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8 《內蒙古自治區反家庭暴力條例(草案)》公佈!公開聽取意見!

關於《內蒙古自治區反家庭暴力條例 (草案)》公開聽取意見的公告

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對《內蒙古自治區反家庭暴力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擬於2020年3月下旬進行再次審議。現將條例(草案)及說明全文公佈,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請將修改意見和建議於2020年3月13日前反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聯繫人:徐娜

聯繫電話:0471—6600443、6600641(傳真)

通訊地址:呼和浩特市中山東路3號

郵政編碼:010020

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20年2月13日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對家庭暴力的預防、制止、處置、制裁、救助等有關活動,適用本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侮辱、誹謗、威脅、跟蹤、騷擾、過度支配佔有和剝奪家庭成員的財物等方式對身體、精神等實施的侵害行為。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反家庭暴力聯席會議制度,推進反家庭暴力多部門合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衛生健康、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負責反家庭暴力工作的人員,做好轄區內家庭暴力的預防、制止、處置、救助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反家庭暴力聯席會議制度;

(二)開展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培訓、回訪等工作;

(三)建立反家庭暴力綜合服務平臺,並與有關部門工作平臺互聯互通、共享共用,做好家庭暴力的干預、救助等工作;

(四)對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五)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有關部門反家庭暴力工作履職情況;

(六)開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關工作。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含救助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工作規劃,給予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政策引導、資金扶持、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理論研究、宣傳教育、法律諮詢、心理輔導、糾紛調解等反家庭暴力相關工作。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或者個人為反家庭暴力工作提供捐贈或者志願服務。

第八條

婦聯、工會、共青團、殘聯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條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預防為主、教育、矯治與懲處相結合原則,實行社會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應當尊重受害人真實意願,保護當事人隱私,不得洩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舉報人、報案人的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給予特殊保護。

第十條

自治區建立家庭暴力預防宣傳教育體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列入普法規劃,並切實保障實施。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農業農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婦女聯合會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納入業務培訓和統計工作範圍,並將有關情況和統計數據定期報送同級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將具體工作實績納入工作考核機制。

第十一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在婚姻登記環節對申請人進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並向其免費發放有關資料。

第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基層公共法律服務,重點面向農村牧區開展法律諮詢、法律援助等工作,預防家庭暴力的發生。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推進婚姻家庭糾紛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加強人民調解員的專業培訓,指導人民調解組織加大對涉及家庭矛盾糾紛的調解工作力度。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結合本部門工作職責,加強本行政區域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發佈工作,通過以案說法、社區普法、針對重點對象進行法治教育等多種形式,開展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活動。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反家庭暴力工作實際情況向當事人所在單位提出預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議、檢察建議,並採取適當方式有效督促建議事項得以落實。

第十四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將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作為對居民、村民進行教育的重要內容,將反家庭暴力納入居民公約、村規民約,引導居民、村民依法依規化解家庭糾紛。

蘇木鄉鎮、街道應當充分利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制,組織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基層婦女聯合會、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會同當事人所在單位,建立社區網格化家庭暴力重點監控機制,確定重點防範對象,及時排查化解家庭糾紛,預防家庭暴力的發生。

第十五條

城鄉社區網格化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信息管理平臺。

網格管理員在走訪、巡查網格區域時,應當積極開展反家庭暴力法治宣傳教育,排查家庭暴力隱患,發現問題及時協調解決,並將有關情況及時上報網格化服務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對正在發生或者持續發生的家庭暴力行為,有權積極勸阻、制止、報案、舉報。

家庭暴力受害人請求緊急救助的,負有救助職責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救助。

第十七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等單位投訴、反映或者求助。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受理,根據自身職責採取下列措施:

(一)勸阻、制止家庭暴力行為,對加害人進行批評教育,告知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二)傾聽受害人訴求,撫慰疏導情緒,評估家庭暴力危險程度,告知受害人法律救濟途徑;

(三)根據受害人的實際情況,需要報警、醫療救治、傷情鑑定、庇護救助、心理諮詢、法律援助等有關專業幫助的,應當積極進行協調,及時轉介到有關部門或者機構;

(四)當受害人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婦女、重病患者時,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職責,及時報告並協助給予特殊保護;

(五)為受害人開展家庭糾紛調解、婚姻關係調適、心理和法律幫助、社工服務等。

家庭暴力處置涉及多個單位職責範圍的,實行首接責任制,由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訴、反映或者求助的單位會同其他單位共同處理,不得互相推諉。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也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殘疾、重病、受到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報案的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併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助。公安機關應當對報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應當加強指導,督促落實家庭暴力強制報告制度。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處理機制,接到家庭暴力報案後應當及時趕赴現場,並採取下列處置措施:

