責任、飼養動物損害責任和物件損害責任共計7種。

從名字上,就可以看出來,除了“高度危險責任”之外,其他的所有情形都與本案情形不符。

那麼就單看高度危險責任的具體規定中,是否有航空公司的責任: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這樣的規定就是典型的過錯推定責任,不過……嗯……從法條描述上看,這種責任主要在於航空器(飛機)本身在物理上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失的情形,這種責任比如說:航空器在停機坪離場過程中撞毀了地面車輛或人員、航空器內設備造成乘客損傷,以及……迫降或墜機造成的乘客傷亡。

與本案情形依然不相符,那麼這條規定排除。

此時我們發現,針對本案的情形中,不能套用過錯推定責任和無過錯責任,那麼就只能看一般過錯責任——即航空公司是否有過錯——這一點了。

既然《侵權責任法》並沒有規定本案類似的情形,那麼我們就要查詢一下特別法是否有相關的規定。

(之前簡單粗暴的方式,似乎就不好用了,所以很多時候只知道法條也是沒什麼用的,重要的事需要知道如何根據不同案件進行不同法律的檢索查詢)

根據《民用航空法》第124條規定:

因發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傷亡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旅客的人身傷亡完全是由於旅客本人的健康狀況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那麼在本案中,死者的死亡結果,是否符合上述規定?

根據敦煌市醫院出具的《24小時入院記錄》中載明內容可以看出,張女士自身長期患有胃部疾病,其身亡系自身疾病原因造成。

這就說明,死者張女士的死亡,並非是因為航空器的問題所導致,並不符合上述規定,並且由於死者健康隱患,航空公司並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航空公司是否延誤了死者張女士的治療?

構成侵權責任,除了直接的過錯責任以外,同時也包含行為發生後在應急處理方面是否存在過錯導致侵權結果加重這一點。

那麼從這一點來看,就必須明確航空公司是否因沒有及時備降而延誤了張女士的治療?

從航空公司事後的申辯內容看:

乘務員發現張女士身體存在異樣狀況,經詢問後立即向機組彙報並廣播找醫生,依照醫生要求,乘務組拿來機上藥箱,取出血壓計、聽診器。
隨後,張女士依然表示因脹氣引起呼吸不暢,於是乘務組隨即取來氧氣瓶讓張女士進行吸氧。張女士表達不能到烏魯木齊後,機組結合救助情況及時備降敦煌進行醫療救助。

從描述內容上看,機組人員在處理方式上並無不妥,並且從搶救的行為看,機組人員所經受的急救培訓也並沒有不當之處。

那麼飛機是否存在未及時備降?

剛剛我通過手機軟件,查詢了一下北京——烏魯木齊的航空航線,如下圖所示:

比照全國地圖我們可以看到,該航線所經過的地區絕大多數為人煙稀少的地域,而航線所經過的地區:

北京市、陽原縣(河北張家口市)、豐鎮市(內蒙古縣級市)、涼城縣(內蒙古烏蘭察布市,某藥酒廠所在地)、土默特右旗(內蒙古包頭市)、東河區(內蒙古包頭市)、磴口縣(內蒙古巴彥淖爾市)、哈密市(新疆)、木壘哈薩克自治縣(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奇臺縣(新疆昌吉)、吉木薩爾縣(新疆昌吉)、烏魯木齊市。

貌似沒有幾個聽說過的地方,那麼擴大一些範圍,將附近較大的市列進去會看到什麼:

北京市、張家口市、大同市、烏蘭察布市、呼和浩特市、包頭市、鄂爾多斯市、巴彥淖爾市、嘉峪關市、酒泉市、敦煌市(本次航班備降地)。

比照全國地圖可以明顯看到,飛機越過巴彥淖爾以後,就進入了漫長的人煙稀少地,即便是嘉峪關市和酒泉市,距離正常航線的距離,也要遠於敦煌市的距離。

而綜合航線全程時間,以及死者併發後處置時間判斷,死者張女士顯然不可能在巴彥淖爾市之前發病(因為飛機經過巴彥淖爾後,至距離嘉峪關市最近的點之間的航程接近了全航程的1/3,即巴彥淖爾至最接近嘉峪關的點之間,大約有1小時的行程,如張女士發病在巴彥淖爾之前,那麼途徑1小時以上的飛行後,就早已經失去了搶救送醫的必要了)。

所以,推測張女士發病的時間,應該是飛機在內蒙古境內,接近甘肅省的上空。

但必須明確的是,甘肅省也是一個地廣人稀的省,上述列出的城市,最接近的應當屬敦煌機場,或者是返航到內蒙古的額濟納旗,又或者去更遠的嘉峪關、酒泉或哈密市。

然而,額濟納旗雖然有機場,但只是3C級機場,跑道2000×45(米),只能起降中短程支線客機,而本案中的幹線客機顯然不能備降這裡,所以可選的備降機場也就只剩下敦煌。

