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工,企業不提供防護措施可涉刑

隨著席捲全國的疫情逐漸好轉,全國各地企業已經逐漸開始復工

。以疫情防控涉及保障公共事業運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眾生活必需品生產企業及其他涉及重要國計民生的相關企業的正常開工開業為開始,周邊企業也逐漸結束假期,恢復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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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避免復工帶來的人員流動引起疫情的擴大,各個地區在復工前夕,紛紛對復工企業所應盡事項發佈了相應的決定、通知等,對企業復工應達到的條件、標準做了詳細解讀,對復工企業應進行的防疫措施進行了指導、說明。

在對開工條件進行說明、建議的同時,還建議“不具備條件的企業可暫不開工,疫情高發地區和非緊迫崗位可適當延期返程。”那麼不具備條件的企業私自、擅自開工,非緊迫崗位企業自發恢復生產的,要承擔什麼風險,將可能面臨啥樣的後果呢?

一、復工有條件、還需顧大局

首先必須明確,不是說有企業開工了,所有企業就都可以開工了!在2月8日,國務院印發《關於切實加強疫情科學防控 有序做好企業復工復產工作的通知》(簡稱“通知”)和2月11日國務院聯防聯控機制新聞發佈會,對企業復工具體事項進行了說明。簡要整理成以下兩點;

1. 服從統籌安排,實行分批分類復工;

2. 企業復工必須落實防疫要求。

而關於各項防疫要求,各個省市響應中央文件做出的規定又有差異。總體而言,有以下五點:

1. 阻礙傳染源:對返崗返工職工進行健康監測,通過建立“一人一檔”等,實時詳細掌握個人信息;

2. 加強管理防控:進行出入管理、就餐管理等工作,在單位中減少人員流動,採取一定防控措施;

3. 保證員工安全:根據疫情情況,採取一定消殺措施,提供口罩、消毒液、洗手液等必要物品,保證復工後生產、生活環境安全;

4. 加強教育:需進行關於防疫知識的普及教育工作;此外,需進行疫情期間的員工心理教育;

5. 制定應急預案並報批

:按照企業規模申報復工;在達不到開工條件的情況下,一律停工停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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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在省市不同,所需達到的復工條件也各不相同;但大多企業想要復工,都必須按規模報備、經過批准。這並非是進一步“強企業所難”:在年假延長期間,因為違規開工被抓的企業老闆、員工數不勝數。

如今允許企業在具備生產條件的情況下可以開工,已不會再出現“開工即違法”的嚴令禁止,已經是對企業關照和包容。但落實防疫要求是條件,分批分次是其前提。雖然對於企業來說,不開工簡直是“要命”,但一方面咱得“講點良心”,為跟著咱乾的員工多考慮點,也為更需要資源的、在抗疫一線戰鬥的人們多考慮點;另一方面,就算只是為了企業,咱至少也得考慮好,擅自開工的後果不是?

二、悄咪咪復工,行政違法沒商量

正如前文,2月9日開始復工,並不是全行業、全方位的全面復工;而是分行業、有條件地漸次復工;企業復工不僅需要有條件,還要服從統籌安排,顧全大局。換言之,在沒輪上你復工的時候,情況仍然等同於前一陣兒“禁止復業”。而年後不遵守管理規定擅自復業復工啥後果,想必大家都很清楚了。

但還是再次提醒大家:不管是老闆要求員工復工,還是員工主動要求老闆儘早復工;只要是在未經批准的情況下擅自復工的都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承擔啥法律責任呢?一般而言是警告、罰款;嚴重的甚至可能被拘留。最近已經有了不少處罰的案例,根據處罰決定書,作為處罰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即:

(一)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佈的決定、命令的;

(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同條規定:上述情況,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本條中,“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下依法發佈的決定、命令”,就是中央和地方各級行政區人民政府依據《傳染病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在宣佈對疫情的響應措施後,制定的關於延遲企業復工的通知、決定。違反地方行政機關的通知、決定中規定的開工日期,或不符合上述通知、決定中規定的開工條件,未經批准擅自開工的,都屬於對決定、命令的“拒不執行”,可能

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

但在特殊期間,企業急於復工情有可原:畢竟企業需要生存、合同需要履行、員工需要發放薪資、租賃的需要繳納租賃費,企業可謂壓力山大。行政機關在處罰不服從國家緊急情況管控情況的時候,一般也會先從法理、情理上優先採取警告措施,做“思想工作”,責令及時關停;在無效的情況下,進一步採取罰款的措施進行處罰;只有在多次執法無效、仍難停產停業,或者可能造成疫情傳播等危害結果的情況下,才會採取嚴厲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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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提供防護用品,可能涉刑

有些企業可能會說:現在條件下,企業無力採購復工所需的口罩、防護服、飲用水等物資,企業也沒有食堂,不具備分餐的條件;我要求員工自行準備口罩、防護服,大家都是成年人,自己照顧好自己不可以嗎?