(一)立即制止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控制加害人,防止事態擴大;

(二)及時調查取證,固定有關證據,製作接處警筆錄;

(三)受害人需要立即就醫的,應當積極協助聯繫醫療機構組織救治,必要時應當委託相關機構進行傷情鑑定;

(四)對面臨家庭暴力嚴重威脅,或者處於無人照料等危險狀態,需要臨時安置的受害人或者相關未成年人,應當通知並協助民政部門將其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救助管理機構或者福利機構;

(五)查明事實,作出危險性研判,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因情節較輕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其出具告誡書:

(一)受害人不予諒解的;

(二)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的;

(三)曾因實施家庭暴力被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的;

(四)其他依法應予出具告誡書的。

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家庭暴力報案之日起七十二小時內出具告誡書。家庭暴力事實清楚,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評教育的,公安機關應當當場出具告誡書。

第二十一條

告誡書應當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實陳述、禁止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的後果等內容,具體式樣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規定。

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及有關檔案信息錄入執法辦案信息系統。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送交加害人、受害人,並通知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和婦女聯合會等有關組織。受害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應當將告誡書送交其監護人。

公安機關應當向加害人當場宣讀告誡書,並由加害人在告誡書上簽名。加害人拒絕簽收告誡書的,不影響告誡書的效力。

公安機關在實施告誡時,可以邀請婦女聯合會等基層組織參加;應受害人要求,也可以通知加害人所在單位參加。


第二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應當對收到告誡書的加害人、受害人進行定期查訪,檢查告誡書落實情況,監督加害人不再實施家庭暴力並記錄存檔。

加害人違反告誡書禁止內容,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接診家庭暴力受害人時,除應及時進行救治外,還須詳細做好診療記錄,為受害人保存相關證據,依法配合有關部門進行的調查取證工作。

醫療機構應當對相關醫護人員進行家庭暴力醫療干預的指導和培訓。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符合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鼓勵和支持法律服務機構對經濟困難但達不到法律援助標準的受害人,減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務費用。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委託人申請司法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司法鑑定費用。

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單獨或者依託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設立一處以上臨時庇護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生活幫助。

臨時庇護場所應當有固定的場所和必要的管理人員、生活設施、安全防護設施,保障受害人的基本生活,為受害人提供心理輔導和醫療護理服務,並根據其性別、年齡實行分類救助;對未成年受害人應當安排專人陪護和照顧。

依託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設立的臨時庇護場所,應當與救助、福利場所分設,不得將家庭暴力受害人與其他救助人員混合安置。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為臨時庇護場所提供志願服務。

第二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可以通過購買服務、項目合作等方式,對家庭暴力加害人實施心理矯治,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心理輔導、糾紛調解、法律諮詢等服務。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人民法院經書面審查,認為可以確認申請人曾遭受家庭暴力並且正面臨家庭暴力危險的,應當立即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二十九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請人騷擾、跟蹤、接觸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

(三)禁止被申請人在申請人的住所、學校、工作單位或者申請人經常出入的其他場所內從事可能影響申請人生活、學習、工作的活動;

(四)禁止被申請人查閱申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收入來源等相關信息;

(五)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所;

(六)保護申請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後,應當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及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等有關組織;經徵得申請人同意,可以送達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所在單位。有關組織應當指定專門人員,負責人身安全保護令的簽收和協助執行。

第三十一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由人民法院執行,公安機關以及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等應當協助執行。

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在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有效期內,應當對案件進行跟蹤回訪,以檢驗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實效,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基層組織、婦女聯合會、社會服務機構等進行。

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執行人身安全保護令:

(一)在二十四小時內核實當事人情況;

(二)監督被申請人遵守人身安全保護令,切實保護申請人安全;

(三)接到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報警後,及時出警處置,並向人民法院通報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情況。

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所在單位發現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應當及時向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報告。

第三十二條

被申請人在人身安全保護令生效期間,繼續騷擾、毆打或者威脅受害人及其近親屬,威逼受害人撤訴或者放棄合法權益,或者有其他拒不履行生效裁定行為的,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

公安機關接到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報案後,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及時出警,依法進行調查取證、採取緊急安置措施或者給予其他處理,並將相關情況通知人民法院。

對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尚不構成犯罪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案件材料移送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由其依法作出處理;涉嫌犯罪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給予訓誡,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四條

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處罰或者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依法納入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實行失信聯合懲戒。

公職人員實施家庭暴力的,還應當由有關機關或者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向公安機關報案,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負有反家庭暴力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家庭成員,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養父母子女、繼父母子女、岳父母、公婆等親屬。

