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22 29個典型案例告訴你:偷錄的錄音究竟能否作法庭的呈堂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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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錄音設備的普及以及當事人舉證能力的不足,未經他人同意的錄音證據越來越多的被當事人作為證據提交到法官面前,對於如何採信該類證據日益成為審判實踐中的難點問題。

通過在中國裁判文書網(www.court.gov.cn)中,按照案由為民事案由、法院層級為最高法院、案件類型為民事案件、關鍵詞為錄音、搜索日期為2016年1月17日,共搜索出116件最高法院判例。最高法院該116件判例中,有下列29則判例對未經他人同意的錄音證據應否採信及原因進行了較為詳細分析論證。本文通過對該29則判例中有關錄音證據應否採信的理由進行整理,希望對法官採信該類證據提供參考,也為律師以及當事人採集和提供此類證據提供指引。

1.張增彬與顧秀蘭、馮睿睿婚約財產糾紛案(2011)民申字第1086號)

遼寧高院認為:張增彬向法院提交的錄音證據,系張增彬與馮睿睿婚姻出現矛盾,在離婚訴訟過程中由張增彬一方秘密錄製,張增彬一方的問話內容存在誘導,馮睿睿關於夫妻的感情矛盾所陳述的內容,並未直接回答張增彬所要證明的借婚姻索取財物的事實。

最高法院認為:張增彬雖然向撫順中院提交了相關的錄音證據,但其內容並不能證明顧秀蘭、馮睿睿自認了借婚姻索取財物的事實。

2.朱以科等與重慶創碩建築勞務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2012)民再申字第324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關於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規定,朱以科以其與餘代德、陳德清、徐東通話錄音為證,擬證明雙方有未結算工程,但由於餘代德、創碩公司不予認可,且該通話錄音內容不清晰,僅憑該通話錄音不能證明雙方有未結算工程。

3.張冠雄與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等技術合同糾紛案(2012)民申字第1318

最高法院認為,張冠雄為證明其主張所提交的主要證據是與惠泉公司部分領導的5份通話錄音資料,但由於該5份通話錄音資料所涉及的技術成果、技術合同等內容均為張冠雄在通話中自已陳述的,通話對方並未認可,張冠雄也沒有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因此原一、二審法院認定張冠雄不能證明所主張的技術成果和技術合同真實存在並無不當。

4.林銀躍與蘇文廟,林亞文合夥協議糾紛案(2012)民申字第1202

最高法院認為,申請再審期間,林銀躍提供其與蘇文廟之間的錄音資料作為新證據,證明合夥關係形成於蘇文廟和林亞文之間,其並非合夥關係的當事人。經審查,此錄音資料在二審庭審結束前即已形成,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再審期間的新證據。故,本院對此份證據效力不予評判。

5.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懷柔支行與北京懷柔望懷建築工程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2012)民再申字第111

最高法院認為,望懷公司提供了懷柔建行信貸員劉興元、馬少平的談話錄音,證明懷柔建行找望懷公司簽訂《保證合同》時合同內容是空白的。該兩位信貸員作為具體經辦人,其談話錄音內容是客觀真實的,進一步反映出懷柔建行未按照常規簽訂《保證合同》的事實。關於望懷公司提供的錄音證據的效力問題。原一、二審判決對於望懷公司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的認定,主要是基於雙方提供的《保證合同》和《保證意向書》以及新星電器廠的證言作出的,而其他視聽資料證據只是進一步增強了已有證據的證明力。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望懷公司提供的錄音並不能認定為非法證據。雖不能據此認定望懷公司關於《保證合同》為空白合同的主張成立,但可以佐證其不知道擔保款項用途為“借新還舊”的事實。

6.

