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是应该以事实判决,还是以法律法规判决?

辽宁脾气哥


有事实没法律,遵循的是法无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有法律没事实,遵循的是没有事实法不动的原则。所以,事实与法律是不可分的一体两面。在中国,要追究一种行为是否为罪时遵循的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简直简直


《办案必须坚持”依事实为依据丶依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我国现行现行宪法和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依事实为依据丶依法律为准绳”的宪法原则和诉讼原则。法官判案,也就必须既坚持”依事实为依据”,又必须坚持”依法律为准绳”,二者缺一不可。

为什么说”事实依据”和”法律准绳”二者原则缺一不可呢?

一,没有”事实为依据”的判决是严重违法的判决。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我国法律规定公安丶检察丶审判等办案机关在依法办理刑事丶民商事丶行政诉案件时必须坚持“依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离开争议事实的判决,即是严重的违法办案应予追责的滥用职权的行为,又如同空中楼阁,也如同无源之水丶无根之木的荒谬的行为。

二,不”依法律为准绳”的判决,即不依照国家颁布实施的法律丶法规,违背人类公理丶自然规律和人类公共的伦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各类判决同样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公安丶检察丶审判机关在办理刑事丶民商事丶行政诉案件时亦必须“依法律为准绳”,离开法律丶法规丶公理丶自然规律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判决均是严重违反诉讼原则的违法办案的滥用职权应予追究责任的行为。

综上所述 ,法官,以及其他办案机关办理案件都必须坚持”依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的两项诉讼原则,不得不经调查核实涉案的”事实”就胡判乱裁,也不得离开”法律”随心所欲胡裁乱判,二者都必须兼顾丶二者都必须遵守,不得顾此而失彼,否则,法官或其他办案人员将会受到党纪国法的惩罚。

以上意见仅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见谅。


唐先明75443043


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需要经过两个步骤,缺一不可:一是查明事实,二是适用法律。

对事实的查明,应当兼听则明。也就是说,所谓事实,并非当事人一方主观认为的那样,而必须基于双方的主张进行认定,以有利于法官全面了解发生了什么事情。

查明事实,必须以证据为基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风险。以证据作为支撑的事实,才有可能为法官所采信。因此,打官司其实就是打证据。

而适用法律,就涉及到对法律的解释。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法官通过说理进行释法,将判决理由公之于众。很多人对判决文书的研究过程,又构成对法官裁判的监督,从而实现良性的互动。



风云26610126


法官做出裁判,既会依据事实,也会依据法律,缺一不可。

这个问题涉及到的是法官的裁判过程。

这个过程从理论上说分为九个步骤。分别是:

第一步 固定权利请求;

第二步 确定权利请求基础规范;

第三步 确定抗辩权基础规范;

第四步 基础规范构成要件分析;

第五步 诉讼主张的检索;

第六步 争点整理;

第七步 要件事实证明;

第八步 事实认定;

第九步 要件归入 作出裁判。

通俗的解释一下,拿到一个案件之后,法官会按照程序让双方进行举证,然后根据拿到的证据对案件进行事实还原。

如果事实没有查清,那么就会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让某一方当事人继续举证,如果他不能提供证据,那么就会判他败诉。

如果事实查清了,法官就开始分析这个事实里面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然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谁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做出判决。


奉天律师官司通


根据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也就是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既要以查清的案件事实为基础作出判决,也要根据生效的法律法规作出判决。

不管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法官都要在查清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在开庭过程中的法庭调查,法院会对双方当时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询问和核实。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反映在判决书上,经本院审理查明部分就是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 ,法官会选择合适的法律作出判决。当然案件双方当事人也都有对法律的适用问题发表意见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剥夺当事人的上述权利。比如婚姻纠纷案件,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就必须以《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如果法官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当事人提起上讼以后,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也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综上,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既要以事实为依据又要以法律为准绳,二者并不矛盾。也只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作出经得起历史和人民检验的判决。


