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7 承擔保證責任後,保證人依法追償

2012 年 2 月 22 日,被告鄒某向農行某支行借款 2 萬元, 借款期限為 2012 年 2 月 22 日至 2015年 2 月 21 日。原告陳某在其借款合同上簽名為被告的債務提供最高額保證。 2014 年 1 月 26 日,農行鼎城支行向被告鄒某發放貸款 2 萬元,利率為 9%。貸款到期後,被告鄒某未按期還款。農行某支行訴至本院要求被告鄒某償還借款,後法院於 2015 年 7 月 15 日作出了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鄒某償還農行某支行借款本金 20 000 元及約定的利息,原告陳某對被告鄒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判決生效後,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農行某支行向法院申請執行,後法院依據生效判決於 2016 年 1 月 7 日從原告陳某賬戶上扣劃存款 22 100 元,後被告鄒某拒絕還款給原告陳某,原、被告因此致訴。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鄒某向農行鼎某支行借款 20 000 元並約定利息,理應由其向農行某支行還本付息。因原告陳某為被告鄒某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經法院審理執行,現原告陳某為被告鄒某代為償還了 22 100 元借款本息的債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現原告陳某向被告鄒某追償 22 100 元,不求被告承擔後續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之法律規定,法院作出如下判決:被告鄒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陳某人民幣22 100 元。

法官說法: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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