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8 承飞机械厂诉大连金州区政府履行动迁职责并补偿损失案


承飞机械厂诉大连金州区政府履行动迁职责并补偿损失案

实量清查 企业纳入动迁范围

大连承飞机械装备厂(以下简称承飞机械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奚某某系该厂的投资人。2008年7月7日,承飞机械厂与生远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将承飞机械厂的400平方米厂房和140平方米办公房出租给生远公司使用,租期至2028年7月31日止,年租金为50,000元。因丹大快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大快铁公司)工程建设需要,2011年2月25日,金州区政府所属的站前街道、村委会及丹大铁路动迁办、监理单位、评估单位等相关人员对奚某某经营的承飞机械厂房屋、资产进行了现场实量、清查评估。

2011年4月28日,金州区政府发布大金政公告[2011]27号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丹大快速铁路工程项目用地及周边区域相关建筑物实施征收,奚某某经营的承飞机械厂位于征收的范围。

资产评估 政府通知企业被征收

2011年4月30日,奚某某经营的承飞机械厂与生远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注明由于丹大铁路建设占用承飞机械厂厂区,使生远公司不能继续租用,奚某某解除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生远公司从承飞机械厂迁出,搬迁费用由承飞机械厂承担。2013年12月8日,

金州区政府委托评估单位对奚某某经营的承飞机械厂进行了资产评估,评估值为2,609,331元。2014年5月8日,金州区政府下属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下发《关于明确丹大高铁项目涉及企业征收范围的函》,明确大连承飞机械装备厂等9家企业属于丹大高铁项目征收的范围。

停业三年,企业被告知不纳入征拆范围

2014年6月30日,金州新区丹大快速铁路工程征地动迁工作办公室下发《关于丹大快铁两家企业不纳入拆迁范围的函》,通知承飞机械厂等两家企业不纳入征拆范围。承飞机械厂对此不理解,于2014年7月3日向金州新区站前街道发函,称自金州区政府发布征收公告的三年多时间内,该厂停止经营,退掉了所有订单,已无力再恢复生产,请求对该厂动迁。2014年7月9日,站前街道向丹大快速铁路金州动迁办公室请示,请动迁办公室批示,随后承飞机械厂被告知不被纳入征拆范围。2014年10月25日,承飞机械厂又与胤祥木制品加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主体厂房800平方米,辅助房面积约8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企业要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动迁)并补偿损失

奚某某认为,自己为配合政府动迁解除了租赁协议,之后政府又不动迁,应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故向大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州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并补偿其损失。

承飞机械厂诉大连金州区政府履行动迁职责并补偿损失案

大连中院认为:

行政行为作出后即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即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相关当事人应当遵守和服从,且依法生效的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行政管理相对人基于对行政行为的信赖而实施的相应处分行为,其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对于因先行行为即征收公告确定的信赖利益引发的补偿责任应承担给付义务。

本案金州区政府2011年4月28日作出房屋征收公告,确定奚某某经营的承飞机械厂属于征收的范围内,并对承飞机械厂进行了评估。奚某某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征收行为产生正当的合理信赖,为了实现行政行为的目的,自行解除了房屋租赁协议。因丹大快速铁路设计方案重新调整,对奚某某的厂房已不能予以征收,故奚某某要求金州区政府继续征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由此给奚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金州区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本案奚某某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主动为征迁工作做好准备工作并无不妥,虽然其签订解除协议的时间与公告作出的时间非常接近,但因相关部门在公告前已经对该厂进行过核量等工作,奚某某对征迁工作是有准备的,目前金州区政府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赔偿协议(解除租赁协议)是虚假的,故奚某某要求金州区政府对因停止征收对奚某某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予以支持。最终大连中院判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奚某某经济损失予以补偿。

金州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

2011年4月28日,金州区政府发布大金政公告[2011]27号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丹大快速铁路工程项目用地及周边区域相关建筑物实施征收,当时奚某某经营的大连承飞机械装备厂位于征收的范围之内,相关部门在2011年2月对该厂进行过现场实量和资产评估。奚某某基于对行政行为的信赖,为征收工作做好准备,主动于2011年4月30日与大连生远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解除租赁协议,属于合法合理处分行为,行政机关因客观原因变更或撤销行政行为给其造成的合法合理财产损失依法应得到适当补偿。金州区政府提出房屋征收决定在补偿前并不完全生效且不限制被征收人占有使用房屋及本案不应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补偿租金损失的起止时间是否正确。2011年4月28日,金州区政府作出大金政公告[2011]27号房屋征收公告。2011年4月30日,奚某某经营的大连承飞机械装备厂与大连生远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解除租赁协议。金州区政府上诉主张,该房屋征收公告落款时间虽是在4月28日,但是有证人可以证明政府是在5月初才张贴、送达该公告,而奚某某在4月30日解除租赁协议,该协议属于虚假协议。而且,征收一般都需要一段时间,在这个时间段中并不影响企业经营,奚某某主动解除租赁协议,系其个人行为扩大损失。奚某某答辩称金州区政府的证人系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因与政府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采信。

辽宁省高院认为,奚某某基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信赖,主动为征迁做好准备工作并无不妥。虽然其签订赔偿协议(解除租赁协议)的时间与公告作出的时间非常接近,但因相关部门在公告前已经对该厂进行过核量等工作,奚某某对征迁工作是有准备的。金州区政府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赔偿协议(解除租赁协议)是虚假协议,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自解除租赁协议之日起至承飞机械厂再次签订租赁合同之日止的期间内,大连生远机械有限公司仍然继续经营。故,金州区政府此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租金损失应从2011年4月30日起算。关于租金损失的截止时间,因2014年6月30日金州区政府明确告知奚某某该厂不再列入征收范围,故租金损失应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审法院根据2014年10月25日承飞机械厂与胤祥木制品加工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明确的租金支付起始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的约定,将租金截止时间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也属合理范畴。

金州区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告知奚某某不征收后,7月3日奚某某向街道发函,要求列入征收范围,街道于7月9日向动迁办请示,随后奚某某被明确告知不能征收。奚某某着手准备租赁厂房,因金州区政府是不征收的主导单位,奚某某是相对人,

应给予奚某某一个合情合理的处理期限。原审法院对租金损失截止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

最终,辽宁省高院作出驳回金州区政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辽行终6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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