其實比照一下地圖就可以發現,即便是敦煌機場,距離正常航線也有相當的距離,足以說明這條航線上,沒有充足的可供備降且具有充分醫療條件的機場存在。

那麼機組人員最終選擇敦煌機場備降,感覺也找不出太大的問題。

不過本人並非航空專業人士,並且目前新聞透露出的信息有限,具體是否與推測的情形相符,仍有待觀察。

所以,我認為在本案中,航空公司並不存在未及時備降的問題,並且機組人員的急救行為處置並無不當,在是否延誤張女士病情醫治這方面,存在過錯的可能性較低。


航空公司是否構成違約責任?

由於死者家屬並未採取違約責任為訴求,故對此不進行展開。

根據《合同法》第302條規定:

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而在本案中,航空公司申辯稱,敦煌市醫院出具的《24小時入院記錄》載明,張女士自身長期患有胃部疾病,其身亡系自身疾病原因造成。

那麼由此判斷,航空公司也並沒有出現違約的情形。


由於目前所獲取的信息有限,憑藉目前所掌握的資料來看,航空公司的行為並無不當,沒有明顯的侵權行為和違約行為,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可能性較小。但張女士在飛行途中發病並最終死亡,不排除航空公司基於人道主義對張女士的家屬支付一定的補償。


高萌Goal


應該承擔責任,就如敘述中提到,沒有本著尊重生命,機組雖與塔臺聯繫,準備迫降,但出於迫降成本等原因,未及時迫降,直至張女士陷入深度昏迷,生命體質弱的時候才迫降敦煌機場。最終因未能得到及時搶救張女士死亡。

所以機組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責任,家屬索賠也是理所應當。首先,機組在面臨情況的時候,未做出緊急部署,是導致張女士身亡的主要原因。

其二,飛機未配置專門醫護人員,未及時部署緊急搶救措施,這才導致張女士錯過最佳搶救時間,導致死亡。

乘客與航空公司之間應該有航空合約,裡面應該有關於突發事件時處理規定,以及緊急迫降的義務。而機組人員過於考慮其他因素,比如迫降成本、迫降地點、迫降機場救治醫院等等情況,才會讓張女士失去最佳治療時間。

生命需要被尊重,再多的金錢都無法和生命對等,也是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生命的,所以機組人員對於緊急事件的處理存在問題。

張女士家屬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67萬元。個人覺得航空公司該負責任,應該賠償。至於結果如何,這就看相關單位的調查了。

並且航空公司也要針對情況進行督察,彌補航空公司存在的問題和欠缺。


珞珈社


法海一粟認為,本案中死者家屬的請求權基礎有二:一是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二是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鑑於題目中沒有說明死者家屬請求賠償所依據的法律規定,因此,這裡且從兩個方面予以分析。

1、侵權責任賠償。從死者家屬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角度來看,其似乎是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提起訴訟的。根據本案基本事實,本案屬於一般侵權,因此,應當按照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的規定,分析航空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那麼,航空公司有過錯嗎?死者的死亡原因在於疾病,這一點已經基本確定。因此,航空公司沒有及時迫降,沒有配備專業急救人員,沒有采取合適的急救措施,是否構成過錯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就值得探討了。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因發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傷亡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旅客的人身傷亡完全是由於旅客本人的健康狀況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責任。”根據該條規定,死者的死亡完全系由自身健康狀況造成的,航空公司才不承擔賠償責任。這裡強調的是“完全”。就本案而言,死者的死亡與搶救不及時顯然存在關係,而搶救不及時與航空公司存在關係嗎?換句話說,航空公司能否自主決定迫降時間和地點?顯然不能。因此,法海一粟認為,本案請求航空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存在法律上的障礙。

2、違約責任賠償。請求違約賠償的好處在於舉證責任,就是說,在客運合同中,旅客發生傷亡的事實是客觀的,原告無須因此再承擔舉證責任,而是由被告舉證證明自己依法可以免除責任。按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因此,就本案而言,航空公司只要證明死者的死亡系其自身健康原因,即可達到免除違約賠償責任的目的。顯然,按照上述規定,航空公司應當不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3、鑑於相關事實題目中並未完全披露,因此,上述分析可能不夠全面。法海一粟認為,本案死者家屬的請求權基礎應當是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因為侵權責任法、合同法相對於航空法而言,都是基本法,而航空法屬於特別法。因此,就本案而言,如果航空公司不能證明死者的死亡完全是由於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則可能要承擔法律責任。

法海一粟:運籌帷幄之中,決戰法庭之上。


法海一粟


首先,請不要亂用“迫降”一詞,迫降是飛機發生緊急情況,對飛行安全有嚴重威脅,飛機不能保證能安全落地,落地有可能是在機場外,或者落地後會出現威脅機上人員生命安全的情況發生需要緊急撤離。這裡應該用備降比較合適!

