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30 員工要求不繳社保後又告公司要補償,法院:不誠信,駁回!

員工要求不繳社保後又告公司要補償,法院:不誠信,駁回!

員工要求不繳社保後又告公司要補償,法院:不誠信,駁回!

胡某系江蘇某公司員工,公司未為胡某繳納社會保險。

2014年1月8日,胡某出具承諾書一份,上面載明“由於本人自身原因,不願繳納社會保險。本人承諾因此產生的經濟損失與法律責任後果自負,並且不因此與公司發生任何勞動糾紛。”

2014年9月28日,胡某以公司“長期未及時足額支付本人工資未及時繳納社會保險”為由,書面提出與公司解除勞動關係。

隨後,胡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以公司未為其繳納社保為由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5281元,仲裁委於2015年9月9日裁決不予支持胡某的仲裁請求。胡某不服,起訴到法院。

一審判決:員工自己不願繳社保,不能以公司未繳納社保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因勞動者自身不願繳納等不可歸責於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社會保險未繳納,勞動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胡某承諾因個人自身原因不願繳納社會保險,已對自身權利進行了處分,現又以公司未為其繳納社保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採納。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胡某的訴訟請求。

員工上訴:一審法院故意曲解法律,不服!

胡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一審法院故意曲解法律,因為《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並未規定“因主觀惡意而未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才可以主張經濟補償。

二審判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該意識到簽署承諾書的後果

無錫中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主要是:公司是否應支付胡某經濟補償金。

2014年1月8日,胡某出具承諾書,載明放棄繳納社會保險,雖然其在二審中陳述當時簽署承諾書是因事假結束回單位上班應單位要求而簽訂的,但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胡某應該意識到簽署承諾書的後果。

其未提供證據證明簽署承諾書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該承諾書真實有效。

胡某已對自身權利進行了處分,現在又以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二審法院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某還是不服,向江蘇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承諾放棄社保後又以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江蘇高院經審查認為,胡某於2014年1月8日出具承諾書一份,載明:“本人胡某,身份證號碼:×××。公司自2007年1月起就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由於本人自身原因,至今不願繳納社會保險,本人承諾因此產生的經濟損失與法律責任後果自負,並且不因此與公司發生任何勞動糾紛。特此承諾。”

胡某未提供證據證明簽署承諾書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故該承諾書表明其真實意願。

胡某因自身原因不願意交納社會保險費,是對自身權利的合法處分並應承擔相應的後果,現胡某以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審法院未支持其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綜上,胡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條件。高院裁定如下:駁回胡某的再審申請。

案號:江蘇高院(2018)蘇民申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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