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28 辱骂书记员、当庭暴力抢夺材料、逾期举证,必罚!

民事强制措施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人采取的强制手段,其目的是排除妨害,教育行为人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诉讼秩序,听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的指挥,保证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民事强制措施种类有拘传、训诫、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5种。今天,天心区人民法院就公布了民事强制措施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 侮辱书记员罚款四千

基本案情

江某系天心法院受理胡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的妻子。因此前向原告胡某送达了判决书,胡某待上诉期满后,认为案件已经生效前来申请执行,发现被告李某判决尚未有效送达。胡某妻子江某不顾本案书记员多次邮寄判决显示为他人签收,上门送达又未找到人的解释,气焰嚣张的质问女书记员杨某“你为什么一直不送达,是不是和被告李某睡过觉?”,书记员杨某在江某带有严重侮辱性质问的情况下,在提醒其注意言行之余,还一直耐心解释。

在承办法官童广峰到场后,江某再次辱骂书记员杨某:“一个案件这么久了,还不能送达给被告,你**肯定和李某睡过觉”。承办法官看到其辱骂书记员,并蛮不讲理的行为后,对其提出了严厉的批评,同时责令其具结悔过,视情况采取进一步措施。江某被批评后,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向书记员杨某出具《道歉书》,并获得了书记员杨某的谅解。

辱骂书记员、当庭暴力抢夺材料、逾期举证,必罚!

处理结果

鉴于江某认错态度较好,又获得了书记员杨某的谅解,天心法院作出江某向书记员杨某公开道歉,并处以罚款四千元的处罚。随后江某缴纳了罚款,没有提出复议。

典型意义

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必须确保其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侮辱、谩骂履职的司法工作人员,极大的挫伤了司法工作人员职业感情,严重挑战了法治和法律的权威。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的江某采取制裁措施,是对司法人员人格尊严的及时维护,不仅正当,而且十分必要。

案例二 当庭暴力抢夺材料罚款一万

基本案情

原告彭某(男)诉被告张某(女)离婚纠纷一案中,庭审结束后,双方在法庭内等待核对庭审笔录签字。期间,法官、书记员因故暂离法庭。原告彭某在此期间先与被告张某发生争执,后冲至被告张某面前使用暴力将其推倒在地。后暴力抢夺被告张某的诉讼材料,并将被告的部分材料撕毁。待书记员返还法庭后见法庭内一片狼藉,被告张某蹲坐在地上哭泣,立即报告主审法官并调阅监控视频还原当时的情况。本案主审法官童广峰当即通知法警将其控制,并询问原告彭某。原告彭某对其暴利抢夺诉讼材料,哄闹法庭的行为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悔过,取得了被告张金的谅解。

辱骂书记员、当庭暴力抢夺材料、逾期举证,必罚!

裁判结果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被罚款人彭某罚款一万元。

辱骂书记员、当庭暴力抢夺材料、逾期举证,必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严重违反法庭秩序引发的司法制裁的案件。审判庭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审理诉讼案件、进行诉讼活动的场所,具有极大的尊严性和严肃性。原告彭某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法院法庭内公然无视法庭纪律,采取暴力手段抢夺物品,哄闹法庭,其行为是一种藐视国家权力,粗暴践踏法律的行为,对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威胁和损害,危害甚深。法院查实案情后,原告彭某当庭悔过,并主动取得被告谅解。法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罚款10000元,施以惩戒。后经新闻媒体报道后,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真正起到了保障法庭秩序、维护法律尊严的作用。

案例三 逾期举证罚款二千

基本案情

天心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依法受理了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于开庭之时方才向法庭提交了其全部证据。原告吴某拒绝接受,请求法庭不要组织质证。经查,其向法庭提交证据的时间已超过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经法庭释明其逾期提交证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后,被告陈某坚持向法庭提交证据,并愿意接受法庭的制裁,本院予以准许。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违反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妨害了法庭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应予制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被罚款人陈某罚款二千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当事人逾期举证作出的司法惩罚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期限及诉讼环节均已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遵守举证期限既是对法律的遵守,亦是对法官及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尊重。本案被处罚人陈某逾期举证,妨害司法活动正常进行,本院予以教育并告知其法律后果,但陈某坚持要求提交证据,并自愿接受法庭制裁。如法庭不对其进行制裁,对遵守举证期限的当事人意味着不公平,同时,如法庭容忍类似行为的存在,则屡屡再次开庭亦造成了司法效率的降低,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案中,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下本院允许其当庭提交证据并组织质证,同时对其进行罚款。既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惩处,亦兼顾了案件实体审理的公正。在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均起到了示范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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