北京飛烏魯木齊,航程長近3000公里,飛行時間可能長達4個多小時,文中張女士是在飛機起飛後多久發生異常情況,這個對於判斷飛機所在位置有比較大的作用。

飛機在飛行過程中會途徑:北京,河北,山西,內蒙,甘肅,新疆,其中從內蒙開始,途徑的航路上多數是地廣人稀的西北地區,機場相距比較遠,而且並不是每一個機場都適合該機型去落地,所以在出現緊急情況時,機組要考慮的是最近合適機場落地,否則會對飛機的安全造成威脅!

在客艙中,出現危重病人,不同的公司都設有相應的程序和流程,尋找醫生,現場急救,報告機組情況等等,根據描述,航空公司的乘務員表現是稱職的!

在這裡還要強調一個非常重要的事情就是:飛機在飛行時機艙內是高空低氣壓環境。在外界氣壓降低時,人體內就會出現胃腸脹氣的情況,如果脹氣得不到比如打嗝,排氣進行平衡,那麼時間一長,一些胃腸道有嚴重問題的乘客就有可能產生如文中張女士一樣的情況,導致生命危險!所以,乘坐飛機時要切記了解自己的身體情況,對一些病症是否適合乘坐飛機要諮詢相關的醫生,或者諮詢航空公司的客服人員。

自己身體有問題,如果拿不準是否適合乘坐飛機,至少在上機時要告知機組人員,機組人員經過一些相關培訓,可以幫助您明確這個問題。

飛機在空中飛行,並不是隨時下面就有可供飛機安全落地的機場,飛機備降機組要考慮的問題會比較多,綜合各方面(天氣,油量,重量,保障等)情況,才能選擇一個合適的備降場去備降!

綜上所述:文章中旅客的逝世,我們都非常痛心。航空公司在處理上也是盡全力在挽救旅客生命,但是大家應該明白:不是每一種情況,都能救治成功。大家應該明白一些病症不適合乘坐飛機,為了自己的生命安全,一定要注意!


暮冥戰機


看到這則新聞,確實讓人遺憾,張女士最終因為搶救無效死亡,隨之而來的就是,張女士的死亡應該有誰來承擔責任。

法律分析

一、航空公司方面來說。

張女士與航空公司屬於是合同關係,航空公司要保障張女士再乘坐期間的安全。根據我國法律規定這種安全保障是航空公司要安全駕駛保證飛機的安全狀態,如果有第三方威脅到張女士的安全,航空公司有義務提供安全保護。但是,我們要看到,是由於張女士自身突發疾病,而不是由於飛行途中航空公司機組人員的原因導致的額,只要航空公司盡到了合理地救助義務,那是不需要承擔責任的。

《合同法》第302條規定了承運人免責的種情形:1、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傷亡。2、旅客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

對於航空公司來說,考慮自己的運營成本是無可厚非的,但是,本著人道主義精神和生命無價的原則,如果能及時的迫降並及時送往醫院救治,也許就能挽回一條生命。


石家莊市管建濤律師


家屬索賠的法律依託無非是《民用航空法》、《侵權責任法》和《合同法》的有關內容。故而在此,我們不妨圍繞有關的規定簡單的分析一下:

1. 《民用航空法》規定

根據《民用航空法》第124條規定,因發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傷亡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旅客的人身傷亡完全是由於旅客本人的健康狀況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依據敦煌市醫院出具的《24小時入院記錄》中載明內容可以看出,死者長期患病,死亡系因個人疾病,而非航空器飛行造成的。航空公司不存在違約責任。而搶救的不及時是否構成航空公司責任承擔應當分屬侵權責任法部分進行討論。

2. 《合同法》規定

《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稱,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應當盡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險的旅客。其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發現死者不適時,機組成員經詢問後立即向機組彙報並廣播找醫生,依照醫生要求,積極實施了救助行為。所以說,從合同法角度而言,航空公司並沒有違反合同義務之行為,無違約責任之存在。