楊某與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合同糾紛案(2012)民申字第689

最高法院認為,楊某申請再審提交的第五組新證據對話錄音(抄寫)證據材料在本案一、二審程序中提交過,該證據系楊某單方製作,其內容不包含借款轉貸的情況,且庭審質證中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提出與楊某通話的楊進當時已調離某分社,故該份證據不能證明轉貸事實存在。

7.嘉興市大江南絲綢有限公司與中國繭絲綢交易市場等賠償損失及返還期貨保證金糾紛案(2012)民提字第104

最高法院認為,經本院再審庭審質證,交易市場、結算公司對大江南公司提交的光盤所記錄談話事實的真實性沒有疑義,亦沒有證據證明大江南公司在取得上述證據時採用了強制等非法手段。其雖對大江南公司整理的《談話錄音錄像記錄》文稿內容有異議,但沒有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問題》第七十條相關規定,本院對該光盤記錄的談話事實及《談話錄音錄像記錄》內容的真實性及證明力予以確認。

8.李生堂與白正祥等企業出資人權益確認糾紛案(2013)民提字第23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訴訟期間,李生堂提交了一份其與白正祥之間的通話錄音,該錄音內容清晰、連貫,沒有明顯的變造或技術處理痕跡,白正祥雖然主張該錄音證據內容有疑點、不能作為判斷兩人實際通話內容的根據,但一審質證時其認可該錄音是其本人的聲音,原審期間其對存在通話的事實及錄音的真實性未予否認,亦未申請司法鑑定,故本院對該錄音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不予採信該份錄音證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9.四川航程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與中鐵二十四局集團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案(2013)民申字第825

最高法院認為,航建公司主張返還其進場時交納的200000元履約保證金以及代付的30000元模板定金,僅有通話錄音為證。中鐵二十四局質證認為不能確定通話人、通話時間及內容,且無其他書面證據加以佐證,對該視聽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一、二審法院以證據不足為由未予支持,並無不妥。

10.承德市華聯山莊休閒度假村有限責任公司與承德市金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租賃合同糾紛案(2013)民申字第689

最高法院認為,關於四份錄音證據是否構成再審新證據的問題。華聯山莊公司申請再審提交的四份錄音證據系其單方製作的錄音書面記錄,無視聽資料與之佐證,金匯公司不予認可。上述錄音證據分別形成於金匯公司起訴前和一審庭審辯論終結後、二審庭審前,屬於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但未在原審中提交的證據。作為錄音製作人的華聯山莊公司不可能在原審庭審結束後才發現上述證據,也無合理理由認定該公司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定期限內不能提供上述證據。因此,華聯山莊公司提交的四份錄音證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審監解釋)第十條關於新證據的規定,不構成再審新證據。

11.陳刊等與陳泰安借款合同糾紛案(2013)民申字第805

最高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複製件,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本案中,對陳刊、融和公司提交的錄音錄像資料,廣西公明司法鑑定中心受其委託,作出一份桂公明司鑑聲像字[2012]第007號檢驗鑑定文書,鑑定意見為:送檢的數碼錄音筆上時間長度為22分16秒的音頻文件內容沒有經過剪輯;送檢的鑰匙數碼錄像機上的音視頻文件內容沒有經過剪輯;送檢數碼錄音筆上時間長度為22分16秒的音頻文件內兩名女性對話錄音材料中其中一女性的語音與送檢的鑰匙數碼錄像機上視頻文件內其中一女性的語音(鄧慶逸)相一致。從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來看,該資料系陳刊、融和公司私自錄音錄像而成。且錄音錄像資料中的對話雖有提及“借款”、“付息”等有關詞句,但並不能完整地反映本案2120萬元欠款系由多少或者全部由高額利息形成,陳刊、融和公司又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佐證,二審判決未予採納亦正確。

12.乾安東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與王龍等買賣合同糾紛案(2013)民申字第529

最高法院認為,關於山東恆泰錄音錄像證據能否採信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三)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複製件……”。錄音錄像屬於視聽資料,山東恆泰提供的錄音錄像雖未經過被攝錄人員許可,但該錄音錄像的方法未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其內容未侵犯他人隱私、人身、人格等權利,也未違反法律禁止性的規定,而且該份證據經過法院委託鑑定機構進行了鑑定,結論為未發現檢材經過剪輯處理。根據上述規定,該份證據具有相應證明力,二審法院予以採信,並無不當。

13.魚臺宏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李永徵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2013)

民申字第708

最高法院認為,張印波的錄音證言在魚臺信用社起訴宏翔公司一案中魚臺信用社就已向法庭提交過,在該案二審調查筆錄中張印波對於錄音的真實性並無異議,並且,對於錄音的製作時間,一審法院對魚臺信用社參與錄音人員閆紅軍、唐忠進行了調查,兩人均證明對張印波所作的錄音時間為2007年6月。而從錄音內容看,張印波確有對訟爭債權予以承認的表示,故應認定訟爭債權的訴訟時效因此而發生中斷,從2007年6月重新起算。綜上,宏翔公司關於對張印波錄音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該錄音的發生時間無法確定等申請理由均不能成立。

