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相關問題探討

作者:姜晴,江蘇展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相關問題探討

引言:近期辦案中遇到諮詢組織賣淫罪與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區別,特蒐集、整理下列材料,與大家共同探討,歡迎批評指正。

文章根據如下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涉賣淫刑案解釋”),目前實踐辦案依據。

一、什麼是組織賣淫罪?什麼是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

涉賣淫刑案解釋》第一條規定以招募、僱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賣淫”。

《刑法》第358條規定:組織、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刑法》第359條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組織賣淫罪與容留、介紹賣淫罪有什麼區別?[1]

兩者最主要的區別是是否對賣淫人員形成管理和控制。

組織賣淫罪,《涉賣淫刑案》解釋為“採用招募、僱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控制”且“賣淫女達三人”以上。那麼在實踐中如何認定對賣淫人員到達管理或控制呢?一般是否設置固定場所、賣淫人數的多少,行為人是否達到一定的組織、是否獲利以及獲利多少並不決定是否已經達到管理、控制的程度,而是從行為人是否能夠決定賣淫人員向誰賣淫、在哪裡賣淫、如何收費、決定如何分配賣淫收入等情況,以此判斷是否構成管理和控制的程度。而容留、介紹賣淫既不對賣淫人員管理也不對賣淫人員進行控制,僅提供臨時場所(不論是自有的還是臨時租賃的場所),僅對賣淫人員收取一定的管理費甚至不收取任何費用。如果組織賣淫人數未達到三人以上,實踐中一般降級處理為容留、介紹賣淫罪。

三、影響上述罪名的量刑情節有哪些?

1.刑事責任年齡,嚴格說來,刑事責任年齡是是否對此罪名承擔刑事責任的標準。《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十六週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在犯罪行為過程中所起作用,是否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從犯的處罰原則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3.是否有加重情節。根據《涉賣淫刑案件》解釋的相關規定,加重情節主要有:人數;賣淫人員是否有特殊身份,如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人員;非法獲利金額、是否造成賣淫人員自殘、自殺等嚴重後果。

4.是否有數罪併罰的情形。據《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犯組織、強迫賣淫罪,並有殺害、傷害、強姦、綁架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協助組織賣淫行為人參與實施上述行為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四、如果在組織賣淫行為中有引誘、容留、介紹等行為的,如何處理?[2]

因為存在法條競合的情況,所以是擇一重罪處罰。在這裡,要特別指出的是,光看兩個犯罪的規定,不是所有的情況都是按照組織賣淫罪來定罪處罰的,如果行為人既構成組織賣淫罪又存在引誘行為的,如果賣淫人員中有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那麼根據《刑法》第359條規定,引誘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在這種情況下,就有可能按照引誘幼女罪來定罪處罰。

五、該兩項罪名罰金刑如何適用?[3]

不論是組織賣淫罪還是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刑法》均有相關罰金刑的規定,根據《涉賣淫刑案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犯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應當依法判處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罰金。該處的犯罪所得並不是指行為人的獲利或者利潤,而是指行為人收取嫖娼人員所有的費用綜合,不應扣除支付給賣淫人員的費用、場地費用等犯罪成本。再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古納於適用罰金型若干問題的規定》,可以知道,實踐中,上述兩個罪名判處罰金型最少數額不能低於1000元,未成年人犯罪的,最少數額不能低於500元。

<strong>[1] 、[3]參見陸建紅:《審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等刑事案件若干疑難問題探討,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17集

<strong>[2]參見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17集 第1293號 於維、彭玉蓉組織賣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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