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5 說好的賠12萬,保險公司收理賠申請後變卦

有過買保險經歷的人都知道在買保險時要對健康狀況進行一些如實告知。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說好的賠12萬,保險公司收理賠申請後變卦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可如果投保人認為已經進行了如實告知,但保險公司卻說沒有,又會怎麼樣呢?今天,我們就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發佈的一則民事判決談一下:


說好的賠12萬,保險公司收理賠申請後變卦


2017年1月23日,李某華購買了一份終身壽險(萬能型),主險基本保險金額150000元,附加重疾險基本保險金額120000元,保險費為6000元。

重大疾病包括雙目失明,標準為因疾病或者意外傷害導致雙眼視力不可逆性喪失,雙眼中較好眼須滿足下列至少一項條件:(1)眼球缺失或摘除;(2)矯正視力低於0.02;(3)視野半徑小於5度等。

保險合同簽訂後,李某華按照合同約定繳納了保險金,保險合同於2017年2月1日生效。

2017年4月10日,李某華到西寧愛爾眼科醫院就診,經診斷為:1、左眼球后視神經炎;2、右眼視神經萎縮;3、雙眼玻璃體混濁;4、雙眼屈光不正。

2017年7月7日,李某華到西寧市第一人民醫院就診確診為左眼急視性神經乳頭炎、雙眼視神經萎縮,視野和視力檢查雙目視力不能提高,手動眼前。

2018年1月19日青海省人民醫院做的視野檢查,雙目中心視野<5°。

2017年7月31日李某華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對其住院病史調查核實得知,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李某因右眼視物不清,伴眼球腫脹痛不適6天,入住西寧市第二人民醫院,被診斷為右眼後視神經炎、右眼急性視乳頭炎、右眼眶骨膜炎、雙眼屈光不正、雙眼玻璃體輕度混血、右側附件炎、經停、右附件囊腫。

隨後,保險公司以投保人李某華在投保時未將2014年5月至6月因眼疾在西寧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的病史如實向保險人告知,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

2017年8月24日,保險公司做出解除保險合同、拒絕給付保險金、拒絕退還保險費的理賠決定。

說好的賠12萬,保險公司收理賠申請後變卦


隨後,在雙方訴訟中,法院查明:


本案爭議焦點是李某華在投保前是否將其在2014年5月至6月因眼疾在西寧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的病史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應否獲得12萬元賠償款。

在投保時李某華被問及“過去三年內是否曾有醫學檢查(包括體檢)結果異常”、“是否目前患有或過去曾患過下列疾病或手術史……五官科疾病,如視網膜出血或剝離、青光眼、白內障、高度近視(800度以上)、美尼爾病、五官手術史”等事項時,勾選項為“否”,因投保書系李某清(保險代理人)填寫,李某華最後只進行了簽名。

2017年8月25日李某清就理賠事宜曾出具兩份情況說明,其中第二份情況說明,李某清認可李某華在投保時就李某華先前患有眼疾治療的事實進行了告知,是其沒有寫進投保書。

二審中,經法庭核實李某清本人時,李某清對此亦予以認可,只是認為第二份情況說明是在李某華及於某傑脅迫下書寫的而非其真實意思表示。

二審中,李某華申請證人於某傑出庭作證,證實當時在保險公司協商時李某清認可李某華在投保時已如實告知自己患有眼疾併入院治療的事實,兩份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

因當時書寫情況說明的地點在李某清的單位,協商時還有保險公司其他工作人員,李某清抗辯第二份情況說明系其在受到李某華等人脅迫的情形下籤訂而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保險公司投保書及投保後的電話回訪錄音不足以推翻李某清在第二份情況說明中自認的事實,故李某華在投保時已向經辦人李某清如實告知2014年自己患有眼疾併入院治療,李某清未將此情況寫進投保書的法律事實予以確認。

因李某清系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故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最終判定:保險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李某華重大疾病保險金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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