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9 黄文得律师:认罪认罚制度的异化

黄文得律师:认罪认罚制度的异化

一、引言

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立法机关认识到刑事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所以必须合理分配和灵活利用刑事司法资源,从而实现更广义的公平正义,认罪认罚制度正是刑事立法对刑事司法妥协的产物。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减让一定刑罚,缓和被告人与其的紧张对抗,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节约刑事司法资源,这是认罪认罚制度的立法目的,但是现实并非如此。

二、现实

案例一:某甲犯A罪,本是共同犯罪,但除某甲之外其他被告人均已审结,某甲到案后另案处理。某甲具有自首、立功、退赃情节,比照生效判决对与其所起作用相当的某乙的量刑十五年有期徒刑,某甲认罪认罚后的量刑建议应以十年有期徒刑左右为宜,但是公诉机关坚持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审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某甲提起上诉,检察机关又以此为由抗诉。

案例二:某丙诈骗共同犯罪,诈骗数额一百余万元,一审认定从犯,二审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十一年有期徒刑,认罪认罚后十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某丙不能接受,没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审法院认定某丙是从犯,仍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某丙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司法机关对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大多都会出现上述两个案例中所出现的问题,本来认罪认罚制度对被告人是一种重要的刑事诉讼权利,具有减让量刑的利益,但是被告人在实际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时却进退维谷。如果被告人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那么就无端浪费一个从宽处罚情节,但是如果签署了,一审法院通常就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而被告人实际上又对该量刑建议并不认可。

认罪认罚制度本来渗透着双赢逻辑,这也是其能顺利适用的前提和保障,但是现实却是被告人惨败,司法机关赚得盆满钵满。认罪认罚制度实施以前,公诉机关只会提出宽泛的量刑建议,这种量刑建议并无实际价值,甚至不提量刑建议,现在公诉机关提出的则是确定刑量刑建议,一审法院通常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如果提起上诉,检察机关就会动用抗诉手段进行威逼。以此,检察机关确立了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在基本被转隶了职务犯罪侦查权后再次找到了存在感。对认罪认罚案件,一审法院将审理的重点转移到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上,也即被告人是否存在被强制、威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然后在核实不存在上诉情形之后径直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如不采纳则有抗诉之虞。一审法院落得个顺水人情,岂不美哉,至于审判中心这个面子远不如快审快结这个里子来得实惠,本来几天才能审结一个案子现在变成一天审结几个案子。被告人担心检察机关抗诉强忍着不提上诉,二审法院的二审案件数量当然下降,倒也落得个清闲自在。

公诉机关认为提出量刑建议是当下最能体现其地位和价值的职权,自然不能容忍辩护人、被告人在量刑建议上与其讨价还价,结果自然是两张皮,你提你的意见,我提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在经过反复的内心挣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却是一脸茫然,对是否得到了从宽处理,从宽处理的幅度大小等问题一无所知。

是否构罪是刑事司法的大是大非问题,但是刑事司法的公正正义更多体现在量刑上,此所谓罪责刑相适应,量刑失当的判决绝无公平正义可言。本来辩护人、被告人以不配合的战斗状态强硬要求法院严格适用证据裁判、存疑有利于被告人、无罪推定等刑事诉讼规则能够实现较轻量刑的目的,结果反而在配合司法机关认罪认罚后得到较重的量刑,这不能不说是对认罪认罚制度的无情嘲讽。

三、后果

认罪认罚制度的现实异化已经重创了刑事诉讼大厦的根基,二审终审、审判中心、检察监督这些制度被架空、被扭曲,其后果不可谓不严重。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上诉案件的抗诉使得被告人通过上诉启动二审程序严重受阻,上一级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审级监督和统一法律适用如何实现?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抗诉,但其恣意抗诉,势必影响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严肃性,也损害法院审判权所特有的终局性。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据此,法院习惯性地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结果必然增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权威性和决定性,而法院通常又只核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最后导致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的中心地位的形成,法院反而变成事后监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橡皮图章。

四、出路

亚里士多德说过,法治应当包含两重含义:其一,应该有制定良好的法律;其二,制定良好的法律应该得到良好地执行。良好地执行认罪认罚制度是解决认罪认罚制度异化问题的灵丹妙药。“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但是,公诉机关是否听取辩护人、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无从体现,并且经常以大而化之的口头回复回应辩护人、被告人的质疑,这就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塑造成了一种不受约束、无从监督的权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对于律师提出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必须进行审查,在相关工作文书中叙明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据此,公诉机关应当在量刑建议书中叙明是否采纳辩护人量刑意见的理由,并且明确载明“被告人犯某罪,量刑建议A年;认罪认罚后,量刑建议B年”。

一审法院应当组织控辩双方进行量刑辩论,至少应当给予辩护人、被告人就量刑当庭发表意见的机会,否则一审法院何以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刑诉法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那么,该法条几成具文。

二审法院应有作为终审法院的底气和担当,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后认为量刑畸重提起上诉的,不得以检察机关抗诉为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以此对公诉机关当庭拒不调整量刑建议、一审法院粗暴采纳公诉机关合法不合理量刑建议进行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

辩护人、被告人有权并且应当钻一切关于从宽处理的法律空子,但是司法机关则应当客观公允良善地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否则就是在嘲笑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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