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天昆山社会哥砍人反被杀的案例一度引爆各主流媒体的头条,社会哥过往的社会劣迹以及曾经见义勇为的事迹也被翻出来了,
多数群众的观点就是:自作自受,天理循环。情理上对电车男子给予了很大程度的支持,认为电车男子属于正当防卫,应该无罪释放。剧情会沿着我们猜想的往下演吗?
接下来我们就从法律层面稍作分析:
首先介绍一个名词:无限防卫权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无限防卫权的构成有以下几大要素:
第一、主体条件 应该包括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犯的受害人——电车男子
第二、对象条件 必须是针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人,这一点毫无疑问—— 电车男子在实施防卫之前已经身中数刀。
第三、范围条件 必须是针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电车男子的防卫对象一直是攻击自己的社会男,宝马车的驾驶员以及副驾驶女子没有受到电车男子的攻击。
第四、时机条件 必须是不法暴力侵害正在进行——在社会男砍人过程中实施的防卫
第五、主观条件 行使无限防卫权的防卫人必须具有防卫的意识和防卫的目的——通过视频不难看出,如果电车男子没有实施防卫,估计现在应该叫受害者。
综合以上5条,我认为白衣电车男子完全符合无限防卫权的要求,当属于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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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来了: 根据视频提供的信息,当电车男子夺过对方的刀的时候,花臂社会男子被砍后往车尾方向跑动的时刻。
此时他已经掌握了主动权,反而花臂社会男子看起来已经丧失了继续侵害的能力,此时白衣电动车男子继续追砍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或者故意伤害? 这也是本案最难以判定的一个点。
我认为不是的!
理由:1,花臂男子跑去的方向正是他拿出砍刀的方向,不排除花臂男子还想取威力更大的武器进行反击。
2.就当时形势而言,白衣男子始终是一个人,而花臂男子这一方是有3-4个人的,人数上花臂男子始终占优。且在砍人之前宝马车一方多人曾经围攻过白衣电动车男。
3.作为首先被伤害一方,当时的形势不容白衣电车男想太多,他必须首先确认自己的生命安全,而花臂男子那时候还有跑动能力,还有防御能力和再次进攻能力的。
4.从司法审判的角度,无法判断当时花臂男子就已经不具备了继续侵害的能力,如果当时花臂男子还有能力反击呢?如果白衣电车男子终止了反击,反而被花臂男子杀害呢?
综上所述:我认为白衣电车男子的行为就是实施无限防卫权,不存在防卫过当或者故意伤害的嫌疑。 且事实告诉我们,当警察出现时,白衣电车男子还紧紧握着刀,说明他当时内心深处依旧处于恐惧和提防之中,毕竟宝马车一方有3-4人,而且事情的发生也只有1分多钟时间,那个时刻没有人会优先考虑是否属于防卫过当,那时候想的应该是我要活下去。
相似案例:
2009年6月16日上午8时30分,“邓玉娇刺死官员案”庭审在巴东县法院第一法庭进行。上午11时,合议庭当庭宣判,
邓玉娇刺死官员案一审被判免除处罚
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于防卫过当,且邓玉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又有自首情节,所以对其免除处罚。
在16日的庭审中,邓玉娇辩护律师主要围绕无限防卫权展开。2009年5月31日,公安机关认为邓玉娇在遭受到黄德智、邓贵大强迫要求陪其洗浴,被拒绝后又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持刀将邓贵大刺死、黄德智刺伤,其致人死伤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庭审中,控方以故意伤害罪对邓玉娇提起公诉。邓玉娇的辩护律师们强调,邓玉娇的防卫行为是适当的、适度的,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他们依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认为邓玉娇具有无限防卫权。《刑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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