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5 无证经营被处罚 法院判决行政处罚违法

宾馆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售卖预包装食品,对于这一行为,食药局工作人员对宾馆作出行政处罚,没收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金。宾馆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6月5日,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公布案件终审判决,城关区食药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宾馆无证经营预包装食品 处罚

2015年8月4日,甘肃宏欣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馆)租赁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街道红星巷的房产用于酒店经营,并于2016年9月开始营业。

2017年6月4日,团结新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到宏欣宾馆处监督检查时,发现宾馆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售卖预包装食品,遂现场给予口头警告。

2017年7月14日,食药局工作人员再次来到宾馆监督检查时,发现接待大厅依然上架销售预包装食品,且在购进食品时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索证索票制度,工作人员随即当场进行拍照取证,并对宏欣宾馆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售卖预包装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

同日,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关区食药局)以宏欣宾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进行检验”的规定为由,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向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宾馆“在购进食品时要采用进货查验制度和索票制度”。同时,城关区食药局经审批后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将宾馆上架售卖的饮料、食品进行清点并写明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后予以现场封存。2017年8月14日,城关区食药局因案件情况复杂经审批后作出《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宾馆。 2017年8月23日,该案调查终结。2017年8月28日,城关区食药局就该案通过集体讨论作出拟处罚决定。

2017年9月11日10时,城关区食药局向宾馆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拟对宾馆进行没收封存食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宾馆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2017年9月13日,宾馆向城关区食药局递交陈述书,认为其自2017年6月4日接到口头警告后再未有任何销售行为,对于拟作出行政处罚提出异议,并请求重新审查。同日,城关区食药局听取了宾馆的陈述、申辩并制作《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及《陈述申辩笔录》。2017年9月14日,城关区食药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内容为“1.没收品名为‘脉动维生素饮料’等上述12种预包装食品,货值金额691元。2.对于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2497元,并处罚款50000元,两项合计52497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16时许送达。

宾馆提起行政诉讼 不服

宾馆方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城关区食药局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城关区食药局于2017年6月4日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原告存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售卖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即对原告进行“口头警告”,“口头警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亦无相关规定,因此,被告的“口头警告”不能视为针对原告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售卖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再次到原告处监督检查时,发现原告存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售卖预包装食品和购进食品时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两个违法行为,被告遂对原告在购进食品时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同时,对原告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售卖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被告所作的当场行政处罚和立案调查行为分别针对原告的两个违法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对原告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售卖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调查核实并经集体讨论决定,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进行事项告知和听证告知,并对原告的陈述进行认真复核,符合行政处罚程序性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甘肃宏欣宾馆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宾馆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程序存在瑕疵 败诉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11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拟对其进行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上诉人有权于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2017年9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了陈述书。同日,被上诉人制作了《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及《陈述申辩笔录》。2017年9月14日,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被上诉人在处罚程序中,没有切实保障上诉人于3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城关区食药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纠正。法院终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甘7101行初55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责令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判决书生效后60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兰州晚报记者 许沛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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