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3 最高法院:催收公證被撤銷,是否影響催收效果?

轉自:民商事裁判規則 作者: 李舒 唐青林 李元元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如有異議,請聯繫刪除。


催收公證因程序瑕疵被撤銷,不影響催收事實的客觀存在


裁判要旨


如果公證書僅因公證程序方面的原因存在瑕疵而最終被撤銷,則不僅不能否定要求公證的內容的客觀存在,相反,撤銷公證的事實本身即從反面反映了要求公證的內容的客觀存在。故能否發生催收的法律效果。

案情簡介


一、1999年6月14日,二輕公司向工行西城支行借款人民幣200萬元,2000年5月展期至2001年3月13日。物資公司(現更名為大世界公司)為該筆展期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兩年。2000年6月8日,二輕公司向工行西城支行借款人民幣500萬元,還款期限為2001年6月7日。物資公司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兩年。

二、2002年6月7日、2003年12月8日,工行西城支行向主債務人二輕公司發了《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催收債務,二輕公司簽收。

三、2003年3月10日、2004年4月26日,工行西城支行委託銀川市金鳳區公證處就物資公司為二輕公司提供擔保的700萬元借款本息向物資公司進行公證催收,公證機關分別製作了公證機關分別製作了715號、2078號《公證書》。後715號公證書於2005年4月因程序瑕疵被撤銷。

四、2004年11月25日,工行西城支行向寧夏高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二輕公司還款;大世界公司對上述借款中的700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寧夏高院一審判決二輕公司還款,大世界公司免除擔保責任。

五、工行西城支行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審改判大世界公司不能免除擔保責任。

敗訴原因


本案中大世界公司敗訴的原因在於催收公證因程序性瑕疵被撤銷,並不能因此否定催收事實的客觀存在。根據《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保證責任免除。因此,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是保全擔保債權必不可少的動作。主張權利的方法多種多種樣,既可以當面主張,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或申請仲裁,還可以通過郵件的方式催收。但只要存在主張權利的事實,保證人即不能以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為由主張免除保證責任。本案中,一審法院認為既然催收公證被撤銷,就不具有證明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的效力。但最高法院卻認為,本案中催收公證被撤銷的原因是因為程序性瑕疵,但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主張過權利的客觀事實不容否定。因此最高法院二審認定工行西城支行在保證期間內向大世界公司主張過權利,大世界公司因此敗訴。

實務經驗總結


1. 權利人通過能夠充分保存有關證據的方式向義務人主張權利是保障權利得以實現的重要手段。保存證據的方式多種多樣,但建議不要採用錄音等可能因此較大爭議的方式保存相關證據。權利人可採用掛號信、快遞、電子郵件等方式主張權利。以快遞方式主張權利時,應在權利單備註部分簡要寫明函件內容。如“催收欠款”“請求償還債務的函”等。防止發生對方當事人雖認可收到函件,但對函件具體內容不予認可的尷尬情況。如確需採用錄音方式主張權利的,在電話錄音過程中,應首先在電話中確定對方當事人身份,錄音時間等內容,防止對方當事人主張錄音內容非其所述。

2. 債權人應當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如未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的,保證人保證責任免除。此處所謂的“保證責任免除”不同於訴訟時效經過以後,債權人的債權“不受人民法院保護”。“保證責任免除”意味著債權人對保證人的權利本體終局性的消滅,沒有起死回生的可能。但對於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如果債務人自願履行或對欠債的事實重新予以確認,則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可以達到起死回生的效果。故債權人應注意訴訟時效與保證期間法律效果上的不同,採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及時保全債權。