14.周斌妹與李英等民間借貸糾紛案(2013)民申字第2072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周斌於2009年7月3日、2009年7月4日出具的2張收條,周斌在手機錄音中承認其欠李英580萬元的事實,周斌於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說明、於2012年3月9日出具的欠條載明周斌所借款項及償還利息的事實,可以認定周斌已經收到李英的580萬元借款。

15.黃道吉與山東華通投資置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2013)民申字第2035

最高法院認為黃道吉主張借款約定1分利息的主要依據是錄音證據。由於該錄音並未得到華通公司同意,華通公司也不認可該錄音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黃道吉的該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6.西藏四方信息產業有限公司與拉薩食酷餐飲有限公司等租賃合同糾紛案(2014)民申字第205

最高法院認為,食城經理蘇向紅向四方公司人員次曲遞交營業報表的錄音表明,四方公司拒絕接收報表,欲按照平方米計價;同時證明食酷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昆也向四方公司郵寄過相關報表,目的是雙方按約計算租金,但四方公司並未接收。對上述證據,四方公司雖提出異議,但並無相反證據予以否認。據此,原審認定四方公司有拒絕履行原協議之行為並無不當。

17.慶陽市鑫鑫果業儲運有限公司與慶陽市錦嶸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企業借貸糾紛案(2014)民申字第241

最高法院認為,鑫鑫公司提供的張寶印、李朝陽、張萬成、鮮治傑、左愛琴等人的證人證言及錄音資料中,張寶印自認是鑫鑫公司的副經理;張萬成是為鑫鑫公司建果庫的施工人;鮮治傑、左愛琴給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志秀借過款;李朝陽陳述給錦嶸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文義投過資,雙方合作不是太愉快。可見,上述證人與本案均存在一定的利害關係,其證言及錄音的證明力較弱,不足以採納作為認定本案兩筆借款含有高額利息的證據。

18.孫洪文因與大連市甘井子區辛寨子街道由家村民委員會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2014)民申字第555

最高法院認為,孫洪文為證明由家村同意給他回遷補償面積中一、四層不包括在內,提交了2006年10月孫洪文與由家村村委會主任由文遠的談話錄音。從該證據的形式上看,本案已經過一、二審法院多次審理,孫洪文對延遲提交該證據沒有做出合理解釋,不屬於二審程序中的新證據。從該證據的內容上看,該證據也沒有直接證明由家村同意給孫洪文回遷補償面積中一、四層不包括在內的事實。因此,一、二審法院認定賠償孫洪文房屋的總面積為711、23平方米並無當。

19.董衛星因與趙愛斌等民間借貸糾紛案(2014)民申字第781

最高法院認為,對於董衛星申請再審提供的標註時間為2014年1月19日董衛星與袁愛民的電話錄音和標註時間為2014年4月20日的董衛星與趙愛斌電話錄音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再審申請人提交的四類證據為新證據,一是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二是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三是原審庭審結束後原作出鑑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重新鑑定、勘驗,推翻原結論的證據,四是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主要證據,原審未予質證、認證,但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本院認為,董衛星提供的該兩份證據並不符合司法解釋規定,不是法律意義上再審程序的“新證據”,且趙愛斌對其真實性並不認可,董衛星亦未提供進一步證據證明其真實性,就通話內容而言,亦存在前後矛盾之處,對此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無法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20. 呼倫貝爾市北大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等與呼倫貝爾市中小企業投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追償權糾紛案(2014)民申字第1261

最高法院認為,關於《反擔保合同》的效力。綏北大公司和包志勇再審審查中提交的有關闞勝男、於春麗、包裡江的調查筆錄以及包磊與特木勒的電話錄音文字及錄音光盤等證據以證明包志勇受脅迫的事實,因上述證據系終審判決作出後形成,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的新證據,且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定,內容不足以證明包志勇受到脅迫簽訂《反擔保合同》。

