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27 微發佈|河南省機動車和駕駛人服務站管理辦法(試行)

微發佈|河南省機動車和駕駛人服務站管理辦法(試行)

河南省機動車和駕駛人服務站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方便群眾辦理機動車和駕駛人相關業務,規範機動車和駕駛人管理服務站業務辦理工作,根據《機動車登記規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及相關工作規範,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管理辦法所稱機動車和駕駛人管理服務站(以下簡稱服務站)是指機動車銷售企業、二手車交易市場、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汽車報廢回收企業、金融機構和保險機構等單位,經公安交警部門委託,在公安交警部門監督管理下,協助辦理指定機動車和駕駛人相關業務的專門機構。

第三條 省轄市交警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服務站的設立和監督管理,對服務站進行業務指導培訓和日常管理,並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工作實施細則。

在縣(市)設立的服務站,省轄市交警部門可以委託縣(市)交警部門履行管理職責。

第二章 設立條件及程序

第四條 設立服務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部門註冊登記;

(二)經營範圍包括機動車銷售、二手車交易、機動車安全檢驗、汽車報廢回收、金融、保險等,滿足一項即可。

(三)依法納稅及繳納社會保險金;

(四)企業內部管理規範,社會信譽良好,無不良信用記錄;

(五)三年內無違規、違法記錄。

(六)主體建築及場地應當符合建築安全、消防安全等相關要求。

第五條 服務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置符合《公安交警隊和車輛管理所標識製作及設置規範》及相關技術標準的外觀標識,並統一使用“×××機動車和駕駛人服務站”名稱。×××指機動車銷售企業、二手車交易市場、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汽車報廢回收企業、金融機構和保險機構等單位名稱。

(二)設置業務大廳,根據業務需求及場地條件,合理設置業務辦理區、群眾等候區、交通安全宣傳區等,並提供飲水機、座椅、書表式樣、筆墨等服務設施。

(三)設置公開欄,將機動車登記和駕駛證業務範圍、依據、流程等相關要求,以及收費標準,工作人員照片、姓名、崗位,投訴舉報渠道等事項進行公示。

(四)設置查驗區的,應當保持視線良好,施劃標誌標線,確保場地平坦、硬實,長度、寬度和高度能夠滿足查驗車型的實際需要。

(五)設置與辦理業務相匹配的專用庫房、停車場等場所。

第六條 機動車和駕駛人服務站工作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高中(含)以上學歷,查驗員應具有大專(含)以上學歷。

(二)熟悉國家機動車和駕駛人管理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和技術標準,上崗前接受相關業務培訓、考核合格,需要查驗機動車的還應取得機動車查驗員資格證書。

(三)無犯罪記錄和吸毒行為記錄。

(四)具有良好的語言表達和溝通能力。

第七條 服務站應當配備下列辦公設備:

(一)配備能夠滿足辦理業務所需的計算機、條形碼閱讀器、身份證閱讀器、高拍儀、證件專用打印機、照片打印機、塑封機、專用文件櫃等辦公設備。

(二)開展機動車查驗業務的,需按相關規定及技術標準配備查驗智能終端及工具。

(三)安裝運行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專網服務系統,聯網業務大廳及其業務辦理區、查驗區、專用庫房等場所應當安裝視頻監控系統。

第八條 申請設立服務站,應當向所在地省轄市交警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省轄市交警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應當在15日內依據本辦法第四條審核申請材料並進行實地考察,在收到申請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初審結果。 不同意設立服務站的,省轄市交警部門應在接到書面申請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同意設立的書面說明,該書面說明同時報省公安廳交警總隊備案。

第九條 申請設立服務站通過初審並籌建完成後,應當向省轄市交警部門申請驗收;省轄市交警部門應當自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在15日內依據本規定第五條至第七條的要求組織現場驗收。驗收合格的,與申請單位簽訂委託協議及責任書,明確業務範圍、權限職責、信息系統安全管理、責任追究與賠償等內容,設立服務站。簽訂協議後15日內報省公安廳交警總隊備案。

服務站地址遷移的,應當報交警部門同意;服務站工作人員變動的,應當報交警部門備案。申請企業法人或經營範圍發生變更,影響原批准內容或需增加批准項目的,應重新申報。

第三章 業務辦理範圍

第十條 服務站可以辦理除進口機動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校車、中型以上載客汽車、中型以上載貨汽車、掛車、低速汽車以外的機動車註冊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抵押登記、註銷登記及檢驗合格標誌核發等業務;駕駛證補證、換證等業務。具體業務由省轄市交警部門根據服務站自身業務及場所情況確定。

