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8 治安處罰中,“一夜情”與賣淫嫖娼違法行為的認定

一、基本案情

2008年8月7日20時30分許,朱某在某區瞰都嘉園2號樓某房間內與某外國籍女子發生性關係,並付給女方人民幣1500元,後被某區公安分局民警查獲。嗣後某區公安分局民警分別對朱某、某外國籍女子以及執勤民警進行詢問調查。2008年10月16日,某區公安分局民警對朱某製作了《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向其告知公安機關擬對其進行治安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朱某在筆錄上簽字捺指印,並提出陳述、申辯意見,朱某認為其與某外國籍女子發生性關係是“一夜情”而非賣淫嫖娼,不應受到治安處罰。

當天,某區公安分局對朱某作出《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朱某給予行政拘留14日的處罰。同日,由於朱某向某區公安分局提出擔保故該局經審查後對朱某作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決定書》。嗣後,朱某不服處罰決定向某區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複議。2008年12月29日,某區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了某區公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另查,某區公安分局於2008年8月8日對某外國籍女子作出《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其於2008年8月7日20時30分與朱某以1500元的價格進行賣淫娼活動,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決定對其處以行政拘留14日、追繳人民幣1500元的處罰。該處罰決定現已執行完畢。

原告朱某訴稱,某區公安分局認定我於2008年8月7日20時30分許與某外國籍女子以人民幣1500元的價格進行賣淫嫖娼活動與實際情況不符。某外國籍女子的職業是翻譯,並非職業娼妓,既然對方不是職業娼妓,我又如何“嫖娼”。另外,我也沒有“嫖娼”經歷,並非“嫖客”,故何來“嫖娼”。


我與某外國箱女子相識是通過互聯網的電話聯繫,我與她見面後,經過交談,才發生一見鍾情的性關係,我們雙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礎的,並非單純的性交易,我還準備與其進行長期交往。而且事發當天是中國農曆“七夕”,即中國的情人節,我是把某外國籍女子當情人看待的。當時,與某外國籍女子同住的還有一名更年輕漂亮的外國籍女青年,我並不對她動心和發生性關係,說明我對某外國籍女子是有愛慕之情的,並非只是滿足性的慾望。因此,我與某外國籍女子發生性關係,屬於“一夜情”,而非賣淫嫖娼,被告所作處罰決定認定事實錯誤。另外,某區公安分局民警在辦案過程中存在“非法入侵民宅”、“暴力執法”、“非法拘禁”、“威脅誘供”等違法行為,該局所調取證據均應為非法證據。綜上,請求法院依法撤銷某區公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

被告某區公安分局辯稱,2008年8月7日20時30分許,朱某與某外國籍女子以1500元人民幣的價格進行賣淫嫖娼活動,後被民警查獲。我分局經調查後,於同年10月16日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對朱某作出行政拘留14日的處罰決定。上述事實有朱某本人陳述和親筆供詞、同案違法行為人某外國籍女子陳述,抓獲民警的證言、照片等證據證實。

綜上,我分局對朱某作出的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二、審理結果

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為了加強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公安機關具有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並對違法行為人進行行政處罰的職權。

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賣淫、嫖娼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本案中,某分局認定朱某嫖娼,有其本人及當事人某外國籍女子的陳述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朱某亦認可其於2008年8月7日20時30分許在本市某區瞰都嘉園2號樓某房間內與某外國籍女子發生性關係並付給女方人民幣1500元的事實,各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因此該局作出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關於嫖娼這一違法行為的構成和認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如何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答覆》([1999]行他字第27號)中指出“賣淫嫖娼一般是指異性之間通過金錢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務以滿足對方性慾的行為。”公安部在《關於對同性之間以錢財為媒介的性行為定性處理問題的批覆》(公復字[2001]4號)和《關於以錢財為媒介尚未發生性行為或發生性行為尚未給付錢財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公復字[2003]5號)中分別指出“不特定的異性或者同性之間以金錢、財物為媒介發生不正當性關係的行為,包括口淫、手淫、雞姦等行為都屬於賣淫嫖娼行為”,,賣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異性之間或同性之間以金錢財物為媒介發生性關係的行為。”

本案中,朱某的行為符合不特定異性之間以金錢為媒介發生性關係的行為特徵,公安機關據此認定其構成嫖娼的違法行為,屬定性準確、證據充分。原告朱某關於其與某外國籍女子雙方發生性關係屬於“一夜情”而非賣淫嫖姐行為的主張,沒有法律及事實根據,不予支持。被告某區公安分局在處罰前履行了立案、傳喚、調查程序,並向朱某告知了對其所作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履行了告知義務,同時將被訴處罰決定向朱某依法送達,故該局執法程序符合《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並無不當。朱某關於被告民警在對其進行詢問調查過程中進行脅迫、逼供,屬於程序違法的主張,沒有事實及法律根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某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罰幅度適當、履行程序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告朱某要求撤銷該處罰決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據《行彳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被告某區公安分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某區公安分局認定原告朱某實施嫖娼行為的證據充分,事實清楚。原告朱某要求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理由沒有事實及法律根據不予支持。最終,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三、分析意見

(一)案件爭議焦點

本案系朱某因嫖娟受到公安機關治安處罰而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並無異議,案件爭議焦點主要是對於朱某行為的定性,即朱某的行為到底是屬於“一夜情”還是“嫖娼”。

(二)嫖娼行為的構成和認定

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裡,關於“賣淫嫖娼”行為的概念以及如何認定,相關法律及其他行亍政法規、規章並未給予明確規定,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處罰法》也只是籠統地規定“賣淫、嫖娼的,應給予治安處罰”。

