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23 房價下跌,買房人違約,賣房人可否要求賠償房屋差價?

一、賣房人因房價下跌遭受的損失的性質

房價下跌,買房人違約,賣房人所遭受的損失是房屋價值(交換價值)的減損,這種價值減損是現有利益的損害,是積極損失,並非可得利益的損害。

二、法律支持積極損失的賠償

1、法律的直接規定

《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該條法律規定中“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現有利益的損失——積極損失。

2、通過違約金調整規則超越“約定大於法定的原則”,保障實際損失能夠獲得公平的賠償

我們常說“私法自治”、“約定大於法定”,如果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房屋差價等實際損失,或者低於房屋差價等實際損失,法院可以依法調整違約金,以保障守約方的實際損失能夠得到公平合理的賠償。違約金調整的相關法律規定是:

《合同法》第114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調整過高違約金時,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為基準,綜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當事人的過錯、預期利益、當事人締約地位強弱、是否適用格式合同或條款等多項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綜合權衡,避免簡單地採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機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實質不公平。《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二手房”買賣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對於確不能繼續履行的,違約方應當賠償因違約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預期可得利益損失。……”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買賣合同約定的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對方請求賠償超過定金部分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並處,但定金和損失賠償的數額總和不應高於因違約造成的損失。” 根據該條規定,適用定金罰則不足以彌補守約方的損失的,守約方可以要求違約方賠償超過定金部分的損失。具體到本文,如果房屋買賣雙方只簽訂了定金合同或者類似的預約合同並支付了定金,如果買房人違約,適用定金罰則不足以彌補賣房人房價下跌等導致的實際損失,賣房人還是可以以房屋差價等實際損失為基礎,請求買房人賠償超過定金部分的損失。

綜上,房價下跌,買房人違約,賣房人可以要求買房人賠償房屋差價。但是,法院在判決違約方賠償房屋差價的時候一般都會根據合同履行情況、雙方的過錯、預期利益等因素對差價進行調整,一般是給差價打個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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