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27 入住老人走失溺亡老年公寓也應擔責

2016年9月15日,李老伯的兒子以李老伯監護人和經濟擔保人身份與某老年公寓簽訂服務協議,協議特別載明“老年公寓只為入住人員提供居住膳食、衛生服務,不承擔監護人義務,對入住人員的一切行為及所引起的一切後果,公寓不承擔責任”。

2016年12月25日17時,李老伯與同住老年公寓的劉老伯離開公寓,前往不遠處的某教堂參加聖誕夜活動。二位老人在活動中走散,劉老伯一人回了公寓。翌日早餐時,公寓工作人員發現李老伯未回,遂通知李老伯兒子,並向當地派出所報警。3個多月後,李老伯被人發現在距離公寓1公里遠的一處路邊河溝附近死亡。經公安機關確定為落水溺死。

事後,李老伯兒子要求老年公寓承擔賠償責任被拒絕,遂將其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共計13萬餘元。

法庭審理中,被告老年公寓辯稱,由於李老伯有自理能力,雙方簽訂協議時,已告知其居住自理區域,公寓只提供吃、住和衛生服務,對老人其他一切行為均不負責。而且,在發現李老伯走失後,立即通知其法定監護人,主動向110報警,已盡到了自己的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事發當晚,李老伯外出未回老年公寓,老年公寓未能及時發現並通知其監護人,存在疏忽管理的行為,負有一定的責任。被告以雙方簽訂入住協議時,約定只提供吃、住和衛生服務,對老人其他一切行為不承擔責任為由,免除其責任的抗辯,因雙方約定的免責條款屬被告老年公寓利用自身優勢,免除自己責任、加重對方責任的格式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老年公寓據此辯解其應免責的理由不予採納。法院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及過錯程度,酌情考慮被告老年公寓應承擔10%責任,遂判決被告老年公寓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賠償金2.6萬餘元。

我國合同法第40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侵權責任法第37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既然雙方約定的“只提供吃、住和衛生服務,對其他一切行為不承擔責任”無效,那麼老年公寓作為管理人,在老人外出未歸時,應及時發現並採取相應的措施,而本案中老年公寓在李老伯走失一夜後的翌日早飯時才發現,故其在履行安全保障義務上存在過錯,應承擔與過錯相當的賠償責任。鑑於李老伯有自理能力,其對自己深夜外出不慎落水身亡的行為應負主要責任,故法院最後判決被告老年公寓承擔10%的責任。

(作者:楊學友 作者單位:遼寧省錦州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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