榨汁小二郎


我就代理过一个劳动争议案件,按法官事实判决却违背法律的案例。当事人劳动者李欣,于1998年7月从纺织职高到锦州市企王衬衫厂实习月薪70元,1999年7月转为集体所有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日期为1999年7月15日到1999年12月31日。1999年11月单位没暖气效益不好放假(庭审企业提交2000年到2011年企业有7个召回放假员工回单位补交社保公告,交的是员工8%和企业20%社保),2000年3月去单位问过上班事,单位班长说1车间上班,其余放假,在这以后没人找她上班,2001年5月李欣到单位办理了结婚介绍信。2014年8月李欣到单位问劳动保险事宜,被单位劳资科徐成斌科长下发除名通知书,李欣由于旷工于1999年11月25日被单位除名,上边有徐科长“2014年8月1日”送达签字和盖有单位公章。李欣不服提起劳动仲裁,锦州市劳动局以企业没有证据证明1999年向李欣书面送达除名决定,而且以2001年李欣婚姻介绍信证据判决1999年到现在李欣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企业不服向锦州市太和区松山区法庭起诉,松山法庭判决企业败诉,可是到锦州中院2015锦民终字00645号案件,企业却胜诉了。而锦州中院王翔法官支持企业的理由是员工没有放假证据,而且员工不上班是事实长期不上班不符合常理以劳动合同1999年到期为由以劳动合同法第44条判决李欣与企业2000年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人认为李欣不上班是事实,但法律规定并不能以不上班,单位可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50条和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第27条劳动合同到期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没有给员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李欣的档案还在单位),视为劳动关系延续,企业要为无法证明员工不续签劳动合同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疑难劳动关系案件司法解答》第35项单位员工未有法定事由不上班参加劳动,单位也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规范的,企业要为员工补交社保和补发生活费。劳工办(1995)179令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必须书面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不到的才可以公告送达。而且李欣的劳动合同有李欣的家庭住址锦州市女儿河乡村金城堡村,没有邮寄送达是无效的。王翔法官说解除劳动关系可以15年以后给你办手续通知你。企业以旷工除名,法官按劳动合同到期判决就超诉讼范围程序违法,从2001年的婚姻介绍信和2014年下达的除名通知书证据就已经证明李欣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婚姻介绍信日期明显在1999年企业除名决定和劳动合同到期后,2014年的除名通知书就证明企业以前没向李欣下达过除名通知,最高院劳动关系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以劳动者主张权力之日为争议之日。9几年各效益不好企业放假常态,企业没通知员工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必造成大量放假员工上访。

无论员工是否知道召回上班信息,企业没有证据证明员工是否知道,就应该按劳动合同法和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及辽宁省高级法院规定执行,否则按事实不按法律判决,法律就是废法,事实要靠证据证明的,否则认知会有偏差。


辽宁脾气哥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官应当以证据拟定的事实,结合法律作出判决!

如果以真实的情况判决,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还要证据干什么?还要法律干什么?

但是,目前的法制环境中,根本作不到以证据拟定的事实判决,稍有不慎,还要落得虚假诉讼、妨害作证的地步。难难难啊!


刑案辩护人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很多判决,公众认为枉法裁判的,多半是事实缺少有理证据证实,而所谓的当事人所称的事实,可能是真的事实,也可能是假的事实。

不管怎样,法官不能在缺乏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听信一面之词。

而公众,恰好听了,信了。此外,公众可以听到什么,基本取决于媒体,可能媒体为了博眼球故意制造引人误解的宣传,标题党云云。

法官是不能在事实之外有主观偏见的。

而公众,最多的就是主观情绪。

还有些案件,公众认为也是枉法裁判的,可能是因为立法本身就是有缺陷的,而这也是不可避免的。这是法律本身属性造成的。人非圣贤孰能无过,非是圣人的人造出来的法,当然也不可能一应俱全面面俱到。

所以公众常认为司法是不公正的。而多数时候这种偏见,是源于带着主观情绪偏听偏信,或者将立法的疏漏归责给了执法者。


逗笨逗


法官当然应该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进行判决!

但是在实际中,事实的认定存在人为的因素:

有真实的事实,也有虚假的事实;有扭曲的事实,也有变造的事实;有当事人熟知的事实,也有法官从证据中显示的事实;有客观的事实,也有主观的事实…。

事实认定存在各种因素,同样适用的法律法规也存在各种因素。

法官不是神仙,法官的知识和能力、时间和精力也有限。

只有事实认定真实可靠,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才是公正的!


顺顺顺然


这二者并不冲突。
《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刑事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所以,不管是民事审判,还是刑事审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进行审判活动。
当然,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有时候并不完全等同,甚至存在误差。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主要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作为当事人必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依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然,法律也赋予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以及根据经验法则对部分事实进行认定,但这都是相对有限,更多还是要证据说法。毕竟,如果任由法官根据当事人陈述而不借助证据定案,那法官的权利将变得没有边界,就有可能演变为枉法裁判,损害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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