(一)註冊登記業務主要包括:使用性質為非營運的小型、微型載客汽車,以及微型、輕型載貨汽車、摩托車註冊登記業務。

(二)轉移登記業務主要包括:使用性質為非營運、出租轉非的小型、微型載客汽車,以及微型、輕型載貨汽車、摩托車二手車交易轉移登記業務。

(三)變更登記業務包括:使用性質為非營運、出租轉非的小型、微型載客汽車,以及微型、輕型載貨汽車、摩托車車身顏色、換髮新能源汽車專用號牌變更登記業務。

第十一條 根據服務站具體情況可以協助辦理下列其他業務:

(一)對符合六年內免檢的機動車,核發檢驗合格標誌。

(二)對本地企業銷售後尚未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核發轄區內臨時行駛車號牌。

(三)對使用性質為非營運、出租轉非的機動車,協助辦理補換領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

(四)設立服務站的金融機構,可以協助辦理抵押權人為本金融機構的抵押登記和解除抵押登記。

(五)設立服務站的機動車回收企業,可以協助辦理本企業回收解體的機動車註銷登記。

(六)服務站辦理註冊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的,可以協助辦理抵押登記。

第四章 業務辦理要求

第十二條 服務站業務辦理應當遵循依法、規範、便民、公開、守信的原則。在受理機動車登記和駕駛證業務申請時,對申請材料齊全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辦結。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記的理由。

第十三條 服務站應當根據業務需求設置查驗崗、登記審核崗(受理崗)、檔案管理崗,依據《機動車登記規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及相關工作規範和相關技術標準辦理機動車和駕駛證業務,並遵守 下列要求:

(一)查驗崗應當使用查驗智能終端開展機動車查驗工作,記錄查驗結果,採集查驗照片及視頻,製作查驗記錄表,並上傳機動車智能查驗系統。

(二)對機動車查驗相關技術標準規定的需由民警查驗員查驗的業務,應當由民警查驗員到服務站進行查驗。

(三)登記審核崗(受理崗)應當使用高拍儀採集辦理業務所需的證明、憑證,採集申請人及經辦人照片。

(四)檔案管理崗應當核對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專網服務系統登記的信息,整理資料,裝訂、歸檔並妥善保存,核對整理影像化檔案信息,在規定時間內將機動車登記紙質檔案和影像化檔案移交車輛管理所。

(五)對辦理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二)項所列業務中收存的檔案資料,應當保管2年後按規定予以銷燬。

第十四條 交警部門應當對服務站業務辦理中採集的影像資料、登記信息進行審核確認。

第十五條 服務站應當安排專職人員申領、妥善保管未簽註的登記證書、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臨時行駛車號牌、駕駛證,以及半成品號牌等牌證,對牌證的存量、使用、作廢情況建立臺帳,對作廢牌證列明原因,並移交車輛管理所銷燬。

對業務辦理中需要收回的號牌,服務站應當收回後移交車輛管理所銷燬。

對應當收回而未收回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服務站應當將相關信息上報車輛管理所,由車輛管理所公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

第十六條 查驗視頻資料應當保存2年以上,業務大廳、專用庫房等相關場所的視頻資料應當保存半年以上。

第十七條 服務站辦理機動車和駕駛證業務,可以代收牌證工本費等行政事業性規費。代收行政事業性規費的,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並出具當地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收費憑證。

服務站不得以機動車登記服務、代辦等為由,強制收取經營服務性費用或要求購買產品;不得以提供貴賓服務、加快辦理等為由,變相收取經營服務性費用。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交警部門監督管理服務站職責:

(一)結合本地實際細化服務站監督管理制度,組織實施對服務站的監督檢查;

(二)監督服務站音視頻監管系統的使用情況,研判、通報服務站重點異常業務數據,並進行核查處理;

(三)組織對主動發現、上級相關部門交辦或者群眾舉報投訴的違法違規線索進行核查處理。

(四)對服務站的業務辦理情況進行考核。

在縣(市)設立的服務站,省轄市交警部門可以委託縣(市)交警部門履行前款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九條 交警部門對服務站以下工作開展監督管理:

(一)場所建設、崗位設置、管理制度落實情況;

(二)責任書籤訂及落實情況;

(三)工作人員培訓、考核情況;

(四)影像資料、登記信息、檔案資料等採集、收存、保管、移交情況;

(五)信息系統運行使用、日常安全操作情況;

(六)群眾業務諮詢、投訴舉報、意見建議的處理反饋情況;

(七)場所秩序及工作人員服務情況;

(八)按規定收費情況;

