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14 福州法院涉僑司法保護十大精品案例(四)

福州法院涉僑司法保護十大精品案例(四)

朱某松、朱某奇訴謝某彬、王某榕

法定繼承糾紛案

案情簡介

謝某彬、王某榕系被繼承人謝某如父母,被繼承人謝某如與朱某松於1989年6月30日生育一子朱某奇,二人自始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訟爭房屋坐落於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權證號:榕FZXX),系謝某如於2006年10月21日購自福州華辰房地產有限公司,2016年5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產權人登記為謝某如,並由朱某奇代為繳納物業專項維修資金21380元、房屋登記費80元及稅金32604元。謝某如於2009年7月6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遺囑。雙方當事人為繼承問題發生爭議,朱某松、朱某奇訴至一審法院,請求:1.判決朱某松、朱某奇和謝某彬、王某榕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謝某如的遺產,位於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2.請求對訟爭房產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即該房產一半歸朱某松所有;3.判令上述遺產一半由朱某松、朱某奇、謝某彬、王某榕四人各繼承取得1/4;4.判令訟爭房產歸朱某松、朱某奇所有,朱某松、朱某奇支付對應價款給謝某彬、王某榕,並判決謝某彬、王某榕配合辦理過戶手續;5.判令謝某彬、王某榕返還朱某奇11萬元或將11萬元抵扣朱某松、朱某奇應支付給謝某彬、王某榕繼承份額所對應的價款;6.判令為訟爭房屋增補面積支付的補償款由謝某彬、王某榕各承擔33222元;7.判令為訟爭房屋辦理產權證而支付的款項由謝某彬、王某榕各承擔13496元;8.判令訟爭房屋於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間產生的租金由朱某松、朱某奇共同繼承一半,即取得27000元;9.本案訴訟費用由謝某彬、王某榕承擔。

裁判理由及結果

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認為,朱某奇與謝某彬、王某榕系被繼承人謝某如之直系親屬,故享有對謝某如遺產的繼承權。朱某松僅以新聞報道為憑,主張其與謝某如存在事實婚姻關係依據不足,二被告亦對此予以否認,故對朱某松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採信。朱某松與謝某如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後未補辦結婚登記,二人屬同居關係,朱某松依法不享有謝某如遺產之繼承權。訟爭房屋登記於謝某如一人名下,為其個人生前合法財產,現其於生前未留有遺囑,遺產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處理。二被告提出其沒有勞動某力,應當多分遺產沒有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採納。綜上,坐落於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房屋應由朱某奇、謝某彬與王某榕共同繼承,各取得1/3產權份額。因朱某奇為辦理產權證已墊付54064元,依法應由三繼承人各負擔18021元。原告訴請的購房款、房屋租金及被告所稱房屋裝修款,因雙方均未就各自主張提供證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第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坐落於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權證號:榕FZXX)由朱某奇、謝某彬與王某榕各繼承取得1/3產權份額;謝某彬、王某榕應配合朱某奇辦理上述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二、謝某彬、王某榕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朱某奇因辦理產權登記產生的費用36042元;三、駁回朱某奇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朱某松的全部訴訟請求。