21.王翔群與安陽市廣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2014)民申字第641

最高法院認為,再審申請中,王翔群再次以其在一、二審中提供了錄音證據作為支持其再審主張的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並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因此,在王翔群僅提供錄音證據,不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相互印證,且該錄音證據也未能直接證明王翔群欲證明的事實、廣宇公司又予以否認的情況下,該證據的證明力不足以推翻廣宇公司提供的書面證據的證明力。

22.廣東省第四建築工程公司與梁湘雄等民間借貸糾紛案(2014)民申字第604

最高法院認為,廣東四建公司提交的多份證據中,只有“2014年5月21日段德根談話的錄音光盤及摘要”及“2014年5月21日段德根提供的偽造書證使用的模板”在原審時沒有提交。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難以確認,且上述證據只能證明段德根與梁湘雄事後倒簽了以“廣東四建公司繁昌縣工程部”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但不能否認段德根為涉案工程向梁湘雄借款的事實。在“2014年5月21日段德根談話的摘要”中,段德根承認共向梁湘雄等人借款“890萬總數沒有錯”,其與一審法院判決確認的本金986.20萬元的差額約100萬元,其原因在於段德根不承認向梁有前借款100萬元的事實。但是段德根也在一審中否認該項事實,經原審法院開庭質證,確認了該100萬元的借款事實,對段德根的否認不予認可。在再審申請中,廣東四建公司也沒有提出其他新證據來推翻該項認定。廣東四建公司據此認為借款系惡意串通,理據不足。

23.王思傳與黃春蘭民間借貸糾紛案(2014)民申字第1343

最高法院認為,王思傳提交的電話錄音,在證據類型上屬於視聽資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涉案電話錄音中,黃春蘭認可記得3萬元的事,也認可得到了錢。但黃春蘭:“那個呀,記得,怎麼子?你以前是怎麼講的喲,現在怎麼子講,要回來才講得清楚,你現在外面講不清楚,是吧”的說法可以解讀為,雙方對該筆錢款先前有過約定,是否屬於借款不明確。錄音中黃春蘭還說:“你現在想怎麼樣?回來再講哇,電話上講不清楚的,你回來面談,怎麼子談,怎麼子商量,你叫我馬上拿出這麼多錢來給你,我現在通知你拿不出來。我黃春蘭早晚一分錢都不少你的,我黃春蘭不是那種人……”;“用嘴巴跟你交待,我有個交待,你說要拿出幾多錢來,反正我拿不出來”。以上兩段話進一步說明雙方對這筆款項是否需要償還、償還多少以及何時償還並沒有作出過約定。故二審判決認為不能確定涉案3萬元款項的性質屬於借款,並無不妥。王思傳認為“我黃春蘭早晚一分錢都不少你的”這句話說明黃春蘭有還款的意思表示。但聯繫上下語句分析,黃春蘭的這句話即使有償還的意思表示,也是通話當時的意思表示,而且明確是在雙方商量的前提之下的意思表示。並不能確定涉案款項發生當時即形成借款關係。另,在電話錄音後半部分顯示,黃春蘭說:“過去那邊找我?你不是在水南吶?”。王思傳說:“對呀,水南,我會去你那邊找你呀”。緊接著黃春蘭說:“可以呀,你找我隨時找我,24小時找我都做到,我電話都,不要找我胡群啊,你找胡群,我就不是這樣子了。胡群是沒有得到這個錢,這個錢是黃春蘭得的,黃春蘭跟你,跟你大量的借錢哈”。這裡黃春蘭向王思傳強調不讓找胡群,而王思傳稱涉案該筆錢是黃春蘭通過胡云向其借的,通話中突然出現胡群的名字,明顯與錄音中的對話內容銜接不上。綜上,二審判決認定涉案錄音資料存有疑點,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並無不妥。關於2007年黃春蘭出具給案外人王某的借條能否作為電話錄音佐證的問題。首先,王思傳稱黃春蘭將其與案外人的借條交予他作為借款憑證,不符合一般的生活常識。其次,電話錄音中雖然有“那個時候不是說那個賣豆腐的,他急著要用錢,所以你通過胡云跟我講”的內容,但從全部錄音內容看,談到涉案3萬元錢時,“賣豆腐的”只有王思傳說過一次,黃春蘭對該主體沒有進行過確認。加之,黃春蘭在錄音最後反覆講該筆錢不要找胡群,與王思傳主張的涉案借款的原因事實也不相符合。故,王思傳所舉2007年借條並不能證明與本案事實有直接關聯性。

