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一致還要支付經濟補償?


協商一致還要支付經濟補償?

很多人可能認為既然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已經協商一致,就不存在支付經濟補償的問題了。

其實不然。本文結合案例作出分析。

【案例】

審理法院: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9)蘇01民終4366號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南京淳海船務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溧水區石湫鎮機場科技工業園。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孟某,男,漢族,住江蘇省揚州市維揚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陶靜,汪正樓,江蘇千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原告請求

孟某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

1. 判決淳海公司為其向工傷保險基金申報領取醫療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2. 判決淳海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23000元(5750元/月×4個月)。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

2014年3月,孟某到淳海公司工作,淳海公司自2016年6月起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至2018年3月,雙方最近一期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

2016年11月25日,孟某在工作中不慎滑倒受傷。

2017年4月27日,經南京市溧水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孟某受傷為工傷。

2017年6月21日,經南京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孟某的致殘程度為九級。

2017年12月20日,淳海公司(作為甲方)與孟某等11名勞動者(作為乙方)簽訂協議書。

孟某受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3923元。

一審法院認為

勞動者因工受傷被認定為工傷,應當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因淳海公司為孟某繳納了工傷等社會保險,則孟某所主張的醫療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應當由社保基金負擔。淳海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當協助孟某辦理上述費用的申領手續,雙方互相協助、配合。

雙方協議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淳海公司應當向孟某支付經濟補償金。孟某受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3923元,則淳海公司應當支付孟某經濟補償金15692元(3923元/月×4)。

一審法院判決

一、淳海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協助孟某向工傷保險基金辦理醫療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申領手續;

二、淳海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孟某經濟補償金15692元。

二審法院查明事實

二審期間,淳海公司、孟某均未提交新證據,雙方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均沒有異議,故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淳海公司是否應當支付孟某經濟補償金15692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

本案中,淳海公司與孟某於2016年3月11日簽訂《南京市勞務派遣勞動合同書》,雙方形成勞動合同關係。

2017年12月20日,淳海公司與孟某等11位派遣員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經雙方友好協商,孟某等11名員工已於2017年12月20日24時終止與淳海公司的勞動合同

儘管淳海公司將孟某派遣至中燃公司工作,但淳海公司作為勞務派遣單位,是孟某的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

由於淳海公司向孟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孟某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淳海公司應當承擔向孟某支付經濟補償的義務。淳海公司主張應由中燃公司承擔經濟補償,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分析】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很多人可能認為既然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已經協商一致,就不存在支付經濟補償的問題了。

其實不然。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根據本條的規定,誰動議解除有很大區別,如果是用人單位動議,並協商一致的,需要支付經濟補償;如果是勞動者動議,並協商一致,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

本案中,雙方雖然簽訂了協商一致的協議,但在協議中沒有寫明是誰動議的,只是寫了經“雙方友好協商”,再加上在勞動爭議中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在公司無法舉證是勞動者動議時,要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所以,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簽訂協議時,在協議的首部最好寫明是由誰提的動議,比如“由乙方(勞動者)提出,甲方(用人單位)同意,雙方友好協商同意解除於 年 月 日簽訂的勞動合同,並達成如下協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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