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配建的税收处理

税|配建的税收处理


配建的定义非常的广泛,传统的配建主要是狭义的公共配套设施,这一块在税收的认定争议是比较少的,主要的争议还是在于部分税务机关认为移交给政府的公共配套设施要补交契税,这一块确实被契税的计税依据(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给框住了,只能说有时候立法者就是这么大气。但是我认为,红线内的公共配套设施征收契税是不合适的,但是红线外的可以征收。

本文所讨论的配建更多的是源于近几年了土地市场过于活跃,政府部门在出让土地时,当达到土地竞标价格的限价时,开始竞配套(保障房)等行为,或者政府强制性要求在出让土地的时候,要求开发商配建一定的创新型产业用房、保障房、人才房,这部分具有不动产属性的,需无偿移交给政府或者政府以建安成本价格回购。

上述的配建跟传统的配建相同点在于都是开发商的义务,不同点在于,传统的公共配套受益方是业主,而上述的配建更多的是为政府服务的。本文更多的是探讨新型配建的税收处理。

1. 所得税

所得税在所有的税种中真的是对房地产行业最宽容的税种了,也是最合理的税种(闲话:虽然31号文件中,打破了权责发生制,引入了一个未完工收入【非口述的预缴】的概念,至于增值税,已经被减税降负扭曲了税收中性,很多问题至今都待解决,土地增值税就是一个非常奇葩的税种)。所以该类交易不管如何来认定,该类配建带来的成本扣除都问题不大,只是说在移交给政府的时候是否受不符合公允价值的约定存在异议,但是毕竟是正常商业逻辑交易产生的结果,所得税的认定是最容易达成共识的。


2. 增值税

增值税在认定这一块可能产生了分歧,首先就这个行为的定性就产生了争议,目前主要有三种理解:

(1) 代建服务:

第一认为这部分房产其实本身就不是开发商的,他在一开始的土地协议中就已经给开发商框住了,这部分房产是属于政府的,所以开发商更多的是履行的代建义务,不认定为是销售行为,所以增值税做代建处理(各个税种自成体系,不能因为增值税这么认定,别的税种就这么认定),这种理解有一定的合理之处。

(2) 房地产销售行为,

这个时候待解决的问题就来了,就是这个销售行为如果是无偿的或者成本价,是否受增值税的不符合公允价值的约束。认为这个交易行为不符合公允价值原则,应当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这是第一层次的认定。

第二层次的认定在于这个计税价格的问题,是否应当按照公允价值来认定,还是按照成本加成率来认定,这两种声音都存在,但是个人认为,如果真的认定该类行为是销售行为(虽然我不认为是),该类房产毕竟销售(移交)对象已经特定了(公允价值的前提已经缺失了),有回购价格的按照回购价格来缴纳,无偿的按照成本加成率来计算或者就是0是比较合适的。毕竟企业本身就不是以避免缴纳税款为目的。

(3) 如果是无偿移交的,就是公共配套,不属于任何的销售行为

这种观点对于企业来说是最有利的,但是也确实是合理的, 因为住宅小区毕竟承担着整个城市规划的职能,把公共配套的范围从小区扩展到整个城市范围来看,这些配建是为整个城市服务的。

从第二种观点有引发了一个小的观点,认为建安成本这是地价的一部分,毕竟娶老婆顺带把带来的孩子养了,确实也是结婚成本,这个观点引发的是房地产行业要补交契税,但是如果能解决争议,补交点契税有什么关系,不能什么好处都赚了。


3. 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的认定可以从增值税的认定中衍生出来,但是土地增值税的税种特殊性在于地方文件相对来说比较多,如果是红线内的配建(红线外的就另当别论了,毕竟土地增值税是土地增值,土地是有红线的概念的),该部分成本进建安或者地价都是一样的,都可以加计扣除。

至于无偿移交或者政府回购,一般都认为是销售行为,只是一般地方税务局(广西、安徽等)都会出文件,认为政府指导价格不属于不合理的低价,正常的清算就可以了。


4. 契税

上文基本已经涉及了,该部分承担的建安是否应当补缴契税,只能说去理解这个行为到底是什么行为,但是被移交方或者回购方是要缴纳契税是毫无疑问的,只是说是否有减免税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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