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院制定十二条审判指南,指导全市法院疫情防控期间的金融审判

当前,因新冠肺炎疫情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在金融审判实践中已经初步显现。为有效化解和妥善审理金融纠纷案件,市中院按照“立足审判、服务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要求,针对金融审判领域与疫情防控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开展研究,制定十二条审判指南,指导全市法院疫情防控期间的金融审判。一起看看都有哪些内容。

南京市中院制定十二条审判指南,指导全市法院疫情防控期间的金融审判

一、严守利率红线,降低企业恢复生产的融资成本

1、加大调解力度。充分发挥智慧法院建设成果,综合运用“两个一站式”、网上诉讼服务中心、移动微法院、“江苏微解纷”和12368诉讼服务热线等诉讼服务平台,对受疫情影响较大引发的金融借款、民间借贷、企业债券、股票质押融资等纠纷,依法审慎审查债权人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主张,加大调解力度,鼓励双方当事人协商调整还本付息条款,通过展期、续贷或者分期还款等方式达成和解,引导金融机构对企业不抽贷、不断贷,及时排除因新冠肺炎疫情可能产生的各类金融风险隐患,有效防范疫期各类刚性兑付违约风险的集中爆发,努力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2、禁止高利放贷和打击“套路贷”犯罪。中小微企业受疫情影响普遍面临融资困难,容易引发高利放贷和“套路贷”等违法犯罪行为,要从严把握法定利率司法红线,对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套路贷”虚假诉讼等犯罪行为,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虚假诉讼、“职业放贷人”趁机实施高利放贷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中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的,要及时依法处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3、变相利息的认定。依法规范商业银行、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和市场主体经营行为,对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名义收取相关费用,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了服务对价的,可将该种情形认定为变相收取利息,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4、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措施的影响,金融类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可能会比较突出。对合同中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二、慎重认定违约情形,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5、个案甄别。新冠肺炎疫情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其严重程度、传播范围、发展变化具有不确定性。全国各省市政府纷纷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采取隔离、延长假期、推迟复工时间、交通管控等防控措施,且防控措施的手段方式和解除期限在空间、时间上仍难以预测,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各类金融合同的正常履行。全市法院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应合理认定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综合考量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预见判断和风险控制能力、金融交易自身的种类属性等因素,在个案中合理区分商业风险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对合同标的物是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通常不宜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规则。

6、不可抗力。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疫情防控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金融类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致使金融类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不可抗力规则请求解除合同或者免除部分、全部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时,应注重审查疫情及防控措施与金融类合同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可抗力只有在其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才能免责,超出其影响范围的不能免责,如果新冠肺炎疫情与当事人过错并存的,过错部分不免责。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通知义务。

鼓励受疫情影响的合同当事人采取多种手段尽量减少损失,依法支持当事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未采取适当减损措施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7、情势变更。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的原因,继续履行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的规定妥善处理,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法律构成要件为:(1)须有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商业风险的情势异常变动的事实;(2)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3)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情势变更是当事人于缔约时所不可预见的;(5)情势变更使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应当鼓励、引导当事人以变更履行方式、调整履行时间等方式维持合同关系、继续完成交易,避免“一刀切”地判决解除合同。为防止情势变更被滥用而影响正常市场交易秩序,损失分担中应遵循侧重保护守约方原则,并在作出适用情势变更判决前,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三、正确适用中止延长规定,依法保障当事人时效利益和期间利益

8、诉讼时效和申请执行时效。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和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采取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及时行使权利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和申请执行时效中止。自防控措施解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和申请执行期间届满。

9、除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措施为由申请撤销、变更、解除等形成权除斥期间中止、延长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予支持。

10、诉讼期间。举证、答辩、上诉等诉讼行为确因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措施产生障碍,对诉讼期间产生影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顺延期限的,原则应予准许。认真落实上级法院及本院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活动相关事项的通告,适度调整开庭、听证等诉讼活动时间并做好解释工作,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优化审判工作机制,全力服务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11、审慎适用司法强制措施。依法审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加大财产保全申请审查力度,充分考虑保全的必要性、合理性,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审慎冻结企业银行基本账户,不冻结用于防疫物资生产、发放工资的资金和物资;确有必要查封的,采用“活扣”方式,保障防疫物资的正常生产、销售、运输。加强对在办案件的识别摸排,从事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物资生产、销售、运输的企业申请临时解除或变更保全措施的,在组织当事人充分协商、综合评估利益风险的基础上,依法予以准许,确保防疫物资和措施落实到位。

12、加强业务指导和法治宣传。市法院金融庭成立涉新冠肺炎法律问题研判小组,提前研判金融审判中可能遇到的涉新冠肺炎的新型法律问题,及时完善司法举措。充分利用网络媒体平台,及时发布司法政策、调研报告和典型案例,引导群众遵纪守法、增强法治意识,为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营造良好的法治和社会环境。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上级法院出台相关政策文件的,要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相关主要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合同法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第二条 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5.《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 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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