乘坐航班出行,航空公司作為承運人承擔的應該是過錯推定責任。如果航空公司無法證明機組的應對不存在過錯則,則需要承擔責任。

航空公司有過錯嗎?死者的死亡原因在於疾病,這一點已經基本確定。機組操作是否有過錯?第一時間尋找醫生,進行急救,這是非常及時的處理措施。沒有進行緊急備降?緊急備降並不是說只要有危重的病人就可以的,還需要看當時的飛行條件和是否能夠進行備降操作。如果航空公司能夠證明當時達不到備降的條件要求的,也就不存在侵權責任的承擔了。當然,同理而言,如果航空公司無法證明自己無過錯則需要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目前的事實證據並沒有全部披露出來,而有關航空的專業知識我等亦不具備3、鑑於相關事實題目中並未完全披露,因此,也就無法下定論。還需等待更多細節浮出水面。


劉輝律師


有很大一部分死者家屬完全是為了錢碰瓷訛人。這俗稱

挾屍要價,反正死人又不會說話,而死者家屬要的就是錢。

如果這樣都判航空公司賠償,那以後危重病人出行紛紛選擇飛機,只要在飛行過程中發病乃至死亡,就能訛一筆錢;那麼航空公司只會被「教育」得嚴格篩選病人、拒絕運送危重病人、要求病人購買保險等;等於生態環境嚴重惡化。

這叫於理無憑

另外,根據航空法,「因發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傷亡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旅客的人身傷亡完全是由於旅客本人的健康狀況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責任」,在這個案件中,完全是由於乘客自身長期慢性病引發的,即由於旅客本人的健康情況造成,航空公司也不必承擔責任。

這叫於法無依

第三,航空公司已經迫降敦煌了!已經放油迫降敦煌了!整個航班的旅客已經為了一個危重病人浪費了自己的時間、耽誤了自己的行程;航空公司還要重新安排航班執飛,重新補充燃油,這中間的成本已經遠高於67萬了。這個錢航空公司願意出,這個時間乘客願意耽誤,完全是因為人道主義精神。

如果有賤人拿我們的人道主義精神牟利,比如這個起訴航空公司的死者家屬,那與死者同一個航班的旅客能否要求死者家屬賠償因迫降導致的損失?航空公司能否要求死者家屬賠償迫降導致的額外運營成本?

對不要臉的人,就得用更不要臉的方式治他。


任易


事情是2016年10月發生的,也就是說不存在什麼反轉了,現在無非是爭論航空公司是否該承擔賠償責任,承擔多大的責任。

先說一下12號的開庭情況。本案爭議焦點有二:

1、海南航空公司是否及時迫降(備降)。家屬方認為航方沒有阻止看起來不舒服的母親登機,並且判斷在機上來回嘔吐的母親只是暈機,還認為航方不捨得出20多萬的備降費用。

飛機備降不是公交車臨時停車那麼簡單,有沒有航權?有沒有機場?最近的機場是什麼?是返航比較方便還是備降在附近機場更方便?那麼備降的機場有沒有醫護條件?這些都需要考慮到的。

家屬方的要求有一點以結果論過程了,誰能知道病人後面會來不及搶救呢?按照這個邏輯,那當時送他們到機場的出租車司機也得告上,他如果不及時送達,病人就可以及時看病不會病發身亡了。家屬還認為航方沒有阻止登機,那家屬自己沒有腳嗎?登機前不舒服不會先去醫院看?非要航方火眼金睛看出你不舒服並且拒絕你登機?還有,如果每次航班都選擇在病人表現不舒服時備降,那最後查出來沒問題後幾十萬備降費用誰來出?

而且在16:15分時,原告戴女士也是堅持到烏魯木齊再選擇醫院治療,結果機長綜合意見臨時備降敦煌急救時,病人死亡。就連戴女士也沒能未卜先知,憑什麼要求醫院也有這個超能力?

2、航方沒有配備專業急救人員以及採取合適的急救措施。家屬認為急救人員還按壓了腹部加重了病情。

但是法律並沒有明文規定航班需要配備專業的急救人員,並不是每次航班都有旅客出意

外,專業醫生的薪酬誰來出?航空公司也是要考慮效益和成本的。不能說自己的腳不舒服就要求全世界都鋪滿毛毯。

至於旅客的死因,雙方各執一詞,家屬方認為急救人員加重了病情,航方認為旅客長期患有胃部疾病,其身亡是自身疾病原因造成的。因此醫院出局具的死亡原因的司法鑑定將是非常重要的宣判依據。

當然,一切還沒有定論,需要等待第二次開庭宣判。村姑最後還有幾點小小疑問:如果立刻備降對整個航班乘客造成了生命危險,這個責任誰來負呢?如果備降成功沒有找到合適的醫院,這個責任是不是又該醫院和航班負?就算最後僥倖拯救成功了,備降費用航方是否拿的回來,會不會又需要打一場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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