(九)牌證領用、製作、核發、銷燬和日常管理情況;

(十)其他相關法律規範、技術標準和工作要求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條 交警部門應當採取業務信息抽查、網上監督巡查、數據分析核查、實地明查暗訪、業務回訪調查、社會公眾監督等方式,對服務站開展監督管理。應當不定期進行網上巡查,且每週至少對30%以上的服務站進行網上巡查。每月對業務數據進行分析、通報、核查。

第二十一條 交警部門應當安排專門人員對服務站上傳的影像資料、登記信息、業務檔案等進行抽查。應當每日對各服務站業務辦理情況進行實時音視頻網上巡查;每週對服務站業務數據進行分析、通報、核查。

對中型(含)以上載貨汽車的註冊、轉移登記業務,每日抽查不少於業務辦理量20%的影像資料、登記信息、業務檔案等信息檔案。

對其他機動車登記業務,每日抽查不少於業務辦理量10%的影像資料、登記信息、業務檔案等信息檔案。

第二十二條 交警部門應當每月對服務站開展實地明查暗訪,檢查比例不少於10%,每年對轄區內各服務站的明查暗訪次數不少於2次。

第二十三條 交警部門應當每日對服務站辦理業務的申請人開展回訪調查,回訪調查的數量不少於3%。對群眾評價不滿意、投訴舉報的情況線索,應當及時調查核實。

第二十四條 交警部門應當通過互聯網、電話、信箱等渠道接受社會公眾對服務站的監督,收集群眾舉報投訴和意見建議,對涉嫌違法違規問題及時核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服務站不再協助辦理機動車和駕駛證業務的,應當書面向省轄市交警部門申請停辦,將收存保管的牌證、檔案等資料交回省轄市交警部門,並將業務所用計算機、數據存儲器、公安專用打印機等專用設備交由省轄市交警部門進行安全處理。

服務站因違法違規被終止辦理的,由省轄市交警部門參照前款規定收回相關資料、處理專用設備。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六條 登記服務站有下列違規情形之一的,交警部門應當書面提示,並責令限期整改:

(一)業務辦理場所管理不到位、秩序混亂的;

(二)業務辦理場所內存在非法中介擾民的;

(三)場地、設施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的要求,影響業務正常辦理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第(三)項的要求進行公示的;

(五)工作人員未經相關業務培訓、考核合格上崗的;

(六)影像資料、登記信息採集不符合規定,檔案資料或牌證管理不規範,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有其他違規情形,需要提示整改的。

第二十七條 服務站有下列違法違規情形之一的,交警部門應當暫停其業務辦理,責令限期整改,在其整改完畢並經驗收通過後,書面通知其恢復業務辦理:

(一)為提供偽造、變造等虛假證件、憑證的人員違規辦理業務的;

(二)擅自增加或減少查驗項目、降低查驗標準,為查驗不合格車輛辦理業務,或者未取得機動車查驗員資格證書查驗機動車的;

(三)不按規定協助辦理業務被投訴或曝光,經查證屬實問題嚴重的;

(四)因工作疏忽、管理不當造成牌證、檔案遺失的;

(五)違反計算機網絡安全管理規定要求的;

(六)相關營業執照、資格許可過期或者失效的;

(七)代收行政事業性規費,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增加收費項目,未按規定出具當地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收費憑證,或者強制收取經營服務性費用的;

(八)違規辦理業務,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九)經公安交警部門檢查不合格的;

(十)有其他較為嚴重違法違規情形,需要暫停整改的。

第二十八條 服務站有下列違法違規情形之一的,交警部門應當終止其業務辦理,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允許擅自將機動車登記和駕駛證業務交由第三方辦理的;

(二)違法違規使用信息系統,竊取、篡改、偽造、倒賣信息數據的;

(三)為被盜搶、非法拼(組)裝、走私、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機動車違法辦理註冊、轉移或註銷登記的;

(四)違規買賣、發放機動車牌證,牟取利益的;

(五)擅自增加業務辦理條件,牟取利益的;

(六)因違法違規辦理業務被多次暫停業務辦理的;

(七)以公安交警部門名義進行虛假宣傳,造成不良影響的;

(八)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通過服務站驗收的;

(九)其他嚴重違法違規情形,需要終止業務辦理的。

第二十九條 服務站及其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所列行為之一或因其他過錯,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服務站因違法違規行為被終止業務辦理的,交警部門應當抄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並向社會公告,依法納入嚴重失信行為聯合懲戒“黑名單”。對停辦、暫停或者終止辦理業務的服務站,交警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至少、不少於,均包含本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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