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3 「法律實務」債務人在權利人發出的詢證函對賬單上簽字的效力認定

「法律實務」債務人在權利人發出的詢證函對賬單上簽字的效力認定

【司法解釋】

第二十二條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願履行義務後,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8〕11號)

【最高人民法院答覆】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3〕232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你院請示的中國農業銀行重慶市渝中區支行與重慶包裝技術研究所、 重慶嘉陵企業公司華西國際貿易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有關事實,重慶嘉陵企業公司華西國際貿易公司於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主動向中國農業銀行重慶市渝中區支行發出詢證函核對貸款本息的行為,與本院法釋〔1999〕7號《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所規定的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後借款人在信用社發出的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行為類 似,因此,對債務人於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主動向債權人發出詢證函核對貸款本息行為的法律後果問題可參照本院上述《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的規定進行認定和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後債務人向債權人發出確認債務的詢證函的行為是否構成新的債務的請示的答覆》(〔2003〕民二他字第59號)

「法律實務」債務人在權利人發出的詢證函對賬單上簽字的效力認定

【實務解析】

關於該問題,有觀點認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後,主債務人在債權人發出的函件,包括對賬單、欠款單、確認書、詢證函上簽字或蓋章的,也應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義務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

我們認為,正如前文所述,債務人在催款單上簽字或蓋章被認定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實質是以該文件有催收債權的意思表示為條件的。而對賬單、欠款單、確認書、徵詢函本身只是對債務是否存在以及數額多少的確認,並非催收債務,故如上述文書無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則不能僅根據債務人主張上述文書上簽字或者蓋章就認定義務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

但在司法實務中,存在義務人本人或者委託中介機構向權利人發出詢證函,權利人在詢證函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情形,在該情形下,能否認定義務人同意履行訴訟時效期間已過的債務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該詢證函僅表明義務人確認債務,而不能表明義務人同意履行該訴訟時效期間已過的債務,故不應認定義務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另一種觀點認為,義務人發出詢證函,雖表明為其只確認債務,但依據常理,其確認債務的行為表明其有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若根據詢證函所載文義可以推定其有履行該訴訟期間已過債務的意思表示,則應認定義務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我們認為,

關於該情形下,能否認定義務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仍應通過分析其是否構成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的要件進行確認。義務人主動發出詢證函的事實表明,其確認債務的存在,但並不能當然推出其同意履行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的債務,除非該詢證函的內容足以推出其有該意思表示,也即能夠推定出其有默示履行的承諾。如詢證函載明:“我公司截至某日應付你公司100萬元款項”或者“因我公司尚欠清償能力,請給予一定寬限期”等內容的,由於通過上述“應付"“給予一定寬限期”等文字表述可以推斷義務人支付該款項的意思表示,故可認定義務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但如果詢證函寫明只系確認債務之用,並不表明有同意償還債務的意思表示的,則不應認定義務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當然,就個案而言,如果既寫明只做確認債務之用,但同時又有“應付”款項字樣的,究理解為義務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還是未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則屬法官自由裁量的問題。

「法律實務」債務人在權利人發出的詢證函對賬單上簽字的效力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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