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動產物權的歸屬不因非物權人與第三人簽訂協議而改變

「法律實務」動產物權的歸屬不因非物權人與第三人簽訂協議而改變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公主嶺市甲熱力有限公司與李某某等7人返還財產糾紛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 )民申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2007年吉林省公主嶺市政府實行全市統一供熱,並下發了公政發〔2007〕12號《公主嶺市集中供熱特許經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通知。《辦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在政府實施集中供熱特許經營項目改造區域內原有分散供熱企業(供熱站點)一律取締,按規定併網。可用供熱設施(鍋爐及附屬設施、鍋爐房、堆煤場等)抵頂入網費,用供熱設施抵頂的,原則上不再另收入網費……”《辦法》實施後,2007年甲公司依據與公主嶺市城市管理局簽訂的《公主嶺市集中供熱特許經營協議》取得了公主嶺市東廣小區供熱特許經營權。依據該協議,在經營期間,供熱設施的所有權歸甲公司所有,原有供熱鍋爐房、供熱設施能作為換熱站的歸甲公司所有,抵頂入網費,不能作為換熱站的歸甲公司使用(見合同第501、503條)。甲公司認為,上述事實說明,甲公司是依據合同從公主嶺市政府取得的東廣小區供熱設施,並不是直接佔有使用被申請人的財產。東廣小區供熱設施以入網費的方式已收歸政府所有(在經營期內歸甲公司所有),被申請人不應直接要求甲公司返還財產。

一、二審法院已經查明,2000年7月1日被申請人李某某等7人與吉林省地方建築公司一處簽訂了《協議書》與《交接協議書》。兩份協議約定,吉林省地方建築公司一處將其出資建設的公主嶺市東廣小區的供熱及供電、供水設施的產權,以104.7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了被申請人李某某等7人。至此,被申請人李某 某等7人取得了公主嶺市東廣小區的供熱及供電、供水設施的產權,並向該小區居民供熱至2006年取暖期結束。本院認為,被申請人李某某等7人已在原一審、二審舉證證明其對爭議的供熱設施擁有所有權。對此事實,甲公司舉出上面兩個證據進行反駁。但是,甲公司上舉《辦法》只是規定“可用供熱設施(鍋爐及附屬設施、鍋爐房、堆煤場等)抵頂入網費,用供熱設施抵頂的,原則上不再另收入網費……”既然只是“可用”,那麼並不能證明公主嶺市政府對訟爭供熱設施進行了徵收。本院認為,由於公主嶺市政府沒有徵收訟爭供熱設施的所有權,所以《公主嶺市集中供熱特許經營協議》有關於訟爭設施所有權的約定,對被申請人李某某等7人也無效。一是因為被申請人李某某等7人不是該協議的當事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協議約定的內容對其沒有法律約束力。二是因為公主嶺市城市管理局無權處分被申請人李某某等7人的財產。因此,甲公司舉出的上述兩個證據並不能否認被申請人李某某等7人擁有爭議的供熱設施的所有權。既然如此,甲公司佔有、使用這些設施就應予返還或者支付相應對價。故甲公司提出的這一理由不能成立。

「法律實務」動產物權的歸屬不因非物權人與第三人簽訂協議而改變

【實務解析】

《民法通則》第72條第2款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物權法》第23條也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據此,原屬於吉林省地方建築公司一處所有的公主嶺市 東廣小區的供熱設施,因吉林省地方建築公司一處履行與李某某等7人簽訂的合同,其已經將供熱設施交付給了李某某等7人,供熱設施的所有權已經轉移給了李某某等7人。對此,應無疑義。

在供熱設施的所有權歸李某某等7人的前提下,公主嶺市城市管理局是否有權與甲公司簽訂合同,就供熱設施的所有權作出其他約定?這也是甲公司提出的主要抗辯理由。筆者認為,除非公主嶺市人民政府依法對涉案的供熱設施進行徵收,否則任何人包括公主嶺市城市管理局都無權改變供熱設施的歸屬。 本案中,公主嶺市人民政府並沒有對涉案的供熱設施進行徵收,因此,供熱設施的所有權並沒有發生轉移,仍然歸李某某等7人。供熱設施的非所有權人公主嶺市城市管理局與甲公司關於供熱設施歸甲公司所有的約定,侵犯了李某某等 7人的所有權,該約定無效,對李某某等7人不產生法律效力。既然供熱設施的 所有權歸李某某等7人,那麼在沒有合同約定的情況下,甲公司對供熱設施的佔有就沒有法律依據,李某某等7人要求甲公司返還,如果不能返還,就賠償相應的損失的請求就應當得到支持。

綜上,財產的歸屬不因非物權人與第三人簽訂協議而改變。

「法律實務」動產物權的歸屬不因非物權人與第三人簽訂協議而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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