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事實婚姻的構成需要以下要件:1.男女雙方的同居(即男女雙方在一起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行為始於1994年2月1日以前;2.同居是以夫妻名義進行的;3.同居雙方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已經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結婚的實質要件包括法定條件和禁止條件:(1)法定條件: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必須達到法定年齡;符合一夫一妻制;(2)禁止條件:重婚,男女一方或雙方有配偶的不得結婚;禁止一定範圍內的血親結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禁止患某類疾病的人結婚。本案中,長樂市航城鎮下朱村民委員會的《證明》可以證明朱某松與謝某如於1988年2月舉行婚禮,並於1989年6月生育一子的事實。朱某松與朱某奇提交的照片、海峽都市報的報道等亦可證明朱某松與謝某如長期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且朱某松與謝某如於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時已經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因此,二審法院認定朱某松與謝某如存在事實婚姻關係。訟爭房產系朱某松與謝某如夫妻共同財產,訟爭房產一半份額為朱某松所有。訟爭房產另一半份額作為謝某如的遺產,由朱某松、朱某奇、謝某彬、王某榕各繼承四分之一份額。朱某奇為辦理產權證墊付的54064元,依法應由朱某松、朱某奇、謝某彬、王某榕分擔,即由朱某松負擔33790元,朱某奇、謝某彬、王某榕各負擔6758元。關於朱某奇配偶支付的110000元的性質,以及朱某松、朱某奇主張的購房款、房屋租金,因朱某松、朱某奇提交的證據不足,二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二審法院判決:一、撤銷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閩0103民初3184號民事判決;二、坐落於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權證號:榕FZXX)由朱某松取得5/8份額,朱某奇、謝某彬、王某榕各繼承取得1/8份額;謝某彬、王某榕應配合朱某松、朱某奇辦理上述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三、謝某彬、王某榕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朱某奇因辦理產權登記產生的費用各6758元,合計13516元;四、駁回朱某松、朱某奇的其他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我國地域遼闊,受到傳統習俗、宗族觀念的影響,以及公民文化程度不一、法制觀念淡薄、婚姻登記制度不健全、再加上法制宣傳不足等原因,部分公民認為婚姻自由,無須法律約束。這類婚姻或由於基礎薄弱,或是當事人法制觀念淡薄,易出現矛盾,形成訴訟。本案爭議焦點即為事實婚姻如何認定。事實婚姻既有法律問題又有歷史遺留問題,本案通過事實婚姻構成要件的分析,對於事實婚姻的認定具有典型指導意義,對於維護社會秩序、婚姻家庭關係的穩定都具有較強的警示和借鑑意義。

在婚姻的法律價值體系中,一夫一妻制與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均為其基本價值,承認事實婚姻的民事效力有助於維護一夫一妻制這一基本的婚姻秩序。考慮到我國國情,為了維持一定範圍內的,特別是廣大農村人口婚姻關係的穩定,國家對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雙方之間的關係有條件地予以認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離婚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對此,筆者認為,依據法律規定,構成事實婚姻應具備以下要件:1.男女雙方的同居(即男女雙方在一起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行為始於1994年2月1日以前;2.同居是以夫妻名義進行的;3.同居雙方在1994年2月1日已經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結婚的實質要件包括符合法定條件和禁止條件:(1)法定條件: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必須達到法定年齡;符合一夫一妻制;(2)禁止條件:重婚,即男女一方或雙方有配偶的不得結婚;禁止一定範圍內的血親結婚,即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禁止患某類疾病的人結婚,即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未到法定婚齡。因此,如男女雙方的同居始於1994年2月1日以後或男女雙方並非以夫妻名義同居或同居時不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都不某構成事實婚姻。

本案中,經審查朱某松與謝某如應認定形成事實婚姻,理由如下:一、村委會證明、照片等證據可以證明朱某松與謝某如於1988年2月舉行民間婚禮;二、《海峽都市報》的報道、朱某松與謝某如日常生活照片等證據可以證明朱某松與謝某如長期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並且於1989年生育一子朱某奇;三、朱某松與謝某如同居時已經達到法定年齡且不存在法律規定的結婚禁止條件。

因朱某松與謝某如構成事實婚姻,雖然訟爭房產登記在謝某如名下,但訟爭房產系謝某如於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的,故訟爭房產應為朱某松與謝某如夫妻共同財產,即訟爭房產一半份額為朱某松所有。我國現行《婚姻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未對事實婚姻下夫妻相互間的繼承權另行做出規定。基於對事實婚姻的法律層面規定,我國法律承認事實婚姻與經過登記的婚姻關係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事實婚姻下的夫妻亦應具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本案被繼承人謝某如未留有遺囑,其遺產應按照法定繼承處理。訟爭房產另一半份額作為謝某如的遺產,由朱某松、朱某奇、謝某彬、王某榕各繼承四分之一份額。

福州法院涉侨司法保护十大精品案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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