對不起,想法很美好,現實很骨感:這事兒還真是不可以。我國《勞動法》明文規定,企業必須保證員工生產過程中的安全衛生條件,並提供相應防護用品

《勞動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勞動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

同時,我國《安全生產法》第十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執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依據上述規定,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提供安全衛生設施,併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衛生條件、配發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當前疫情情況下,各地發佈的“復產工作通知”中規定的如中央空調的操作建議、飲用水、衛生間的使用建議就是企業復工中必須向勞動者提供的安全衛生條件;口罩、防護服、消毒液等用品就是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

不依法提供上述條件、用品的直接後果就是被相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進行行政處罰;除此之外,還可能會被員工提起勞動仲裁;對員工造成侵害後果的,更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不僅僅是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經過“毒王”事件,相信大家都知道了故意、過失傳播傳染病的,可能涉嫌犯罪,承擔刑事責任。企業復工期間,如果員工中存在“毒王”,那麼企業要求“毒王”復工,無疑是疾病傳播的直接原因;企業不進行防控就開工的決定也無疑為“毒王”傳播疾病提供了方便;這樣看來,復工的決定可能直接、間接地造成傳染病傳播;在員工生病、死亡的情況下,自然應當為此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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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鍋從天上來,刑法可免責

聰明的讀者可能還記得,之前的德國刑法課上,我們曾經提到過一個“山羊毛案”,說的就是類似的事情。在“山羊毛案”中,一家畫筆廠從事羊毛的加工;該廠為了避免員工因為直接接觸羊毛感染羊毛上攜帶的病菌,規定了事先對羊毛進行消毒的程序。但該廠廠長並沒有遵照規定在加工前事先消毒,就讓他的工人對一批山羊毛進行了加工。工作後,四名女工因為羊毛上攜帶炭疽桿菌而被感染,最終因此死亡。後來的調查表明,由於當時並未有過因加工羊毛導致的此類桿菌感染,人們對羊毛上可能攜帶這種類型的桿菌缺乏認識。因而儘管畫筆廠規定了消毒措施,但當時規定的消毒措施對這種桿菌是沒有作用的。

在上述案例中,最後的結論是:由於毛筆廠廠長無論如何都不能避免員工因為感染炭疽桿菌而死亡,其不作為的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不具因果關係;毛筆廠不為員工的死亡承擔刑事責任。乍一看好像不合理:明明就是毛筆廠沒有盡到消毒義務,怎麼員工為此生病死了還沒責任了?

這之中的法理依據在於:在從事羊毛加工這一工作中,普遍存在著因感染病菌導致死亡的風險。一般而言,這種風險是可控的:通過毛筆廠履行消毒程序,一般的病菌都被殺死,從而不至於使員工在生產中發生感染。由於廠長不進行消毒程序的行為,前面說的“可控的”“普遍存在的”危險是得到了提高的;而風險提高的情況下結果發生的概率就會上升,所以會有人覺得不合理,認為毛筆廠的行為和結果之間存在聯繫。

但是,就員工死亡的最終結果而言,並非是由於感染上述“可控的”“普遍存在的”病菌而死亡的;而是由於感染不可控的、即使進行消毒程序也難以殺滅的“不可控的”“異常的”病菌而死亡的。而只有當規定的消毒措施極有可能避免結果發生時,結果出現的風險由於此行為而提高,才能肯定對特定措施的不作為的行為是結果的原因。在員工因感染不可可用的炭疽桿菌死亡的情況下,結果出現的風險並未由於不履行義務的行為而提高,出現這種不可控的風險也並不在行為人可以預見的範圍內,此時就不能說風險在結果中實現;行為與結果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

回到我們當前疫情的情況下,也就是說:依據疾控中心權威發佈的“防疫指南”和“復工防疫意見”等文件,單位有義務進行防疫條件的準備和相關防疫用品的提供。在盡到了相關義務的情況下,仍然出現疫情,疫情就是由於“不可控的”“不可預見的”因素產生,單位就可因此免除刑事責任。

肖颯,垂直“金融科技”的深度法律服務者,中國銀行法學研究會理事、中國社會科學院產業金融研究基地特約研究員、金融科技與共享金融100人論壇首批成員、人民創投區塊鏈研究院委員會特聘委員、《區塊鏈應用藍皮書(2019)》撰稿人之一。被評為五道口金融學院未央網最佳專欄作者,互金通訊社、巴比特、財新、證券時報、新浪財經、鳳凰財經專欄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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