家庭成員以外,具有監護、扶養、寄養、同居等關係共同生活的人或者曾有配偶、同居關係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的預防、制止、處置、制裁等有關活動,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4月1日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同時廢止。


關於《內蒙古自治區反家庭暴力條例(草案)》的說明

01

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內蒙古自治區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於2006年7月1日頒佈施行(以下簡稱自治區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和諧、社會穩定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法規的實施也遇到一些新情況、新問題,迫切需要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進行修訂、完善。一是上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簡稱反家庭暴力法)於2016年3月1日頒佈施行,自治區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與反家庭暴力法不能銜接一致,已經明顯不適應時代發展的需要。二是我區家庭暴力現狀及形勢依然嚴峻,據統計,我區公安機關每年平均接到家庭暴力警情1.2萬起;2016—2018年全區婦聯繫統接待涉及家庭暴力的信訪事項2039 件,佔信訪總數的29.6%;2016—2018年,全區因婚姻家庭糾紛引發命案427起,佔全區命案總數的37.1%,嚴重危害了社會和諧穩定。三是有關職能部門對反家庭暴力工作履職不夠積極,反家庭暴力聯動機制尚未形成,需要通過地方立法進一步明確政府及職能部門各自的職責,並強化、細化預防和處置措施。四是實踐中的一些好的經驗和做法需要用地方立法的形式固定下來。

02

《條例》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體例結構

從上位法規定和自治區實際出發,條例草案共設置了38條,沒有分章,本著幾條管用就規定幾條的原則,儘量不重複上位法。條例草案更加體現地方特色,增強了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條例草案的名稱與上位法反家庭暴力法相一致,修改為《內蒙古自治區反家庭暴力條例》。

(二)關於適用範圍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條例草案細化了家庭成員、共同生活的人的範圍,增加規定:曾有配偶、同居關係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條例規定。

(三)關於家庭暴力種類

條例草案在反家庭暴力法的基礎上列舉細化了家庭暴力的施暴方式,並首次將“過度支配佔有和剝奪家庭成員的財物”列入施暴方式,因為這種方式對被害人的財產權和精神均造成了侵害,特別是對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的侵害後果嚴重,社會影響惡劣,應納入條例的調整範圍。

(四)關於反家庭暴力職責分工

條例草案細化了反家庭暴力工作職責。一是明確了政府建立反家庭暴力工作聯席會議制度,通過建立反家庭暴力綜合服務平臺,推進反家庭暴力工作多部門合作。條例草案明確了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承擔反家庭暴力工作的具體職責。司法行政部門開展反家庭暴力普法教育、法律援助、糾紛調解;民政婚姻登記部門在婚姻登記時進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進行臨時庇護;基層組織進行網格化管理,排查化解家庭糾紛;衛生健康部門做好診療記錄;公安機關接警處置、告誡;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群團組織及社會組織接受投訴,對當事人進行心理疏導和矯治;基層組織定期回訪等工作職責,形成了各部門各司其職、各盡其能的反家庭暴力工作聯動的“閉合圈”。二是細化了告誡制度。條例草案明確了公安機關對家庭暴力行為的處置措施,固定證據、告誡的適用條件、告誡書的送達、定期查訪、違反告誡書的處理、緊急救助、危險性評估等工作職責。三是充實了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內容。條例草案細化了人身安全保護令發出的期限、措施、送達,明確了公安機關是人身安全保護令協助執行的主要部門,細化了公安機關及基層組織協助執行的有關規定及具體措施,並對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處置作出了具體規定。四是細化了臨時庇護制度,增加了庇護機構人性化服務的規定。條例草案明確了家庭暴力臨時庇護設立的主體、庇護的主要功能、設立方式、分類救助等臨時庇護制度,細化了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措施,增加了對家庭暴力受害人心理輔導和醫療護理服務等規定,體現了法規的人文關懷。五是建立了基層反家庭暴力工作查訪制度。條例草案規定了社區民警、嘎查村(社區)居民委員會、社區網格員對收到告誡書及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加害人及家庭要進行查訪的工作制度。充分發揮基層組織調解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的職能作用。六是明確了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經費保障制度。條例草案規定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反家庭暴力工作發揮實效。七是增加對家庭暴力加害人開展心理矯治、心理輔導的規定。力爭從源頭上遏制家庭暴力的發生。條例草案還明確了旗縣級以上政府應鼓勵支持從事心理干預的社會組織介入反家庭暴力工作的內容。

(五)關於法律責任

條例草案規定了對家庭暴力加害人實施失信聯合懲戒的內容;規定了公職人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的處分條款;規定了對應當履行強制報告義務的機構不作為導致嚴重後果作出懲罰的條款;規定了對負有反家庭暴力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翫忽職守、濫用職權作出處罰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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