實踐中,相對較為明確地解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分別下發的答覆和批覆意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如何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答覆》中指出“賣淫嫖娟一般是指異性之間通過金錢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務以滿足對方性慾的行為。”公安部在《關於對同性之間以錢財為媒介的性行為定性處理問題的批覆》和《關於以錢財為媒介尚未發生性行為或發生性行為尚未給付錢財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中分別指出“不特定的異性或者同性之間以金錢、財物為媒介發生不正當性關係的行為,包括口淫、手淫、雞姦等行為都屬於賣淫嫖娼行為”,“賣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異性之間或同性之間以金錢、財物為媒介發生性關係的行為。”

關於上述答覆和批覆在本案中的適用性,法院認為,依照《人民法院組織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相關規定,凡屬於法院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

據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覆系對相關法律應用問題所作的適用性解釋。而公安部作為《治安管理處罰法》中所明確規定的負責全國治安管理工作的國務院公安部門,其根據實踐情況,在不違反上位法規定的情況下,對賣淫嫖娼行為的概念加以明確,亦有利於解決實踐爭議及公安機關統一執法尺度,具有一定的正當性和合理性。

另外,從前述批覆內容看,其所明確的賣淫嫖娼概念體現了賣淫嫖娼行為的本質特徵,與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前述答覆內容基本一致,並無明顯不當之處。

綜上,上述答覆和批覆在目前依然有效的情況下,可以作為本案認定賣淫嫖娟行為是否構成的依據。


從上述答覆和批覆內容可以看出,“賣淫嫖娼”行為的構成要件應包括:

1.發生在不特定的異性或同性之間;

2.以金錢或財物為媒介進行交易;

3.發生性關係。

結合本案:首先,某區公安分局所調取的證據顯示,朱某於案發前即主動上網搜尋外國按摩女信息,與相關網站負責人聯繫後,雙方對付費方式和價錢進行約定,即“先發生性關係,而後再付錢。價錢是1300元”;某外國籍女子在事前亦通過與他人聯繫,表示欲通過賣淫掙錢,並與他人約定每次賣淫後由其收錢,事後可分得300元人民幣。

因此,上述二人在主觀上均具有進行賣淫嫖娼行為的故意。

其次,朱某在按照他人提供的地址和通訊方式找到該外國籍女子後,經過短暫交談結識,便與對方發生性關係,而此前雙方並不相識。

再次,朱某在與該女子發生性關係後,向對方共計支付了1500元人民幣。

綜上,朱某的上述行為符合不特定異性之間以金錢為媒介發生性關係的行為特徵,公安機關據此認定其構成嫖娼的違法行為,屬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關於朱某認為其此前並未因嫖姐被公安機關處理,故非嫖客,而某外國籍女子亦非職業娼妓,故其行為不屬於“嫖娼”的主張。法院認為,首先,認定賣淫嫖娼行為的成立應從是否符合賣淫嫖娼行為的構成要件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違法行為人此前是否因同類違法行為受過治安處罰不影響公安機關對其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認定、查處。其次,行為人是否以某類違法行為為職業或多次從事該行為,亦不是賣淫嫖娼違法行為構成的法定條件,故朱某的上述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其以此作為否定其嫖娼違法行為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三)“一夜情”能否成為“嫖娼”行為的法定抗辯理由

實踐中,一些進行賣淫嫖娼違法活動的嫌疑人經常會將“一夜情”作為逃避公安機關行政執法和免於治安處罰的辯駁理由。二者之間在客觀方面確實存在一些共同點,如都是發生在不特定的對象之間,雙方在交往過程中發生了性關係等,但判斷二者到底是應屬於社會倫理道德調整範圍,還是應屬於法律制裁範圍的關鍵也是清楚明確的,即上述行為是否系建立在以金錢或財物為媒介的基礎之上的。如果是那麼顯然屬於公安機關應嚴厲打擊的賣淫嫖娼的違法行為範疇。

本案中,朱某一再堅持其與某外國籍女子之間具有感情基礎,雙方發生性關係於“一夜情”,故不屬於賣淫嫖娼行為的主張。法院認為,首先,“一夜情”並非一個具體明確的法律概念,更不是否定賣淫嫖娼違法行為構成的法定抗辯理由。如前所述,是否構成賣淫嫖娼違法行為的關鍵在於雙方之間是否以金錢為媒介發生性關係。其次,判斷雙方是否具有感情基礎應從雙方結識的目的和動機、雙方結識時間長短、雙方交往期間的感情因素等多方面進行綜合分析。

本案中,朱某與某外國籍女子自述,此前二人從不相識,二人相互結識的目的和動機是以金錢給付為條件和基礎而發生性關係,以滿足各自的非法目的。在客觀方面,朱某通過同意向對方支付金錢而與某外國籍女子在短暫交談後即發生性關係,某外國籍女子亦在事後實際收取了朱某支付的1500元人民幣。

綜上,朱某關於其與某外國籍女子相互間有感情基礎屬於“一夜情”並非賣淫嫄娼,故不應受到治安處罰的理由,沒有法律依據,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二審法院對本案的判決結果是正確的。

(四)一點建議

本案中當事人對被訴行政處罰行為的質疑以及其所提出的相關抗辯理由在實踐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代表性,之所以會存在這種爭議的關鍵在於,我國相關立法機關對於賣淫嫖娼行為的概念和構成未作精確的定義,給實踐中的具體執法活動造成障礙,特別是在案件的定性方面。從國務院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處罰條例》到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1年9月4日製發的《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再到國務院於1993年9月4日發佈的《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和現在施行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均沒有對此進行明確規定。

因此,立法上的完善對於解決此類案件在實踐中的爭議無疑具有積極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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