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10 工伤假 = 停工留薪期?起止时间如何确定?|HR高阶100问

工伤假 = 停工留薪期?起止时间如何确定?|HR高阶100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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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常法中心

单位 | 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

工伤假的起止时间如何确定?

法律顾问回复:

“工伤假”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通常是指发生工伤事故后,治疗和休养所需要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工资照发。因此工伤假期就是指员工发生工伤,需要停工进行治疗并保留薪资的期限,“工伤假”就是“停工留薪期”。

法律仅仅对停工留薪期的范围进行了原则上的规定,即“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对不同级别的工伤人员的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期限并没有规定,对于具体的节点也没有进行明确。

所以实践中对于起算点争议不大,但是“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期的争议往往是该类纠纷的焦点。

理论界对此尚有争议,观点主要分为两种:

认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依据医疗机构(或其他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证明单来进行确定。采取这类认定的多为上海、江苏等地;

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制定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来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期限。采取这类认定标准的多为北京、江西等地。

司法实践中,广东省的意见是倾向于认定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珠海市的司法裁判倾向于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确定的停工留薪期间具体日期为准。如【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特72号珠海市夏湾新海利海鲜城、林柏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相关依据及参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中的4个疑难问题解答》

二、停工留薪期相关问题

1、关于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对停工留薪期及相关待遇作了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间应当自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时开始起算”没有大的异议,但对截止日期存在不同观点。

倾向性意见认为,停工留薪期是劳动者工伤或患职业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院治疗的期间。若劳动者在诉讼中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需要继续就医治疗、在家休养或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继续享受停工留薪待遇的,可视为其已不具备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条件,可以回到用人单位继续提供正常劳动。

故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期原则上应为就医记录或病情证明单中记载的医疗期或休息期结束之日;但劳动者自愿放弃病假单或病情证明单中记载的休息时间,回到用人单位正常工作的,可以劳动者回到用人单位正常工作之日作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早于就医记录或病情证明单中记载的医疗期或休息期结束之日的,则应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作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

对于自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至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的期间内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工资报酬的问题,倾向性意见认为,除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用人单位安排的合理工作外,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上述期间内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

《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第三条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工伤职工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需要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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