3. 本案傳遞的另外一個重要事實在於,在處理公證業務時也要注意區分實體和程序。公證的目的在於證明公證內容的客觀存在。如果申請公證的內容本身存在問題,如造假、不合法等,則屬於公證實體上的瑕疵,即使公證書沒有被撤銷,該公證也不能達到當事人所預期的法律效果。如果公證書僅因公證程序方面的原因存在瑕疵而最終被撤銷,則不僅不能否定要求公證的內容的客觀存在,相反,撤銷公證的事實本身即從反面反映了要求公證的內容的客觀存在。結合本案來看,催收公證因程序瑕疵被撤銷,不僅不能因此否定催收的存在,相反更進一步印證了催收事實的客觀存在。正是基於這一點,最高法院才最終判決大世界公司敗訴。寧夏高院以公證被撤銷而否認催收事實客觀存在的裁判思路,實際上是本末倒置。

相關法律法規


《擔保法》

第二十五條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第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關於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後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覆》

雲南、河北、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雲高法 2003 69號《關於保證人超過保證期間後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應如何認定性質和責任的請示》、(2003)冀民二請字第1號《關於如何認定已過了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在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轉移確認通知書〉上蓋章的民事責任的請示》和川高法 2003 266號《關於保證期屆滿後保證人與債務人同日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後,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並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1998〕冀經一請字第38號《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的“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是否受法律保護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九十條規定的精神,對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係應受法律保護。此復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二審判決“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關於工行西城支行提出的公證書雖然被撤銷,但其在保證期間向大世界公司、共享公司進行債務催收的事實存在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工行西城支行在保證期間內向銀川市金鳳區公證處提出申請,對保證人大世界公司、共享公司公證送達《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銀川市金鳳區公證處為該送達行為分別製作了568號、715號公證書,但由於公證書在程序上存在不當之處,銀川市金鳳區司法局將上述兩份公證書予以撤銷。從銀川市金鳳區司法局的撤銷公證決定中可以看出,其撤銷上述兩份公證書的理由,系公證處在辦理公證的程序上存在不當之處,而並非否定公證書中所記載的送達《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這一事實。工行西城支行在向本院提起的上訴中,認可銀川市金鳳區司法局撤銷公證書決定中送達事實存在的認定,用以證明自己已經實際送達的這一主張。因此,從舉證責任方面,在一審法院已經查證的銀川市金鳳區司法局的文件、公證處的卷宗材料以及當時實際監送人的調查筆錄等證據材料,一致表明當時是由署名公證員委派其他工作人員監送《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這一事實的情況下,應當由否定上述證據的大世界公司、共享公司再行舉證。本案二審中,大世界公司、共享公司並未向本院提供相應的證據。故本院對一審法院查證的證據予以採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3條、174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權利人主張權利、向有關單位提出保護民事權利的請求,均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本案中工行西城支行向公證處提出了公證送達《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的請求,如果僅因公證處在送達程序上存在的問題,即否定工行西城支行送達《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這一事實,從而否定其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對工行西城支行顯屬不公。故應當認定工行西城支行在保證期間內向大世界公司、共享公司進行債務催收的事實存在,大世界公司、共享公司不能因此免除保證責任。工行西城支行的該項上訴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來源


中國工商銀行銀川市西城支行與寧夏回族自治區二輕工業供銷總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終字第145號]

延伸閱讀


保證人是否已收到公證的催收函,不影響催收事實的客觀存在

案例: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上海辦事處與上海萬泰城市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區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於原債權人中國銀行上海市分行是否已在保證期間內向投資公司主張了相應權利問題。中國銀行上海市分行與投資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約定,保證期間為1999年9月30日至2002年9月30日止,投資公司的通訊地址為上海市中山北路2981號,《保證合同》項下的任何通知、付款要求或各種通訊聯繫均按該地址送達對方,一、二審法院對於上述事實已予以確認。上述事實表明,本案原債權人中國銀行上海市分行已在保證期間內向投資公司主張了相應權利。現有證據雖不能證明投資公司收到了該掛號信函,但不能因此而否認原債權人中國銀行上海市分行已向其主張了相應權利這一事實。二審法院認定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原債權人中國銀行上海市分行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要求保證人投資公司承擔保證責任不當,應當予以糾正。信達公司上海辦事處關於其在保證責任期間內向保證人行使了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的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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