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拒絕防疫舉措行為的定性分析

自“新冠肺炎疫情”發生以來,全國上下齊心協力、同心抗疫,相關疫情防控工作正穩步推進,“疫情阻擊戰”已到了較為關鍵的時刻。但在實踐中,存在少數人員違反防疫規定,隱瞞病情拒絕接受檢疫、隔離或治療等要求,前往公共場所活動等,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社會危害。據不完全統計,全國已有30餘人因上述行為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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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截圖)


一、拒絕防疫舉措可能構成何種犯罪

2月6日,最高法院等兩高兩部聯合發佈《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下文簡稱《意見》),明確違反防疫規定拒絕履行相關防控舉措行為的法律適用規則。該類行為可能涉嫌的具體罪名包括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妨害公務罪和尋釁滋事罪等罪名。

1.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115條規定了這兩個罪名,分別指故意或過失利用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具有同等危害程度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兩罪侵害的法益均為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其中故意犯罪既處罰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也處罰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過失犯罪僅處罰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2.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刑法》第330條規定該罪,明確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等行為,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有傳播嚴重危險的,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該罪中的甲類傳染病包含“按甲類管理的傳染病”,新冠肺炎即屬此種情形,違反其防控舉措可能構成本罪。

3.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7條規定該罪。在疫情防控期間,違反法律規定,拒不配合疫情防控檢查,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警察或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疫情防控職責的,可能構成妨害公務罪。

4.尋釁滋事罪。《刑法》第293條規定該罪。明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或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等行為,均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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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哪些行為可能構成犯罪?

根據《刑法》和《意見》相關規定,防疫期間下列拒絕履行新冠肺炎防控舉措的行為可能構成犯罪。

1.新冠肺炎確診患者拒絕隔離治療或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新冠肺炎疑似患者存在上述行為並造成新冠病毒傳播的,可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構成本罪的,最高可判處死刑。如被告人李某系武漢某醫藥公司職工,從武漢返鄉後出現發熱咳嗽等症狀並3次就醫,拒絕隔離要求多次出入公共場所,導致多人被感染,最終其被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責任。

2.有輕微病症的患者拒絕相關防疫舉措,過失造成新冠肺炎在社會健康人群中傳播的,即使其對病毒擴散持排斥心理,也可能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判處7年有期徒刑。如被告人唐某曾於1月初前往黃岡市,返鄉後未報告旅行史、未主動居家隔離,在出現感冒症狀後曾出入公共場所,導致7人被感染,最終其被以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責任。

3.無明顯病症的具有重點區域旅行史或與重點區域人員接觸人員拒絕執行防疫機構制定的如實上報行程、及時接受檢疫等防控舉措,引起新冠肺炎傳播或有傳播危險的,可能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最高可判處7年有期徒刑。如被告人王某駕車從高鐵站接其從武漢回家的女兒後,在社區人員排查時隱瞞女兒武漢返鄉史,在其女兒確診後造成其所在小區整體封閉、小區內1700餘戶居民居家隔離等嚴重後果,最終其被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責任。

4.患者或其他人採用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疫情防控措施的,可能構成妨害公務罪,最高可判處3年有期徒刑。如被告人張某拒絕配合疫情登記檢查,駕車強行闖過檢查站,被執勤民警截停後以倒地、辱罵、撕扯等方式拒不配合,導致一名民警輕微傷,最終其被以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

5. 患者或其他人暴力阻礙疫情防控,毆打國家工作人員以外人員的,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最高可判處5年有期徒刑。如被告人凌某在疫情防控期間欲前往某小區訪客,被防疫志願者勸阻後毆打志願者致1人輕傷,最終其被以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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