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構成要件及認定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構成要件及認定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構成要件及認定

一、基本概念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行為。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年滿16週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違反國家產品質量監督秩序,侵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卻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本罪侵害的客體為國家產品質量監管秩序以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客觀方面表現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並且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行為。

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認定

在通常情況下,如果發現有人銷售偽劣產品,就能表明有人生產了偽劣產品。司法機關在認定銷售偽劣產品罪的過程中,一定要查出偽劣產品的生產者(生產者也一定是銷售者)。但這一點也並非絕對,即可能出現只有偽劣產品的銷售者而無生產者的現象。即使所有的生產者都生產合格產品,銷售者也可能在銷售過程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例如,生產者生產的是合格產品,在推向市場時離有效使用期限還有一定時間;銷售者購進該產品後由於某種原因長期積壓,事後明知產品超過有效使用期限,卻仍然銷售;銷售者購進豬排後改換成牛排的包裝高價出售。在類似情況下,就只有偽劣產品的銷售者,卻沒有偽劣產品的生產者。因此,司法機關在查處銷售偽劣產品罪的過程中,要保障無辜的生產者不受刑事追究。

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製假生產技術的,以本罪的共犯論處。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詐騙、合同詐騙、非法經營等犯罪的,屬於想象競合,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處罰。犯本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妨害公務等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三、構成要件

(一)行為主體包括自然人與單位。雖然法條將本罪行為主體表述為“生產者、銷售者”,但這並不意味著本罪為身份犯。因為一般自然人與單位均可能成為生產者與銷售者。所以,行為主體只是疑似身份犯。其中的“生產者”既包括產品的製造者,也包括產品的加工者;“銷售者”則包括批量銷售者、零散銷售者以及生產後的直接銷售者。至於生產者、銷售者是否取得了有關產品的生產許可證或營業執照,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倘若認為只有合法的生產者銷售者才能成為本罪的行為主體,就會放縱大量的犯罪,造成不合理的現象。

(二)生產銷售的是偽劣產品。其中的偽產品主要是指“以假充真”的產品,劣產品是指摻雜摻假的產品、以次充好的產品及冒充合格產品的不合格產品。這裡的“產品”,應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不管是工業用品還是農業用品,不管是生活用品還是生產資料,不管是有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還是沒有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都可能包括在本罪的偽劣產品之中。

(三)行為表現為四種情況: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根據“兩高”2001年4月9日《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偽劣商品案件解釋》案件解釋》的規定,“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

(四)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這裡的“違法收入”並不是指扣除成本後的純利潤,而是按偽劣產品的銷售數量與出賣價格計算。難以計算的,按照《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託估價機構進行確定。多次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未經處理的,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累計計算。在偽劣產品與合格產品不可分地一體化時,行為人予以銷售的,應就其整體計算銷售金額。不管是個體生產、銷售者,還是集體生產、銷售者,都必須達到這個數額,否則不以本罪論處。從表面上看,這一規定只是單純考慮了一種情節;仔細分析卻並非如此。因為銷售金額反映了行為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規模、行為持續時間、危害範圍以及行為人的非難可能性。

四、司法界定

  (一)、存在“不合理的危險”或缺乏“應有使用性能”是“偽劣產品”的典型特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含義作了詳盡解釋,結合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將存在“不合理危險”或缺乏“應有使用性能”作為認定“偽劣產品”的關鍵要素。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刑事案件有關鑑定問題的通知》中明確要求區分“假冒產品”與“偽劣產品”,對難以確定的,應當進行鑑定。

  (二)、“不合理的危險”和“應有使用性能”的認定原則

  產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險”相對易於把握,因此觸及監管紅線,相關質量標準體系相對完備。在此重點探討“應有使用性能”的認定問題。

1、“應有使用性能”的判定應採用實質標準。產品的商標、品牌、產地、廠址、原料、工藝、包裝、標識等只是表明生產主體、方法、手段、條件等內容,可能影響、反映產品的質量,但其本身並不等同於產品的使用性能。如果混為一談,任何形式的假冒行為都能輕易地被解釋為“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極易破壞刑法體系的安定性。  

2、“應有使用性能”的判定應採用客觀標準。要儘可能通過有效物質含量、物理機械強度等理化指標來展現產品的質量狀況,避免憑藉口感、手感、舒適、美觀、時尚等主觀感受來評判產品的使用性能。對於目前尚無制定質量標準的產品,可以根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以使用性能的重合程度來綜合判定產品的質量。犯罪是社會無法容忍、不得不動用刑罰處罰的行為。實質的違法性是制定構成要件時的衡量標準和刑事追訴的指導思想,其嚴重程度將不法分為不同的層次,對於既無客觀標準又無明顯差距的產品,應作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避免輕易啟動刑罰。

五、需要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產品

根據有關司法解釋,本罪的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

本罪的在產品中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

本罪的在產品中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 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 後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

本罪的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的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的產品:(1)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2)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3)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二)銷售金額

本罪的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140條規定的銷售金額3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聯合發佈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託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多次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未經處理的,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比如廣東江門“張某等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被告張某在沒有工商營業執照和沒有取得相關認可的情況下,組織生產應急照明燈和應急標誌燈銷往深圳、惠州等地,銷售金額達180餘萬元,經有關部門鑑定其產品均為不合格產品。張某本人民法院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處罰金92萬元。

(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共犯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製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四)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法條適用

生產、銷售刑法分則第3章第1節中第141條至第148條所列產品,諸如藥品、食品、化妝品等,如果不構成該條規定的犯罪,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依照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比如行為人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換裝品達不到造成嚴重後果的標準,但其銷售額在5萬元以上,不能依照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罪定罪處罰,而是應當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生產、銷售刑法分則第3章第1節中第141條至第148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140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六、容易混淆的罪名

(一)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

這兩種罪都歸類於刑法第3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都侵害了消費者或者使用者利益,但其側重點有所不同。(1)前者侵犯了國家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後者則侵犯了國家對生產、銷售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等的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權。(2)前者無論是否違反國家或行業標準,只要生產、銷售的產品屬於偽劣產品並且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即符合犯罪條件;而後者所指的產品則需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3)前者規定構成犯罪需達到一定銷售額;而後者則要求造成嚴重後果。比如山東德州“徐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案”,被告人採用從廢舊金屬收購站購買的原材料,私自焊接製造了一臺小鍋爐,王某購買後在使用中被炸身亡。該鍋爐系“三五產品”,不符合國家標準及相關規定。王某被人民法院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

(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銅錢這一樣,雖然這兩種罪都歸類於刑法第3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都侵害了消費者或者使用者利益,但其側重點有所不同。(1)前者侵犯了國家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後者則侵犯了國家食品監管秩序和人的生命健康權利。(2)前者凡指生產、銷售一般的偽劣產品,而後者則特指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食品的行為。(3)前者規定構成犯罪需達到一定銷售額;而後者只要具有法律規定的行為就構成犯罪。比如上海市黃浦區“鄭某等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被告人鄭某在經營的火鍋店中使用餐館回收的垃圾廢油,製作“紅油”火鍋底料,銷售給顧客食用,被人民法院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七、處罰

刑法第140條根據銷售金額,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規定了四個幅度的法定刑: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2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50萬元以上不滿200萬元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50%以上2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200萬元以上的,處15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根據刑法第150條的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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