24.張麗華與趙衛國等民間借貸糾紛案(2014)民申字第551

最高法院認為,趙衛國與張麗華於2013年1月5日談話錄音的部分內容。對於錄音資料的取得二審判決認為,趙衛國在與張麗華談話過程中私錄形成,錄音過程並未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亦未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其取證方式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因此,應認定該證據為合法證據。錄音中的談話內容張麗華對2012年12月1日暴力強迫趙衛國在保證書上摁手印事實並不否定,錄音證據反映的內容與前述公安機關詢問筆錄可相互佐證,張麗華對錄音證據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證明。張麗華據以主張權利的保證書上只有指印,沒有保證人的簽字或蓋章,不符合通常交易習慣,保證書本身存在較大瑕疵,存在疑點。趙衛國提供的幾份證據相互佐證,能夠形成證據鏈,達到證明的高度蓋然性。據此,二審判決認定張麗華所持有的2012年7月17日保證書上趙衛國手印系在被他人暴力強制情況下所摁的事實根據充分。張麗華申請再審認為以暴力強迫趙衛國在保證書上捺印的事實不能成立的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趙衛國在一、二審中均提供了錄音證據,沒有提供錄音原始載體,提供的是複製的光盤。一審中張麗華認為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錄製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並沒有否認錄音事實的存在。二審判決對錄音證據內容進行質證、認定後認為,從錄音效果上看,可聽清基本內容,並無明顯的疑點,雖然是私錄形成,錄音過程並未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亦未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其取證方式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張麗華認為二審判決程序違法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25.楊福增與陳書成合夥協議糾紛案(2014)民抗字第39

最高法院認為,陳書成提交了其與劉紀文及楊衛東的電話錄音,證明楊衛東與楊福增是股東關係,楊衛東付給陳書成的88萬元是楊福增授權支付的,楊福增對該款有控制權。楊福增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經詢問,陳書成陳述該電話錄音系未經劉紀文和楊衛東同意錄製,故該證據來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認定。

26.泉州市科立信安防電子有限公司與鄭州警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2014)民申字第2153

最高法院認為,科立信公司主張第三方銷售的專供產品是在涉案合同簽訂之前已經銷售的,但並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同時,科立信公司不能推翻一、二審所查明電話錄音等證據的真實性,而對於涉案產品的”專供衝突”問題,錄音證據與涉案其他證據可以互相印證。二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認定了科立信公司在雙方合作期間向第三方銷售專供產品的事實,並無不當。

27.王守成與單學強等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案(2014)民申字第1989

最高法院認為,王守成提供的電話錄音材料僅表明,談話人曾經談論過轉讓協議問題,但轉讓的標的、價格、付款時間等合同必要條款內容並沒有明確涉及。僅憑該錄音材料不能證明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成立並已履行,不能以此得出二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及裁判結果錯誤的結論。

28.沂源縣寶豐糧油有限公司與沂源縣城區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2015)民申字第777

最高法院認為,寶豐公司申請再審提交標註時間為2014年12月22日的劉培寶與寶豐公司李金蘭電話錄音作為申請再審新證據,以證明《麗華大酒店買賣契約》買受人為劉培寶。本院認為,寶豐公司提交的該份證據真實性無法確認,且就其證明內容而言,與本案一審時劉培寶出庭作證所稱與寶豐公司簽訂麗華大酒店買賣契約系代表沂源建築公司的職務行為相悖。該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判認定基本事實或裁判結果錯誤,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對於寶豐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29.寧夏三友環保設備製造有限公司與寧夏三友順達化工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案(2015)民申字第885

最高法院認為,就三友環保公司提交的新證據,本院認為,戴仙貴作為本案證人,在一審庭審中出庭作證,三友環保公司於本案再審審查階段提交戴仙貴的電話錄音,其內容與其出庭作證的證言內容相反。對該份電話錄音的來源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無法予以確認。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僅憑該電話錄音內容,亦不能證明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及裁判結果錯誤。故該證據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新證據,三友環保公司據此提出的申請再審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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