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輕緩化與擴大非監禁刑適用

  刑法作為社會治理的重要措施,理應具有治理社會的重要功能。就目前的世界趨勢來看,刑法治理手段的輕緩化無疑是世界刑法制度趨同的重要內容之一。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在加速法典化立法趨勢的同時,也對刑法治理社會作用的期望有所降低,因而較早地就形成了刑法治理手段的輕緩化趨勢。

  現階段,我國已有諸多學者主張在我國全面推進“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然而,囿於我國國情的錯綜複雜,以及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諸多弊端,致使諸多良好的刑法制度難以具體落實。因此,在國家治理現代化的時代背景之下,實現刑法治理現代化離不開非監禁刑適用的“保駕護航”。考察我國目前的刑罰適用狀況可見,我國刑法確立了五種主刑(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和三種附加刑(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顯然,刑法治理手段的種類不同,因而發揮的作用也就不能同一而語。因此,要充分發揮刑法治理現代化,結合刑罰目的折衷理論的觀點,同時以犯罪人刑滿釋放之後能夠更好地迴歸社會為價值取向,應當擴大非監禁刑的適用比例。具體來說,需要注重以下具體的非監禁刑措施。

  第一,控制自由刑適用比例。對於一些犯罪行為較為輕微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對其判處緩刑就足以達到保護社會的目的,那麼就沒有必要對其適用自由刑。眾所周知,緩刑是指經法定程序確認已構成犯罪、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人,先行宣告定罪,暫不執行所判處的刑罰。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緩刑制度,不僅可以有效避免與其他犯罪人“交叉感染”等問題,而且還存在“促進罪犯改惡從善、促進罪犯再社會化、減少國家經濟支出”等諸多優勢。例如,有學者進行的統計數據表明,對某區域5年內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別被監禁或適用緩刑作比較後發現,被監禁的犯罪人刑滿釋放之後重新犯罪率高達兩位數,而適用緩刑的犯罪人緩刑考驗期屆滿以後重新犯罪率幾乎為零。

  第二,注重罰金刑的適用。罰金是通過剝奪犯罪人一定數額的金錢來發揮其對犯罪人以及社會上不穩定分子的治理措施。倡導大量適用罰金刑這一措施可以追溯到17世紀,例如威廉·配第就曾指出,為了避免其他刑罰措施的殘酷,可以通過轉變治理的方式,如適用罰金刑來予以替代。罰金刑在我國作為一種可以獨立適用的附加刑,只涉及到犯罪人的財產問題,並不涉及到犯罪人的人身問題,因而能夠有效避免自由刑等弊端而受到其他學者的積極推崇。然而,與西方國家大量適用罰金刑的司法現狀相比,我國罰金刑的適用不僅適用率較低,而且還存在較大的混亂。這主要表現在,其一,罰金刑的實際執行力不高。某些地方為了追求司法機關的經濟效益,對於罰金刑的適用往往堅持罰金數額的上限為標準,完全忽視犯罪者的實際經濟承受能力,致使犯罪者無力承擔動輒鉅額罰金的司法判決。其二,罰金刑執行手段的扭曲不僅難以矯正犯罪者,而且還會進一步增加其負面效應。例如,有的地方司法機關常常以主刑為籌碼要求犯罪人家屬在判決之前繳納罰金,難免會使人產生以金錢換取自由的不良印象,進而會進一步導致犯罪者不能積極參與改造之中。因而,筆者認為,在發揮刑法治理功能的過程中,應當要善於運用罰金刑這一措施。

  首先,對於經濟類犯罪,應當以判處罰金刑為主。貝卡里亞曾提出以下主張——法律應該規定為讓人停止實施違法行為的思想的動因。也就是說,對行為人適用刑罰在最終目的上能夠剝奪其繼續犯罪的能力。雖然基於舊派的這一思想遭到新派學者的反對,但是在經濟類犯罪之中無疑具有合理性的一面。因為經濟類犯罪往往表現為犯罪者主觀上為了追求某種經濟利益而實施的犯罪行為,通過罰金刑的判決完全可以切斷犯罪者的犯罪能力。其次,應當靈活把握罰金刑的判決標準。作為社會個體的犯罪者的經濟狀況存在不同情況,僵硬適用執行因而可能會導致法院判決無法最終得到執行。當然,罰金刑執行難與罰金刑的適用標準慼慼相關。我國刑法第52條規定的罰金刑是以“犯罪情節”來具體確定數額,雖然能體現罪刑相適用原則,但是如果不能最終落實,那麼對於犯罪者的刑罰剝奪性就會表現出不理想的效果。因此,筆者主張,在判處罰金刑時,除了考慮犯罪者的罪行這一條件之外,還應當將被告人的經濟狀況作為裁判的標準,及時將所判處的罰金落到實處,才能縮小刑罰體驗的差別。最後,創新罰金刑的執行方式。根據我國刑法第53條的規定,目前對罰金刑的執行方式主要有“一次性繳納和分期繳納”兩種方式,就目前世界其他國家的立法經驗而言,對於罰金刑的執行方式除了以上方式外,還存在“日罰金刑制度”。“日罰金刑制度”主要優勢在於:不僅能夠克服因為犯罪者財產多寡出現的刑法適用的不平等現象,而且還能通過每日繳納罰金使罪犯日夜反省,強化執行的效果。

  第三,拓展社區矯正制度的適用範圍。根據我國刑法第38條、第76條、第85條新增設的規定,對依法被判處管制、緩刑以及依法被假釋的犯罪分子都應實行社區矯正。雖然社區矯正是一種新生制度,但其理論價值極為豐富。首先,實施社區矯正制度,有利於使犯罪者融入社會。實施社區矯正的犯罪人不僅需要參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識、時事政策等教育學習活動,增強法制觀念、道德素質和悔罪自新意識,而且有勞動能力的社區矯正人員還應當參加社區服務,恢復社會關係,培養社會責任感、集體觀念和紀律意識。其次,有利於緩解犯罪者與國家的對立情緒,實現社會的和諧發展。對犯罪者實施社區矯正措施,一般意味著國家對犯罪者的輕微越軌行為持很大程度上容忍,因而一般也不會激起國家與犯罪者的對立,因而最終可以消除社會對犯罪者的排斥態度,有利於增加社會的穩定發展。然而,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社區矯正制度的適用範圍極為有限。例如,美國實施的《社區矯正法》的適用範圍包括審前轉處、假釋、緩刑、中間的懲罰、歸假、工作釋放、監督釋放等。在我國刑法修改之前,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通過的《關於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中確立的可以適用的種類包括管制、假釋、緩刑、暫予監外執行和剝奪政治權利5種類型。顯然,目前的刑法確立的社區矯正制度的適用範圍有進一步壓縮的趨勢。筆者認為,從社區矯正制度設立的目的來看,就是對那些沒有被判處自由刑以及未依法收監的犯罪者提供的社會內處遇的方式,因而在原則上,只要對未被實際關押的犯罪者均能適用社區矯正制度。例如,對於單處罰金、剝奪政治權利以及沒收財產的犯罪者也應依法實施社區矯正。

  (作者為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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